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背書欄
」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及署押共拾肆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榮輝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明知順天汽車材料
行經營不善,已無能力償還借款,且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5
月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為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7 月3 日止之
期間,先接續以不詳之
方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背書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而
完成各該「背書欄」所示之背書,再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
張交予林明潮而行使之,並向林明潮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4張均為順天汽車材料行出售商品而自往來客戶取得之支票
(即俗稱之「客票」),順天汽車材料行需資金運轉,欲向
林明潮借款,使林明潮
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
張均可如期兌現而可以取回借款,
乃在桃園縣平鎮市(於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新榮路78巷附近
以現金或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臺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以匯款之方式,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437,200
元予林榮輝。
嗣經林明潮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
不獲兌現,林榮輝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榮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
負責人是曾秀珍,其只是順天汽車材料行之業務,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4張都是其去向客戶收回來,因順天汽車材料行資
金有問題,才會拿去向林明潮借款,其收回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4張時,就已經有如附表「背書欄」所示之背書,其並未
偽造背書云云。經查: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林明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
營遊覽車事業,被告經營汽車材料行,其有向被告叫貨而有
生意往來。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開始向其借錢,金額沒有
很大,且有如期還款。然被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
7 月3 日止,於密集之期間內對其稱被告經營順天汽車材料
行,手上有客票,且需要買貨做生意周轉為由向其借錢,並
陸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附近之住處拿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4張給其作為擔保以向其借錢,被告稱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均是被告收回來之客票,其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均有被告
所稱之客戶背書,且順天汽車
材料行亦有於其上背書,其才願意借款給被告,並以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其大部分是在其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巷附近之住處拿現金給被告,有幾次是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以轉帳之方
式將借款匯至順天汽車材料行在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其
總共借給被告1,437,200 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
係因被告很臨時找其借款,一直拜託其幫忙,其認為如附表
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至少有順天汽車材料行之背書,且其
沒想到被告會拿芭樂票來向其借款,便同意先借款予被告。
102 年7 月30日開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其有去詢
問背書之廠商,廠商都說並未背書,其才發現背書都是偽造
的,之後其有找被告談,被告有向其承認背書的簽名跟印章
都是被告自行偽造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10、35至36、
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8、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而證人林明潮與被告僅為生意往來對象,與被告並無怨隙,
且證人林明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
具結而為證述,衡情
證人林明潮應無甘冒
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構不實證詞以陷
被告入罪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林明潮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
採信。又證人即順天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順天汽車材料行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向證
人林明潮借錢,因順天汽車材料行需要金錢周轉,後來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4張跳票,順天汽車材料行也因周轉不靈而倒
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明確。另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4張經證人林明潮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不獲兌現乙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1 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4張在卷
可稽(見
偵字卷第74至86、88至117 頁反面、125 至130 頁反面、18
8 至201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有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以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名義
向證人林明潮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12
2 頁),則證人林明潮指稱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對其稱
順天汽車材料行需要資金周轉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作
為擔保向其借款,證人林明潮因而陸續將1,437,200 元出借
予被告,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跳票而未獲兌現
等情,
當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是其向客戶收的,附表編
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支票係其向支票發票人收的,附表八
、十一所示之支票係其向背書人所收的,附表編號九、十二
、十三所示之支票是向誰收的其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偵字卷
第65至66、156 至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又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4張均是客戶來往之支票,其交代被告去收支票回來時
,被告有交給其。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其均認識,其和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人均是因順天汽車材料行出售機油等消耗品而
有生意往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71、72頁
反面)。惟查,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之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是誰其記不清楚,順天汽車材
料行有送機油等消耗品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該等
公司都說不用開發票,也沒有簽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
、73頁正反面),而衡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如確實
有向順天汽車材料行訂購機油等貨品,並因此支付貨款,必
會要求順天汽車材料行開立發票以求稅務上之進銷項平衡,
是證人曾秀珍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采雅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丞利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
十四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喆翔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尚普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興嶸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經核
與機油、汽機車零件、汽機車運輸業完全無關等情,有公司
基本資料5 份附卷
足憑(見偵字卷第68至72頁)。另順天汽
車材料行於101 年至102 年間之銷售對象均無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發票人乙情,有順天汽車材料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69 至173 頁),則順天汽車材
料行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是否確實有生意來往,已
屬有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
交易之估價單14張(見偵字卷第159 至164 頁)及證人曾秀
珍所提出之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交易之估價單32張
(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8頁),其上固有記載順天汽車材料
行出售貨品予承興事業有限公司、熊崎實業有限公司、嘉莉
國際有限公司、喆翔國際有限公司、國京有限公司、洋鏵有
限公司及售出之數量與價格,然均無該等公司簽收之紀錄,
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中,賣方出貨時會請買方簽收之交易習慣
不符,又依據證人曾秀珍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1 份之記載(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其中順天汽車材料行於10
2 年6 月28日收受嘉莉國際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七
所示之支票1 張,金額為288,500 元,惟觀諸被告及證人曾
秀珍所提出之估價單,俱無順天汽車材料行於102 年6 月28
日前送288,500 元之貨物予嘉莉國際有限公司之紀錄(見偵
字卷第161 至162 頁,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順天汽車
材料行又於102 年6 月28日收受收受承興實業有限公司所交
付之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1 張,金額為105,000 元、
於同日收受熊崎實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支票1 張,金額為45,830元、於同日收受國京有限公司所交
付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1 張,金額為74,500元、於同
日收受洋鏵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1
張,金額為45,060元,然觀諸被告及證人曾秀珍所提出之估
價單,順天汽車材料行係於於102 年9 月20日方送105,000
元之貨物予承興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於
102 年9 月10日送45,830元之貨物予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見
本院訴字卷第96頁)、於102 年7 月20日送74,500元之貨物
予國京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於102 年8 月10
日送45,060元之貨物予洋鏵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經核順天汽車材料行收受上開貨物貨款之日期,均在送
貨日期之前,與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天汽車材
料行會先將貨物送給客戶,每個月月底再向客戶結算並請款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月結的客戶是事後收款,1 個月收款1 次,現
金客戶會在送貨當天向客戶收現金或是請客戶現場開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正反面)互難勾稽,則上開證人曾
秀珍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8
、107 至108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偵字卷第159
至164 頁)之真實性,實屬可議,從而難認順天汽車材料行
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確實有交易,並因此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
參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均於102 年
7 月中旬至9 月間開始陸續退票,退票之張數及金額均甚鉅
,退票張數少如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退票張數有66張,
多則如丞利實業有限公司之退票張數高達505 張;退票金額
少如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退票金額有39,112,658元,多
則如丞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退票金額高達290,339,190 元
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
可憑(
見偵字卷第74至86、88至117 頁反面、125 至130 頁反面)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均非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客
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
無訛。
㈢證人黃祥溢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
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背書欄之「
黃祥溢」、「金國丰遊覽車公司」均非其所簽,其是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才看過這張支票,也未在該張支票上背書,金
國丰遊覽車公司之正確名稱是「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是
其哥哥開的公司,其在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裡面負責修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證人
蕭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與
被告有生意往來,但都是以現金交易。勇泉汽車修理廠是其
先生鍾李貴開的,其在勇泉汽車修理廠裡面擔任會計,如附
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支票背後「勇泉汽車修理廠」之印章
都不是勇泉汽車修理廠所蓋印,勇泉汽車修理廠也沒有如附
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所蓋「勇泉汽車修理廠
」背書樣式之印章。勇泉汽車修理廠是申請商號登記,對外
招牌掛的是「勇泉汽車修理廠」,但商號登記名稱是「勇泉
汽車材料行」,所以收據或是發票上均是蓋「勇泉汽車材料
行」之印章,勇泉汽車修理廠需要開支票時,是使用其個人
的支票,其也不知道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鍾貴宏」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反面至67頁)。又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冠有修理廠」之印文下方有該修理廠之地址「台北市○○
區○○街○○○ 號」,經員警查訪之結果,該址大門深鎖,並
無商號在該處營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5071200 號函1 份
暨其所
附之照片2 張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6 至147 頁)。另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和良重車」之印文下方有
和良重車之地址○○○鄉○○路○ 段○○○ 號」,右側有「游
世偉」之簽名,惟桃園縣新屋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中山路無1 段、2 段,只有中山路,
新屋鄉轄內無和良重機商號,無法查明是否有游世偉之人等
情,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6 頁),
堪
信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一、十二所示支票背書欄
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經偽造,且順天汽車材料行與冠有修理廠
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參諸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是被告去向客戶收的支票,被告收回來
時後面都已經有背書,被告對其表示其拿到支票時就已經有
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足徵偽
造上開支票背書欄之簽名及印文之人應為被告甚明。
㈣至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是順天汽車材料行之
實際負責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事務均是由其決定,被告是
其員工兼送貨,是其叫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去向證
人林明潮貼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70頁)。
惟查,證人林明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在1 間修
理廠認識,被告拿名片給其,對其說被告在經營順天汽車材
料行,有需要的話可以與被告聯絡,其之後向順天汽車材料
行購買汽車材料,都是跟被告聯絡,送貨也是被告,證人曾
秀珍是偶爾會跟被告一起來,其主要是跟被告接洽,後來去
查工商登記時,才知道順天汽車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是證人
曾秀珍。向其稱順天汽車材料行經營需要現金周轉之人是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都是被告拿給其的,從頭到尾都
是被告與其接洽業務,證人曾秀珍只是在旁邊看以及收現金
、登記貨物品項的單子,被告只是用證人曾秀珍的名字當負
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
30頁)、證人黃祥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誠興汽
車材料行上班,後來被告自己出去外面開材料行,就是順天
汽車材料行,順天汽車材料行有供應汽車材料給其,其不認
識證人曾秀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蕭
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勇泉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之前
有跟被告之老闆買過汽車材料,後來被告自己出來經營汽車
材料行,就是順天汽車材料行,其有以現金向被告買過汽車
材料,勇泉汽車修理廠都是和被告接洽,其知道證人曾秀珍
是被告的太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是依據上開證人林明潮、黃祥溢、蕭鳳之證詞內容,可知
順天汽車材料行係被告自誠興汽車材料行離職後所設立經營
,對外招攬、洽談生意及送貨之人均為被告,又與證人林明
潮接洽借款事宜之人亦為被告,
堪認被告方為順天汽車材料
行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順天
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只是員工兼送貨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70頁),核與上開證人林明潮、蕭
鳳、黃祥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要難信實。況倘被告確
實僅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受僱員工,則衡情被告並無承擔順
天汽車材料行之經營責任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出面向證人
林明潮周轉現金之必要,可見被告確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
際經營者,職是,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明潮借貸現金為順天
汽車材料行周轉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4張是其去向客戶收來的,其收到支票時上面
就已經有背書,背書的人並非其收款的對象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122 頁),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與順天汽車
材料行並無實際交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
二、㈡),且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中,公司行
號如係以客票支付貨款,才會於背書欄以自身公司行號名稱
背書之交易習慣不符,
參酌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
一、十二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
乙情,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二、㈢),益徵被告實為順天
汽車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因順天汽車材料行周轉不靈,有
資金之需求,方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4張,又為取信於證人林明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之背書欄位後,持向證人林明潮借款,
使證人林明潮誤認所出借之款項有辦法收回,因而陸續交付
1,437,200 元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灼然甚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
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簽名與印文以完成偽造之各該支票背書私文書之行為,其偽
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內,多
次持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背書欄經偽造
之支票向
告訴人林明潮借款而行使之,並於上開期間內,多
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向證人林明潮詐騙而陸續取得1,
437,200 元借款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行為動機相同,時
間亦屬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順天汽車材料行經
營不佳,已無能力償還借款,竟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空頭支票14張,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
之支票背書欄偽造各該背書,持向告訴人林明潮借款,所得
金額高達1,437,200 元,致告訴人林明潮受有相當之財產上
損害,並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
背書欄所示之背書人,且造成空頭支票流通,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明潮達成
和
解,被告同意償還1,416,000 元予告訴人林明潮,此有債務
還款同意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告訴人
林明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主要是希望被告還錢,其也
不希望被告被關導致沒有辦法還錢,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詐騙之方式、所偽造背
書之方式與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背書欄」所示之印文共8 枚
及署押共14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
㈢又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十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之「永興汽車修
理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書欄之「林正義」
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勇泉汽車修理廠
、平鎮市○○路○○○段00號、電話:(00)0000000 」之
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和良重車○○○鄉
○○路○ 段○○○ 號」之印文、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支票
背書欄之「冠有修理廠、台北市○○區○○街○○○ 號」之印
文、如編號十二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勇泉汽車修理廠、平鎮
市○○路○○○段00號」之印文,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均
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在仍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之背
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林明潮
而非屬被告所有,而告
訴人林明潮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
文外,亦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1,437,200 元,惟被告業於
105 年1 月30日與告訴人林明潮達成和解,約定自105 年2
月起,分150 期償還1,416,000 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債務還
款同意書1 份存卷
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而上開契
約所約定賠償之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
訴人林明潮,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
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
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
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
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明潮達成和解,
並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林明潮,足見告訴人林明潮之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面額 │ 背書欄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BA0000000 │丞利實業有限│玉山銀行古│102 年7 月30日│135,000元 │偽造之「永興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亭分行 │ │ │車修理廠」印文│195 頁 │
│ │ │:顏詩哲)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林正義│ │
│ │ │ │ │ │ │」印文1 枚 │ │
├──┼─────┼──────┼─────┼───────┼─────┼───────┼─────┤
│ 二 │BI0000000 │丞利實業有限│臺灣土地銀│102 年7 月30日│87,500元 │偽造之「勇泉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行古亭分行│ │ │車修理廠、平鎮│194頁 │
│ │ │:顏詩哲) │ │ │ │市○○路南勢一│ │
│ │ │ │ │ │ │段90號、電話:│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三 │AC0000000 │興嶸實業有限│臺灣中小企│102 年8 月5 日│69,000元 │偽造之「和良重│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業銀行五股│ │ │車、新屋鄉中山│193 頁 │
│ │ │:楊鑑秋) │分行 │ │ │路2 段508 號」│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游世偉│ │
│ │ │ │ │ │ │」署押1 枚 │ │
├──┼─────┼──────┼─────┼───────┼─────┼───────┼─────┤
│ 四 │AL0000000 │采雅實業有限│合作金庫商│102 年8 月10日│65,810元 │偽造之「林志宏│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業銀行營業│ │ │」署押1 枚 │192 頁 │
│ │ │:吳玉龍) │部 │ │ │ │ │
├──┼─────┼──────┼─────┼───────┼─────┼───────┼─────┤
│ 五 │AL0000000 │采雅實業有限│合作金庫商│102 年8 月10日│74,000元(│無 │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業銀行營業│ │
起訴書附表│ │191 頁 │
│ │ │:吳玉龍) │部 │ │誤載為7,40│ │ │
│ │ │ │ │ │0 元,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六 │AC0000000 │尚普實業有限│國泰世華商│102 年8 月20日│89,500元 │無 │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業銀行臺北│ │ │ │190 頁 │
│ │ │:陳瑞蓮) │分行 │ │ │ │ │
├──┼─────┼──────┼─────┼───────┼─────┼───────┼─────┤
│ 七 │CE0000000 │嘉莉國際有限│臺北市第九│102 年8 月30日│288,500元 │偽造之「金國丰│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信用合作社│ │ │遊覽公司」署押│196 頁 │
│ │ │:許勝發) │吉林分社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黃溢祥│ │
│ │ │ │ │ │ │」署押1 枚 │ │
├──┼─────┼──────┼─────┼───────┼─────┼───────┼─────┤
│ 八 │DX0000000 │國京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102 年9 月5 日│74,500元 │偽造之「冠有修│見偵字卷第│
│ │ │(負責人:鄧│行華江分行│ │ │理廠、台北市中│189 頁 │
│ │ │邦吉) │ │ ○ ○○區○○街250 │ │
│ │ │ │ │ │ │號」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楊冠有│ │
│ │ │ │ │ │ │」署押1 枚 │ │
├──┼─────┼──────┼─────┼───────┼─────┼───────┼─────┤
│ 九 │BA0000000 │熊崎實業有限│玉山銀行中│102 年9 月10日│45,830元 │偽造之「金成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山分行 │ │ │車修理廠」署押│201 頁 │
│ │ │:林寶清)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魏文成│ │
│ │ │ │ │ │ │」署押1 枚 │ │
├──┼─────┼──────┼─────┼───────┼─────┼───────┼─────┤
│ 十 │TT0000000 │上塋實業有限│臺北富邦銀│102 年9 月15日│135,000元 │偽造之「慶豐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行大同分行│ │ │車修配廠」署押│188 頁 │
│ │ │:劉鴻輝)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黃耀華│ │
│ │ │ │ │ │ │」署押1 枚 │ │
├──┼─────┼──────┼─────┼───────┼─────┼───────┼─────┤
│十一│AB0000000 │承興事業有限│華泰商業銀│102 年9 月22日│135,000元 │偽造之「冠有修│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行大同分行│ │ │理廠、台北市中│199 頁 │
│ │ │:彭達峰) │ │ ○ ○○區○○街250 │ │
│ │ │ │ │ │ │號」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楊冠有│ │
│ │ │ │ │ │ │」署押1 枚 │ │
├──┼─────┼──────┼─────┼───────┼─────┼───────┼─────┤
│十二│AB0000000 │承興事業有限│華泰商業銀│102 年9 月25日│105,000元 │偽造之「勇泉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行大同分行│ │ │車修理廠、平鎮│200 頁 │
│ │ │:彭達峰) │ │ │ │市○○路南勢一│ │
│ │ │ │ │ │ │段90號」印文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鍾貴宏│ │
│ │ │ │ │ │ │」署押1 枚 │ │
├──┼─────┼──────┼─────┼───────┼─────┼───────┼─────┤
│十三│AC0000000 │洋鏵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2 年9 月20日│45,060元 │偽造之「永興汽│見偵字卷第│
│ │ │(負責人:謝│業銀行板橋│ │ │車修理廠」印文│198 頁 │
│ │ │顯達) │分行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葉文雲│ │
│ │ │ │ │ │ │」署押1 枚 │ │
├──┼─────┼──────┼─────┼───────┼─────┼───────┼─────┤
│十四│AE0000000 │喆翔國際有限│陽信銀行民│102 年9 月30日│87,500元 │偽造之「金源汽│見偵字卷第│
│ │ │公司(負責人│生分行 │ │ │車修理廠」署押│197 頁 │
│ │ │:何金圳)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張文毅│ │
│ │ │ │ │ │ │」署押1 枚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