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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背書欄 」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及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輝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明知順天汽車材料 行經營不善,已無能力償還借款,且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5 月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為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先接續以不詳之 方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背書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而 完成各該「背書欄」所示之背書,再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 張交予林明潮而行使之,並向林明潮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4張均為順天汽車材料行出售商品而自往來客戶取得之支票 (即俗稱之「客票」),順天汽車材料行需資金運轉,欲向 林明潮借款,使林明潮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 張均可如期兌現而可以取回借款,在桃園縣平鎮市(於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新榮路78巷附近 以現金或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臺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以匯款之方式,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437,200 元予林榮輝。經林明潮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 不獲兌現,林榮輝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榮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 負責人是曾秀珍,其只是順天汽車材料行之業務,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4張都是其去向客戶收回來,因順天汽車材料行資 金有問題,才會拿去向林明潮借款,其收回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4張時,就已經有如附表「背書欄」所示之背書,其並未 偽造背書云云。經查: ㈠證人告訴人林明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 營遊覽車事業,被告經營汽車材料行,其有向被告叫貨而有 生意往來。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開始向其借錢,金額沒有 很大,且有如期還款。然被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 7 月3 日止,於密集之期間內對其稱被告經營順天汽車材料 行,手上有客票,且需要買貨做生意周轉為由向其借錢,並 陸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附近之住處拿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4張給其作為擔保以向其借錢,被告稱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均是被告收回來之客票,其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均有被告所稱之客戶背書,且順天汽車 材料行亦有於其上背書,其才願意借款給被告,並以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其大部分是在其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巷附近之住處拿現金給被告,有幾次是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以轉帳之方 式將借款匯至順天汽車材料行在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其 總共借給被告1,437,200 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 係因被告很臨時找其借款,一直拜託其幫忙,其認為如附表 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至少有順天汽車材料行之背書,且其 沒想到被告會拿芭樂票來向其借款,便同意先借款予被告。 102 年7 月30日開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其有去詢 問背書之廠商,廠商都說並未背書,其才發現背書都是偽造 的,之後其有找被告談,被告有向其承認背書的簽名跟印章 都是被告自行偽造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10、35至36、 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8、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而證人林明潮與被告僅為生意往來對象,與被告並無怨隙, 且證人林明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 證人林明潮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構不實證詞以陷 被告入罪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林明潮上開證述內容,應 採信。又證人即順天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順天汽車材料行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向證 人林明潮借錢,因順天汽車材料行需要金錢周轉,後來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4張跳票,順天汽車材料行也因周轉不靈而倒 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明確。另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4張經證人林明潮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不獲兌現乙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1 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4張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74至86、88至117 頁反面、125 至130 頁反面、18 8 至201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有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以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名義 向證人林明潮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12 2 頁),則證人林明潮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其稱 順天汽車材料行需要資金周轉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作 為擔保向其借款,證人林明潮因而陸續將1,437,200 元出借 予被告,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跳票而未獲兌現等情, 當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是其向客戶收的,附表編 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支票係其向支票發票人收的,附表八 、十一所示之支票係其向背書人所收的,附表編號九、十二 、十三所示之支票是向誰收的其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偵字卷 第65至66、156 至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又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4張均是客戶來往之支票,其交代被告去收支票回來時 ,被告有交給其。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其均認識,其和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人均是因順天汽車材料行出售機油等消耗品而 有生意往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71、72頁 反面)。惟查,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之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是誰其記不清楚,順天汽車材 料行有送機油等消耗品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該等 公司都說不用開發票,也沒有簽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 、73頁正反面),而衡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如確實 有向順天汽車材料行訂購機油等貨品,並因此支付貨款,必 會要求順天汽車材料行開立發票以求稅務上之進銷項平衡, 是證人曾秀珍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采雅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丞利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 十四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喆翔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尚普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興嶸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經核 與機油、汽機車零件、汽機車運輸業完全無關等情,有公司 基本資料5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8至72頁)。另順天汽 車材料行於101 年至102 年間之銷售對象均無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發票人乙情,有順天汽車材料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9 至173 頁),則順天汽車材 料行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是否確實有生意來往,已 屬有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 交易之估價單14張(見偵字卷第159 至164 頁)及證人曾秀 珍所提出之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交易之估價單32張 (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8頁),其上固有記載順天汽車材料 行出售貨品予承興事業有限公司、熊崎實業有限公司、嘉莉 國際有限公司、喆翔國際有限公司、國京有限公司、洋鏵有 限公司及售出之數量與價格,然均無該等公司簽收之紀錄, 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中,賣方出貨時會請買方簽收之交易習慣 不符,又依據證人曾秀珍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1 份之記載(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其中順天汽車材料行於10 2 年6 月28日收受嘉莉國際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七 所示之支票1 張,金額為288,500 元,惟觀諸被告及證人曾 秀珍所提出之估價單,俱無順天汽車材料行於102 年6 月28 日前送288,500 元之貨物予嘉莉國際有限公司之紀錄(見偵 字卷第161 至162 頁,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順天汽車 材料行又於102 年6 月28日收受收受承興實業有限公司所交 付之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1 張,金額為105,000 元、 於同日收受熊崎實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支票1 張,金額為45,830元、於同日收受國京有限公司所交 付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1 張,金額為74,500元、於同 日收受洋鏵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1 張,金額為45,060元,然觀諸被告及證人曾秀珍所提出之估 價單,順天汽車材料行係於於102 年9 月20日方送105,000 元之貨物予承興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於 102 年9 月10日送45,830元之貨物予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見 本院訴字卷第96頁)、於102 年7 月20日送74,500元之貨物 予國京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於102 年8 月10 日送45,060元之貨物予洋鏵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經核順天汽車材料行收受上開貨物貨款之日期,均在送 貨日期之前,與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天汽車材 料行會先將貨物送給客戶,每個月月底再向客戶結算並請款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月結的客戶是事後收款,1 個月收款1 次,現 金客戶會在送貨當天向客戶收現金或是請客戶現場開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正反面)互難勾稽,則上開證人曾 秀珍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8 、107 至108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偵字卷第159 至164 頁)之真實性,實屬可議,從而難認順天汽車材料行 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確實有交易,並因此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參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均於102 年 7 月中旬至9 月間開始陸續退票,退票之張數及金額均甚鉅 ,退票張數少如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退票張數有66張, 多則如丞利實業有限公司之退票張數高達505 張;退票金額 少如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退票金額有39,112,658元,多 則如丞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退票金額高達290,339,190 元 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74至86、88至117 頁反面、125 至130 頁反面)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均非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客 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無訛。 ㈢證人黃祥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 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背書欄之「 黃祥溢」、「金國丰遊覽車公司」均非其所簽,其是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才看過這張支票,也未在該張支票上背書,金 國丰遊覽車公司之正確名稱是「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是 其哥哥開的公司,其在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裡面負責修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證人 蕭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與 被告有生意往來,但都是以現金交易。勇泉汽車修理廠是其 先生鍾李貴開的,其在勇泉汽車修理廠裡面擔任會計,如附 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支票背後「勇泉汽車修理廠」之印章 都不是勇泉汽車修理廠所蓋印,勇泉汽車修理廠也沒有如附 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所蓋「勇泉汽車修理廠 」背書樣式之印章。勇泉汽車修理廠是申請商號登記,對外 招牌掛的是「勇泉汽車修理廠」,但商號登記名稱是「勇泉 汽車材料行」,所以收據或是發票上均是蓋「勇泉汽車材料 行」之印章,勇泉汽車修理廠需要開支票時,是使用其個人 的支票,其也不知道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鍾貴宏」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反面至67頁)。又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冠有修理廠」之印文下方有該修理廠之地址「台北市○○ 區○○街○○○ 號」,經員警查訪之結果,該址大門深鎖,並 無商號在該處營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5071200 號函1 份其所 附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6 至147 頁)。另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和良重車」之印文下方有 和良重車之地址○○○鄉○○路○ 段○○○ 號」,右側有「游 世偉」之簽名,惟桃園縣新屋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中山路無1 段、2 段,只有中山路, 新屋鄉轄內無和良重機商號,無法查明是否有游世偉之人等 情,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6 頁),堪 信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一、十二所示支票背書欄 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經偽造,且順天汽車材料行與冠有修理廠 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參諸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是被告去向客戶收的支票,被告收回來 時後面都已經有背書,被告對其表示其拿到支票時就已經有 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足徵偽 造上開支票背書欄之簽名及印文之人應為被告甚明。 ㈣至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是順天汽車材料行之 實際負責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事務均是由其決定,被告是 其員工兼送貨,是其叫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去向證 人林明潮貼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70頁)。 惟查,證人林明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在1 間修 理廠認識,被告拿名片給其,對其說被告在經營順天汽車材 料行,有需要的話可以與被告聯絡,其之後向順天汽車材料 行購買汽車材料,都是跟被告聯絡,送貨也是被告,證人曾 秀珍是偶爾會跟被告一起來,其主要是跟被告接洽,後來去 查工商登記時,才知道順天汽車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是證人 曾秀珍。向其稱順天汽車材料行經營需要現金周轉之人是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都是被告拿給其的,從頭到尾都 是被告與其接洽業務,證人曾秀珍只是在旁邊看以及收現金 、登記貨物品項的單子,被告只是用證人曾秀珍的名字當負 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 30頁)、證人黃祥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誠興汽 車材料行上班,後來被告自己出去外面開材料行,就是順天 汽車材料行,順天汽車材料行有供應汽車材料給其,其不認 識證人曾秀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蕭 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勇泉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之前 有跟被告之老闆買過汽車材料,後來被告自己出來經營汽車 材料行,就是順天汽車材料行,其有以現金向被告買過汽車 材料,勇泉汽車修理廠都是和被告接洽,其知道證人曾秀珍 是被告的太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是依據上開證人林明潮、黃祥溢、蕭鳳之證詞內容,可知 順天汽車材料行係被告自誠興汽車材料行離職後所設立經營 ,對外招攬、洽談生意及送貨之人均為被告,又與證人林明 潮接洽借款事宜之人亦為被告,堪認被告方為順天汽車材料 行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順天 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只是員工兼送貨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70頁),核與上開證人林明潮、蕭 鳳、黃祥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要難信實。況倘被告確 實僅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受僱員工,則衡情被告並無承擔順 天汽車材料行之經營責任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出面向證人 林明潮周轉現金之必要,可見被告確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 際經營者,職是,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明潮借貸現金為順天 汽車材料行周轉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4張是其去向客戶收來的,其收到支票時上面 就已經有背書,背書的人並非其收款的對象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122 頁),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與順天汽車 材料行並無實際交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 二、㈡),且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中,公司行 號如係以客票支付貨款,才會於背書欄以自身公司行號名稱 背書之交易習慣不符,參酌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 一、十二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 乙情,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二、㈢),益徵被告實為順天 汽車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因順天汽車材料行周轉不靈,有 資金之需求,方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4張,又為取信於證人林明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之背書欄位後,持向證人林明潮借款, 使證人林明潮誤認所出借之款項有辦法收回,因而陸續交付 1,437,200 元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簽名與印文以完成偽造之各該支票背書私文書之行為,其偽 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內,多 次持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背書欄經偽造 之支票向告訴人林明潮借款而行使之,並於上開期間內,多 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向證人林明潮詐騙而陸續取得1, 437,200 元借款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行為動機相同,時 間亦屬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順天汽車材料行經 營不佳,已無能力償還借款,竟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空頭支票14張,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 之支票背書欄偽造各該背書,持向告訴人林明潮借款,所得 金額高達1,437,200 元,致告訴人林明潮受有相當之財產上 損害,並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 背書欄所示之背書人,且造成空頭支票流通,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明潮達成和 解,被告同意償還1,416,000 元予告訴人林明潮,此有債務 還款同意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告訴人 林明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主要是希望被告還錢,其也 不希望被告被關導致沒有辦法還錢,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詐騙之方式、所偽造背 書之方式與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背書欄」所示之印文共8 枚 及署押共14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又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十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之「永興汽車修 理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書欄之「林正義」 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勇泉汽車修理廠 、平鎮市○○路○○○段00號、電話:(00)0000000 」之 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和良重車○○○鄉 ○○路○ 段○○○ 號」之印文、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支票 背書欄之「冠有修理廠、台北市○○區○○街○○○ 號」之印 文、如編號十二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勇泉汽車修理廠、平鎮 市○○路○○○段00號」之印文,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在仍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之背 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林明潮而非屬被告所有,而告 訴人林明潮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 文外,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1,437,200 元,惟被告業於 105 年1 月30日與告訴人林明潮達成和解,約定自105 年2 月起,分150 期償還1,416,000 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債務還 款同意書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而上開契 約所約定賠償之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 訴人林明潮,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 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 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 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 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明潮達成和解, 並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林明潮,足見告訴人林明潮之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面額 │ 背書欄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BA0000000 │丞利實業有限│玉山銀行古│102 年7 月30日│135,000元 │偽造之「永興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亭分行 │ │ │車修理廠」印文│195 頁 │ │ │ │:顏詩哲)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林正義│ │ │ │ │ │ │ │ │」印文1 枚 │ │ ├──┼─────┼──────┼─────┼───────┼─────┼───────┼─────┤ │ 二 │BI0000000 │丞利實業有限│臺灣土地銀│102 年7 月30日│87,500元 │偽造之「勇泉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行古亭分行│ │ │車修理廠、平鎮│194頁 │ │ │ │:顏詩哲) │ │ │ │市○○路南勢一│ │ │ │ │ │ │ │ │段90號、電話:│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三 │AC0000000 │興嶸實業有限│臺灣中小企│102 年8 月5 日│69,000元 │偽造之「和良重│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業銀行五股│ │ │車、新屋鄉中山│193 頁 │ │ │ │:楊鑑秋) │分行 │ │ │路2 段508 號」│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游世偉│ │ │ │ │ │ │ │ │」署押1 枚 │ │ ├──┼─────┼──────┼─────┼───────┼─────┼───────┼─────┤ │ 四 │AL0000000 │采雅實業有限│合作金庫商│102 年8 月10日│65,810元 │偽造之「林志宏│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業銀行營業│ │ │」署押1 枚 │192 頁 │ │ │ │:吳玉龍) │部 │ │ │ │ │ ├──┼─────┼──────┼─────┼───────┼─────┼───────┼─────┤ │ 五 │AL0000000 │采雅實業有限│合作金庫商│102 年8 月10日│74,000元(│無 │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業銀行營業│ │起訴書附表│ │191 頁 │ │ │ │:吳玉龍) │部 │ │誤載為7,40│ │ │ │ │ │ │ │ │0 元,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六 │AC0000000 │尚普實業有限│國泰世華商│102 年8 月20日│89,500元 │無 │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業銀行臺北│ │ │ │190 頁 │ │ │ │:陳瑞蓮) │分行 │ │ │ │ │ ├──┼─────┼──────┼─────┼───────┼─────┼───────┼─────┤ │ 七 │CE0000000 │嘉莉國際有限│臺北市第九│102 年8 月30日│288,500元 │偽造之「金國丰│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信用合作社│ │ │遊覽公司」署押│196 頁 │ │ │ │:許勝發) │吉林分社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黃溢祥│ │ │ │ │ │ │ │ │」署押1 枚 │ │ ├──┼─────┼──────┼─────┼───────┼─────┼───────┼─────┤ │ 八 │DX0000000 │國京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102 年9 月5 日│74,500元 │偽造之「冠有修│見偵字卷第│ │ │ │(負責人:鄧│行華江分行│ │ │理廠、台北市中│189 頁 │ │ │ │邦吉) │ │ ○ ○○區○○街250 │ │ │ │ │ │ │ │ │號」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楊冠有│ │ │ │ │ │ │ │ │」署押1 枚 │ │ ├──┼─────┼──────┼─────┼───────┼─────┼───────┼─────┤ │ 九 │BA0000000 │熊崎實業有限│玉山銀行中│102 年9 月10日│45,830元 │偽造之「金成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山分行 │ │ │車修理廠」署押│201 頁 │ │ │ │:林寶清)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魏文成│ │ │ │ │ │ │ │ │」署押1 枚 │ │ ├──┼─────┼──────┼─────┼───────┼─────┼───────┼─────┤ │ 十 │TT0000000 │上塋實業有限│臺北富邦銀│102 年9 月15日│135,000元 │偽造之「慶豐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行大同分行│ │ │車修配廠」署押│188 頁 │ │ │ │:劉鴻輝)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黃耀華│ │ │ │ │ │ │ │ │」署押1 枚 │ │ ├──┼─────┼──────┼─────┼───────┼─────┼───────┼─────┤ │十一│AB0000000 │承興事業有限│華泰商業銀│102 年9 月22日│135,000元 │偽造之「冠有修│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行大同分行│ │ │理廠、台北市中│199 頁 │ │ │ │:彭達峰) │ │ ○ ○○區○○街250 │ │ │ │ │ │ │ │ │號」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楊冠有│ │ │ │ │ │ │ │ │」署押1 枚 │ │ ├──┼─────┼──────┼─────┼───────┼─────┼───────┼─────┤ │十二│AB0000000 │承興事業有限│華泰商業銀│102 年9 月25日│105,000元 │偽造之「勇泉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行大同分行│ │ │車修理廠、平鎮│200 頁 │ │ │ │:彭達峰) │ │ │ │市○○路南勢一│ │ │ │ │ │ │ │ │段90號」印文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鍾貴宏│ │ │ │ │ │ │ │ │」署押1 枚 │ │ ├──┼─────┼──────┼─────┼───────┼─────┼───────┼─────┤ │十三│AC0000000 │洋鏵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2 年9 月20日│45,060元 │偽造之「永興汽│見偵字卷第│ │ │ │(負責人:謝│業銀行板橋│ │ │車修理廠」印文│198 頁 │ │ │ │顯達) │分行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葉文雲│ │ │ │ │ │ │ │ │」署押1 枚 │ │ ├──┼─────┼──────┼─────┼───────┼─────┼───────┼─────┤ │十四│AE0000000 │喆翔國際有限│陽信銀行民│102 年9 月30日│87,500元 │偽造之「金源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生分行 │ │ │車修理廠」署押│197 頁 │ │ │ │:何金圳)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張文毅│ │ │ │ │ │ │ │ │」署押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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