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儒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霆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丁○並未在設於
大陸地區之青島凌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凌志公司)任
職,竟先後各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基於使丁○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順霆公司於大
陸地區辦事處之員工己○○(
起訴書誤載為梁柏根,應予
更正)取得丁○之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③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
明、④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後,製作
⑤102 年12月5 日邀請函、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⑦大陸人士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⑧102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來臺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
行程表、⑨102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12
月5 日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再將前開①至⑨文件及⑩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⑪
101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
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
)職員乙○○,乙○○即於102 年12月間在臺北市○○○
路○段○○號4 樓A 室之冠霖公司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為行使,藉以為丁
○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
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丁○進入臺灣地區
之入出境許
可證(下稱許可證),使丁○得於102 年12月
14日入境,後於同年月23日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入
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二)其於103 年1 月間又基於使丁○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①至④文件
,製作⑫103 年1 月6 日邀請函、⑬103 年1 月13日至同
年月24日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⑭103 年1 月6 日大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將
上開①至④、⑦、⑩至⑭等文件,交由乙○○於冠霖公司
內將上開①至④、⑦、⑩至⑭等文件上傳至移民署以為行
使,藉以為丁○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
請入境許可,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許可
證,使丁○得於103 年1 月21日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關
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
嗣因丁○於103 年1 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號2 樓之「星光
旅店」206 號房內遭警
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上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仍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
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
中之供述、
證人丁○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君悅酒
店103 年4 月23日安基00000000號函1 份及如上開公訴意旨
欄①至⑭所示各文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
:順霆公司在大陸深圳設有辦事處,並有於大陸網頁刊登招
攬販售消防設備產品之訊息,大陸有意願洽商者就會透過網
頁與順霆公司大陸辦事處人員己○○接洽,丁○是與我們大
陸辦事處人員聯絡表示有意願與順霆公司接洽產品銷售,己
○○因而幫丁○申辦來臺事宜,我並不知丁○的在職證明係
屬偽造,也無假藉不實名義使丁○來臺等語;另被告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丁○未依約前來順霆公司時,有致
電請己○○聯繫丁○詢問何以未到,被告確實不知丁○非青
島凌志公司員工,更不知丁○係假藉商務活動名義來臺從事
非法行為,又被告既為順霆公司在臺及在大陸公司之負責人
,且該二公司之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千萬元,被告自無貪圖
為丁○非法申辦來臺所可獲取薄利之動機與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順霆公司及設於大陸地區之深圳順霆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深圳順霆公司)之負責人,另己○○於102 年至10
3 年1 月間係受僱任職於深圳順霆公司,
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另丁○於102
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歡
歡」之女子以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申辦入臺相關證件,
嗣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即佯稱丁○為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
理而欲來臺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為由,並提出丁○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青島凌志公
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予
己○○後,己○○即於102 年12月間製作順霆公司102 年
12月5 日邀請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
陸人士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102 年12月16日至10
2 年12月27日來臺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順
霆公司102 年12月5 日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再將前開各該身分證件影
本及文件
暨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
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等資料交
予冠霖公司職員乙○○,以委請乙○○代為申辦丁○入臺
事宜,後乙○○即於102 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
路○段○○號4 樓A 室之冠霖公司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移
民署而為丁○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
入境許可,
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丁○入臺
許可證,丁○即於102 年12月14日入境並於同年月23日出
境,惟丁○於此
期間並未至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又丁
○
復於103 年1 月間透過「歡歡」以前揭同一代價申辦入
臺事宜,後經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同以佯稱丁○為青島凌
志公司採購經理而欲來臺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為由,
並提出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
、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偽造之青島凌志公
司在職證明予己○○後,己○○即於103 年1 月間製作順
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邀請函、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
1 月24日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順霆公司103 年1 月
6 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等文件後,再將前開各該身分證件影本及文件暨順霆公司
變更登記表、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交予乙○○而委請乙○○代為申辦丁
○入臺事宜,乙○○即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在冠霖公司
前址處所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移民署而為丁○以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丁○入臺許可證,丁○即於103
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惟丁○入境後並未至順霆公司洽談
商務事宜,而於103 年1 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號2 樓之「星光旅店」206 號房內遭警臨
檢查獲從事性交易
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
代價透過「歡歡」申辦入臺證件進而於前開期間以商務簽
證入境臺灣,惟其並未任職青島凌志公司擔任採購經理,
且於前開各次入臺期間並未至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並
於103 年1 月26日確因從事性交易而遭警查獲等情所為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64頁、第92至93頁),以
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透過己○○提
供前開資料進而上傳至移民署以為丁○上傳申辦前開2 次
入臺申請許可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7 頁,本院
訴字卷第38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臺查詢表2 份、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護照
影本各2 份、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2 份、青島凌志公司
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 份、順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及10
2 年12月5 日邀請函各1 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活動團體名冊2 份、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7日及
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1 月24日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
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各1 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請書2 份及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
可稽(見偵
字卷第17至20頁、第23至59頁、第115 至119 頁),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丙○○前於偵訊中
結證稱:我知道戊○○有申請大陸
人士來臺商務活動,戊○○在大陸有員工,該大陸員工有
打電話向我詢問,我說可以上移民署網站查詢,該名員工
姓梁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9 頁);
另證人乙○○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順霆公司,我有
幫他們把客戶資料上傳到移民署,丁○兩次來臺都是我辦
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有幫順霆公司上傳大陸人士入臺證的資料,是丙○
○轉了一位梁先生來跟我接洽,戊○○本人並無與我接洽
過,我所上傳申報的資料就是如偵字卷第18至59頁所示從
照片起至邀請函等資料,我不知道這些資料是誰製作的,
這些資料都是梁先生傳給我,我再幫他上傳,…丁○兩次
來臺,我的聯絡人都是己○○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
38至39頁、第40頁)。依證人丙○○及乙○○之前揭證述
,丁○上開兩次以商務名義申辦來臺之相關資料,既均係
由
斯時任職於深圳順霆公司之己○○負責提供進而委請證
人乙○○代為向移民署上傳以為申辦,被告辯稱當時係深
圳順霆公司人員經以丁○名義之人聯繫表示有意願與順霆
公司洽商,進而由己○○為丁○申辦來臺事宜此情,自具
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又丁○兩次入臺申請既
均係由己○○提供入臺所需相關申辦文件予證人乙○○,
且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亦未曾就丁○兩次入臺申
請相關事宜與證人乙○○有所詢問、聯繫,基此
堪認有關
丁○兩次入臺申請及相關文件之準備、提供,均係由己○
○負責辦理而未由被告經手,則被告就丁○據以申辦來臺
所提供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係屬不實偽造,以及丁○
係欲假藉與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之名來臺,而實欲從事
與商務活動無關活動此種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來臺等節,
主觀上是否確有認識而仍允許己○○以順霆公司名義為相
關申辦行為,以達促成丁○得以非法來臺之目的,亦均堪
值懷疑。
(三)又證人即順霆公司業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順霆公司於95年就在大陸設有公司以銷售美國的消防設備
,我們基本上是在網路上刊登公司的產品明細,有興趣者
就會與我們接洽,我有聽過青島凌志公司,我是從我們深
圳公司(即深圳順霆公司)人員己○○那邊知悉青島凌志
公司有意瞭解我們公司的產品,青島凌志公司曾派員來臺
與順霆公司進行瞭解,我們原定要向來訪者介紹公司產品
,但他們的人沒有到,戊○○有請公司在深圳的人去幫我
們聯繫,結果己○○回報說沒有找到人,當時因接洽窗口
是梁先生,所以沒有打電話給青島凌志公司問為何人沒有
來,在沒有見到青島凌志公司所派人員前來的當日,我們
有事先被告知當日有青島凌志公司人員要來,是己○○告
知戊○○,戊○○再通知我們,當青島凌志公司人員沒來
時,因我當時和戊○○都在辦公室,我有親眼看到戊○○
在聯繫己○○等語
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
反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亦證稱:在我上傳
丁○申請來臺資料後,己○○曾有次致電給我表示找不到
丁○的人並將丁○的聯絡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打電話給丁
○,但我打了之後沒有人接,我就回覆己○○說電話沒有
人接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其反面)。證人甲
○○既就其確曾經己○○告知有關青島凌志公司派人來臺
與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一事,且順霆公司人員於青島凌
志公司人員原定來訪當日前,即已事先被告知青島凌志公
司派員參訪之事,並於青島凌志公司人員未依約前來之際
,親見被告就青島凌志公司人員何以未依約前來一事電詢
己○○等情證述如上;且證人乙○○就己○○於以青島凌
志公司採購經理身分申請來臺與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之
丁○來臺期間,確曾因找不到丁○而委請證人乙○○協助
聯繫尋人此節亦已證述如前;則依證人甲○○與乙○○之
前揭證述互為勾稽可認,被告於以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理
身分來臺洽商之丁○未依約前來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時
,確曾就丁○何以未到一事聯繫己○○,且己○○於知悉
丁○未依約前往順霆公司之際,確有致電委請證人乙○○
代為協助聯繫丁○,應均屬真實。衡情,倘被告確知丁○
欲假藉來臺與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名義非法入臺,進而
同意甚或指示己○○為丁○申辦來臺許可申請,被告就丁
○經准許來臺後絕無前來順霆公司參訪之可能此情,自當
了然於胸,而無再將青島凌志公司人員將前來順霆公司參
訪此一不實之情告知證人甲○○,以便證人甲○○事前為
不實參訪預做產品介紹準備此徒勞無功之舉之動機與之必
要,甚於丁○未依約至順霆公司參訪之際,更無聯繫己○
○以詢問何以丁○未到之理。然被告於丁○未依約至順霆
公司洽商之際,確有就丁○何以未到一事聯繫己○○,己
○○更因此致電委請證人乙○○代為聯繫以欲尋得丁○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非但可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確
係認定丁○為青島凌志公司所派前來順霆公司參訪之人,
更亦足徵被告就丁○欲假藉與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名義
非法申請入臺一事,全無所知,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大陸地
區人民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可言。
(四)再者,丁○據以申辦來臺之相關文件,既係由己○○於大
陸地區所收取進而委請證人乙○○代為向移民署申辦來臺
事宜而未曾由被告經手相關文件收取及申辦事宜,自難苛
求被告就丁○持以申辦來臺文件是否有異,以及上開青島
凌志公司在職證明是否確屬真實等情,能有
予以查核之管
道與能力,是基此非但難認被告就上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
證明係屬不實偽造有何知悉之情,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
該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依上開順霆公
司101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所載之
銷售總額可知,順霆公司於101 年間之年度銷售總額顯逾
新臺幣千萬餘元,反觀丁○各次係以人民幣3,000 元(折
合新臺幣約12,000元)之代價委請大陸人士「歡歡」為其
申辦非法來臺相關事宜,倘被告確有參與使丁○非法來臺
之舉以欲分得一定利益,該利益在經「歡歡」等大陸地區
不明人士朋分後所得分與被告之金額,實已甚微,依此微
利再與順霆公司101 年間之前揭高額銷售額相較,本院亦
難想像被告有何欲涉險甘冒刑責加身之不利以謀如此微利
之動機與必要。是綜上各情,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為丁○假
藉來臺洽商對象之順霆公司負責人,即遽以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抑或特種文書罪
相繩。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
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