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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儒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霆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丁○並未在設於 大陸地區之青島凌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凌志公司)任 職,竟先後各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基於使丁○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順霆公司於大 陸地區辦事處之員工己○○(起訴書誤載為梁柏根,應予 更正)取得丁○之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③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 明、④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後,製作 ⑤102 年12月5 日邀請函、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⑦大陸人士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⑧102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來臺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 行程表、⑨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12 月5 日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再將前開①至⑨文件及⑩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⑪ 101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 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 )職員乙○○,乙○○即於102 年12月間在臺北市○○○ 路○段○○號4 樓A 室之冠霖公司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為行使,藉以為丁 ○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 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丁○進入臺灣地區 之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使丁○得於102 年12月 14日入境,後於同年月23日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入 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二)其於103 年1 月間又基於使丁○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①至④文件 ,製作⑫103 年1 月6 日邀請函、⑬103 年1 月13日至同 年月24日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⑭103 年1 月6 日大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將 上開①至④、⑦、⑩至⑭等文件,交由乙○○於冠霖公司 內將上開①至④、⑦、⑩至⑭等文件上傳至移民署以為行 使,藉以為丁○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 請入境許可,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許可 證,使丁○得於103 年1 月21日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關 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因丁○於103 年1 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號2 樓之「星光 旅店」206 號房內遭警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上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丁○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君悅酒 店103 年4 月23日安基00000000號函1 份及如上開公訴意旨 欄①至⑭所示各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順霆公司在大陸深圳設有辦事處,並有於大陸網頁刊登招 攬販售消防設備產品之訊息,大陸有意願洽商者就會透過網 頁與順霆公司大陸辦事處人員己○○接洽,丁○是與我們大 陸辦事處人員聯絡表示有意願與順霆公司接洽產品銷售,己 ○○因而幫丁○申辦來臺事宜,我並不知丁○的在職證明係 屬偽造,也無假藉不實名義使丁○來臺等語;另被告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丁○未依約前來順霆公司時,有致 電請己○○聯繫丁○詢問何以未到,被告確實不知丁○非青 島凌志公司員工,更不知丁○係假藉商務活動名義來臺從事 非法行為,又被告既為順霆公司在臺及在大陸公司之負責人 ,且該二公司之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千萬元,被告自無貪圖 為丁○非法申辦來臺所可獲取薄利之動機與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順霆公司及設於大陸地區之深圳順霆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深圳順霆公司)之負責人,另己○○於102 年至10 3 年1 月間係受僱任職於深圳順霆公司,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另丁○於102 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歡 歡」之女子以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申辦入臺相關證件, 嗣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即佯稱丁○為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 理而欲來臺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為由,並提出丁○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青島凌志公 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予 己○○後,己○○即於102 年12月間製作順霆公司102 年 12月5 日邀請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 陸人士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102 年12月16日至10 2 年12月27日來臺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順 霆公司102 年12月5 日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再將前開各該身分證件影 本及文件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 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等資料交 予冠霖公司職員乙○○,以委請乙○○代為申辦丁○入臺 事宜,後乙○○即於102 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 路○段○○號4 樓A 室之冠霖公司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移 民署而為丁○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 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丁○入臺 許可證,丁○即於102 年12月14日入境並於同年月23日出 境,惟丁○於此期間並未至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又丁 ○復於103 年1 月間透過「歡歡」以前揭同一代價申辦入 臺事宜,後經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同以佯稱丁○為青島凌 志公司採購經理而欲來臺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為由, 並提出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 、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偽造之青島凌志公 司在職證明予己○○後,己○○即於103 年1 月間製作順 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邀請函、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 1 月24日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順霆公司103 年1 月 6 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等文件後,再將前開各該身分證件影本及文件暨順霆公司 變更登記表、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交予乙○○而委請乙○○代為申辦丁 ○入臺事宜,乙○○即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在冠霖公司 前址處所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移民署而為丁○以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丁○入臺許可證,丁○即於103 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惟丁○入境後並未至順霆公司洽談 商務事宜,而於103 年1 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號2 樓之「星光旅店」206 號房內遭警臨 檢查獲從事性交易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 代價透過「歡歡」申辦入臺證件進而於前開期間以商務簽 證入境臺灣,惟其並未任職青島凌志公司擔任採購經理, 且於前開各次入臺期間並未至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並 於103 年1 月26日確因從事性交易而遭警查獲等情所為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64頁、第92至93頁),以 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透過己○○提 供前開資料進而上傳至移民署以為丁○上傳申辦前開2 次 入臺申請許可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7 頁,本院 訴字卷第38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臺查詢表2 份、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護照 影本各2 份、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2 份、青島凌志公司 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 份、順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及10 2 年12月5 日邀請函各1 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活動團體名冊2 份、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7日及 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1 月24日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 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各1 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請書2 份及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7至20頁、第23至59頁、第115 至119 頁),此部 分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丙○○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戊○○有申請大陸 人士來臺商務活動,戊○○在大陸有員工,該大陸員工有 打電話向我詢問,我說可以上移民署網站查詢,該名員工 姓梁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9 頁); 另證人乙○○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順霆公司,我有 幫他們把客戶資料上傳到移民署,丁○兩次來臺都是我辦 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有幫順霆公司上傳大陸人士入臺證的資料,是丙○ ○轉了一位梁先生來跟我接洽,戊○○本人並無與我接洽 過,我所上傳申報的資料就是如偵字卷第18至59頁所示從 照片起至邀請函等資料,我不知道這些資料是誰製作的, 這些資料都是梁先生傳給我,我再幫他上傳,…丁○兩次 來臺,我的聯絡人都是己○○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 38至39頁、第40頁)。依證人丙○○及乙○○之前揭證述 ,丁○上開兩次以商務名義申辦來臺之相關資料,既均係 由斯時任職於深圳順霆公司之己○○負責提供進而委請證 人乙○○代為向移民署上傳以為申辦,被告辯稱當時係深 圳順霆公司人員經以丁○名義之人聯繫表示有意願與順霆 公司洽商,進而由己○○為丁○申辦來臺事宜此情,自具 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又丁○兩次入臺申請既 均係由己○○提供入臺所需相關申辦文件予證人乙○○, 且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亦未曾就丁○兩次入臺申 請相關事宜與證人乙○○有所詢問、聯繫,基此堪認有關 丁○兩次入臺申請及相關文件之準備、提供,均係由己○ ○負責辦理而未由被告經手,則被告就丁○據以申辦來臺 所提供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係屬不實偽造,以及丁○ 係欲假藉與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之名來臺,而實欲從事 與商務活動無關活動此種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來臺等節, 主觀上是否確有認識而仍允許己○○以順霆公司名義為相 關申辦行為,以達促成丁○得以非法來臺之目的,亦均堪 值懷疑。 (三)又證人即順霆公司業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順霆公司於95年就在大陸設有公司以銷售美國的消防設備 ,我們基本上是在網路上刊登公司的產品明細,有興趣者 就會與我們接洽,我有聽過青島凌志公司,我是從我們深 圳公司(即深圳順霆公司)人員己○○那邊知悉青島凌志 公司有意瞭解我們公司的產品,青島凌志公司曾派員來臺 與順霆公司進行瞭解,我們原定要向來訪者介紹公司產品 ,但他們的人沒有到,戊○○有請公司在深圳的人去幫我 們聯繫,結果己○○回報說沒有找到人,當時因接洽窗口 是梁先生,所以沒有打電話給青島凌志公司問為何人沒有 來,在沒有見到青島凌志公司所派人員前來的當日,我們 有事先被告知當日有青島凌志公司人員要來,是己○○告 知戊○○,戊○○再通知我們,當青島凌志公司人員沒來 時,因我當時和戊○○都在辦公室,我有親眼看到戊○○ 在聯繫己○○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 反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亦證稱:在我上傳 丁○申請來臺資料後,己○○曾有次致電給我表示找不到 丁○的人並將丁○的聯絡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打電話給丁 ○,但我打了之後沒有人接,我就回覆己○○說電話沒有 人接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其反面)。證人甲 ○○既就其確曾經己○○告知有關青島凌志公司派人來臺 與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一事,且順霆公司人員於青島凌 志公司人員原定來訪當日前,即已事先被告知青島凌志公 司派員參訪之事,並於青島凌志公司人員未依約前來之際 ,親見被告就青島凌志公司人員何以未依約前來一事電詢 己○○等情證述如上;且證人乙○○就己○○於以青島凌 志公司採購經理身分申請來臺與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之 丁○來臺期間,確曾因找不到丁○而委請證人乙○○協助 聯繫尋人此節亦已證述如前;則依證人甲○○與乙○○之 前揭證述互為勾稽可認,被告於以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理 身分來臺洽商之丁○未依約前來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時 ,確曾就丁○何以未到一事聯繫己○○,且己○○於知悉 丁○未依約前往順霆公司之際,確有致電委請證人乙○○ 代為協助聯繫丁○,應均屬真實。衡情,倘被告確知丁○ 欲假藉來臺與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名義非法入臺,進而 同意甚或指示己○○為丁○申辦來臺許可申請,被告就丁 ○經准許來臺後絕無前來順霆公司參訪之可能此情,自當 了然於胸,而無再將青島凌志公司人員將前來順霆公司參 訪此一不實之情告知證人甲○○,以便證人甲○○事前為 不實參訪預做產品介紹準備此徒勞無功之舉之動機與之必 要,甚於丁○未依約至順霆公司參訪之際,更無聯繫己○ ○以詢問何以丁○未到之理。然被告於丁○未依約至順霆 公司洽商之際,確有就丁○何以未到一事聯繫己○○,己 ○○更因此致電委請證人乙○○代為聯繫以欲尋得丁○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非但可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確 係認定丁○為青島凌志公司所派前來順霆公司參訪之人, 更亦足徵被告就丁○欲假藉與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名義 非法申請入臺一事,全無所知,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大陸地 區人民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可言。 (四)再者,丁○據以申辦來臺之相關文件,既係由己○○於大 陸地區所收取進而委請證人乙○○代為向移民署申辦來臺 事宜而未曾由被告經手相關文件收取及申辦事宜,自難苛 求被告就丁○持以申辦來臺文件是否有異,以及上開青島 凌志公司在職證明是否確屬真實等情,能有予以查核之管 道與能力,是基此非但難認被告就上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 證明係屬不實偽造有何知悉之情,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 該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依上開順霆公 司101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 銷售總額可知,順霆公司於101 年間之年度銷售總額顯逾 新臺幣千萬餘元,反觀丁○各次係以人民幣3,000 元(折 合新臺幣約12,000元)之代價委請大陸人士「歡歡」為其 申辦非法來臺相關事宜,倘被告確有參與使丁○非法來臺 之舉以欲分得一定利益,該利益在經「歡歡」等大陸地區 不明人士朋分後所得分與被告之金額,實已甚微,依此微 利再與順霆公司101 年間之前揭高額銷售額相較,本院亦 難想像被告有何欲涉險甘冒刑責加身之不利以謀如此微利 之動機與必要。是綜上各情,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為丁○假 藉來臺洽商對象之順霆公司負責人,即遽以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抑或特種文書罪 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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