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福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洪淑媛
被 告 王振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219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洪淑媛、王振焜均無罪。
事 實
一、楊順福受僱於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環保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明知其個人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兔子坑段大湖
頂小段97之12地號土地上露天燃燒廢彈簧床墊、廢木材、廢
塑膠毯等物,以此方式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順福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被
告楊順福僅爭執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人吳小萬證述
之
證明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
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楊
順福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楊順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警方及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人員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
行,辯稱:是在現場燒金紙,不小心引燃彈簧床,且現場沒
有燃燒廢塑膠毯,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作假,證人吳小
萬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順福於103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因
現場彈簧床起火,而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當場查獲,
業據被告楊順福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第49-50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人員吳小萬、賴建南、查獲員警張文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0頁、第13頁正、背面、第147
-14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 年9 月28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現場照片共113 張在卷
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5-7 、30-3
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2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109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楊順福於前揭地號土地上露天燃燒廢彈簧床墊、廢木材
、廢塑膠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103 年9 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登載在案(見桃園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5-7 頁)。證人吳小萬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3 年5 、6 月開始,其陸續接獲民
眾陳情前揭土地遭丟置廢棄物,因此案發當日(103 年9 月
28日)其與保七總隊警員一起到現場監控,發現楊順福先駕
駛大貨車在山坡上方傾倒樹枝,接著駕車到下方二、三十公
尺的地方,下車開始燒彈簧床等物品,其等看到煙冒出來,
就衝出去查獲楊順福,冒煙的地方從下坡處靠右手邊有1 處
、靠左手邊有2 處,第一個燃燒點是燒彈簧床、第二個點是
燒塑膠地毯類及矽酸鈣板、塑膠物品等、第三個點是燒廢木
材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0頁),核與證人賴建南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現場至少有2 個燃燒點,其中一個
是燃燒彈簧床,其餘的燃燒物品其忘記了,當時在現場除了
警察與稽查人員外,只有楊順福一個人,其等看到冒煙就衝
出去,埋伏蒐證的地點距離現場約20公尺,楊順福在現場承
認是他點火燃燒,並拿著打火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
頁正、背面)、證人張文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楊
順福點火去燒堆置的廢木材、廢木板、廢彈簧床、廢塑膠墊
,其等看到煙冒起來就從蒐證地點衝下去
查緝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相符,並有現場燃
燒情形照片共26張存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2-3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第94-95 、96頁、第97頁正、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況被告楊
順福亦於偵查中
自承:之前曾在該處焚燒彈簧床墊、木頭,
為了要驅趕蜜蜂、螞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0頁)。準此,被告楊順福於前揭地號土地上
露天燃燒廢彈簧床墊、廢木材、廢塑膠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節,亦
堪認定。被告楊順福辯稱:是在現場燒金紙,不小
心引燃彈簧床,且現場沒有燃燒廢塑膠毯,卷附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作假,證人吳小萬作偽證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順福於案發當日雖有從大貨車車斗上傾倒物品之行為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30-31 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惟證人吳小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楊順福傾倒的那一車中,裡面的物品大
多是樹枝,其等認定不屬於廢棄物,但楊順福燃燒的彈簧床
經認定屬於廢棄物,且燃燒是屬於處理廢棄物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是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楊順福
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為「堆置營建廢棄物」,
容有未洽。
(四)被告楊順福雖另辯稱:103 年9 月28日其在現場下跪之後,
其受到賴建南的
脅迫另外簽了一份不實的工作紀錄表,該工
作紀錄表上載明樹枝裡面內含木板云云。然遍觀卷內事證,
除前揭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5-7 頁所附
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工作紀錄表存在。況證
人賴建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楊順福記錯了,沒有此
份工作紀錄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證人張文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楊順福在現場
僅有簽一份工作紀錄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頁背面
)。是被告楊順福此部分所辯要無任何事證
可佐,自難憑採
。
(五)
綜上所述,被告楊順福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楊順福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順福行為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
告楊順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項規定。
四、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一)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被告楊順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竟在前揭地號土地上燃燒前揭事實欄所示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爰審酌被告楊順福明知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
自為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
目的、被告楊順福之
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五、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泰興環保公司所有(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32-33 頁),並
非被告楊順福所有,亦非供被告楊順福犯本件犯行(燃燒廢
彈簧床墊等物)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自用
大貨車為
共同被告泰興環保公司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順福係泰興環保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司
機,負責載運營建廢棄物,而楊順福明知泰興公司僅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
可證,需依許可證之內容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3 年6 月7 日起,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駕駛泰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接續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堆置於楊順福所有坐落在桃
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因民眾
檢舉,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當場查獲楊順福在該處堆置
廢棄物,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因認被告楊順福就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順福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前往前
揭地號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記錄之楊順福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軌跡停頓點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34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21913 號卷第36-46 頁)為據。惟上開紀錄表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楊順福於附表所示時間曾駕駛前揭大貨車前往前揭
地號土地,而楊順福既為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權
利自由進出該處,要不能僅以上開紀錄表,遽認楊順福駕駛
大貨車前往該處時,均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三)前揭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至9 月
期間,陸續遭人堆置木板
、磚頭、塑膠袋、廢玻璃、塑膠地毯、矽酸鈣板、磁磚、木
門等廢棄物等節,固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 年9 月5 日桃
環稽字第1032364055號函、103 年6 月16日、103 年9 月28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9張及103 年6 月
16日現場稽查光碟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5-17 、19-24 、68-73 、75、81-83 頁,桃
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5-7 頁)。證人吳小
萬則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6 月初其接到環保局公害中心派
案,其到現場稽查發現該處有燃燒的痕跡,現場沒有查到行
為人,但該處有木板、磚頭、塑膠袋、廢玻璃、塑膠地毯、
矽酸鈣板等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後其在現場架設監視器
,根據側錄的畫面發現楊順福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
廢棄物到現場的次數大約有4 、5 次,事後去現場稽查發現
該處有增加其他的事業廢棄物,例如磁磚、磚頭、木門、矽
酸鈣板這些從營建工地所拆卸下的廢棄物云云(見桃園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64-65 頁)。惟證人吳小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現場時,如果有看到行為人才會寫
稽查記錄,如果沒有看到行為人的話,就會在現場週邊拍照
並加強巡查,所以如果有到現場查看,可能會留下照片,但
並不會寫工作記錄等書面資料;故關於楊順福的貨車經過該
處後,現場就會多出廢棄物
一節,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正、背面)。另就本院
勘驗證人吳
小萬提出之前揭監視器側錄畫面光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
頁)結果,楊順福雖於103 年9 月10、11、18日(即附表編
號11至13所示日期)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惟畫面中無法辨
識是否確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 頁至第
7 頁背面)。另參以證人張文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並
未以人員或設施進行門禁管制,該土地就在路邊,沒有任何
管制設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
。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排除前揭廢
棄物係他人擅自闖入該處傾倒之可能。
(四)卷附103 年6 月7 日錄影光碟中,雖可見被告楊順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橫停於道路中間,車斗已抬高傾
斜,木板散落於道路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94頁)
。惟證人吳小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
照片中所示,貨車下方的木材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又被告楊順福於查獲當日所傾
倒之樹枝等物亦不屬於廢棄物一節,業如前述。準此,就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犯行,除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外,其餘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
棄物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
實欄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分別有
接續犯、
想像競
合犯之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被告楊順福雖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其放置的
木板、樹枝等物是在做水土保持的防護工程,該處路基已被
掏空云云。惟被告楊順福前述所放置之木板、樹枝等物既經
認定非屬廢棄物(業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之規定,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即屬不必要,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振焜係被告泰興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洪淑媛係泰興環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共同被告楊
順福則係泰興環保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營建廢
棄物。王振焜、洪淑媛均明知泰興環保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需依許可證之內容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洪淑媛、王振焜
則於103 年8 月26日知悉楊順福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從事廢
棄物處理後,竟與楊順福共同基於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楊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
續於附表編號11之14所示時間,載運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前
開楊順福所有之土地,因認被告王振焜、洪淑媛均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被告泰興
環保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參照)。基
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泰興環保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王振焜、洪淑媛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被告
泰興環保公司,自應知悉若受僱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泰興
環保公司亦因此受有處罰,且被告洪淑媛於103 年8 月26日
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偵訊後,並未就共同被告楊順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進行相關懲處,且被告王振焜於事發後,僅對
楊順福為口頭告知勿再犯,顯見被告王振焜、洪淑媛均已知
悉楊順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2 人不僅未懲處
或督促楊順福,反而容認楊順福繼續駕駛泰興環保公司所有
自用大貨車違法提供土地堆置、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堪認
被告洪淑媛、王振焜與楊順福係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訊據被告洪淑媛、王振焜固坦承分別為被告泰興環保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楊順福駕駛自用大貨車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
不知道楊順福是否有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放等語。
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泰興環保公司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稱
:起訴書認為被告洪淑媛、王振焜與楊順福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此節,楊順福也一
再表示他做這些事情沒有向公司報告,也沒有向洪淑媛、王
振焜請示,與公司負責人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淑媛、王振焜分別為被告泰興環保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楊順福則係泰興環保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泰興環保公司
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須依許可證之內容從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事實
,業據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10頁背
面至第11頁、第54、86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並有洪淑媛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泰興環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3頁正、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審
訴字卷第55-5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共同被告楊順福被訴在前揭桃園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本案與洪淑媛、王振焜無關,都是其個人的行為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4 頁背面,桃
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50頁背面、第8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被告洪
淑媛、王振焜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順福在泰興環保公司
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由楊順福自行保
管該車,因為讓司機自己保管的話比較會照顧車子;洪淑媛
於103 年8 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應訊後,其等有要求楊順福
將該貨車開回泰興環保公司,但楊順福向其等保證之後不會
再做這樣的事情,且楊順福有寫一張切結書,還有下跪道歉
說會負責到底,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要求楊順福將車子開回
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被
告王振焜另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9 月28日其指派楊順福去
新北市○里區○○路清運廢棄物,但是非法傾倒及燃燒是楊
順福個人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
卷第14頁背面)。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洪淑媛、王
振焜對楊順福所犯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所知悉、容
認甚或指示,自不能僅以被告洪淑媛於103 年8 月26日至桃
園地檢署接受偵訊(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
卷第52-55 頁)之後,楊順福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遽認被告洪淑媛、王振焜就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或泰興環保公司之受僱人楊順福有何因「執行業務」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洪淑媛、王振焜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亦不
足證明被告泰興環保
公司之受僱人楊順福有何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形。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泰興環保公司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該等被
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泰興環保公
司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堆置、處理廢棄物犯罪日期時間 │證據 │
├──┼─────────────────┼──────────┤
│ 1 │103年6月7日12時44分許至13時5分許 │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
├──┼─────────────────┼──────────┤
│ 2 │103年6月7日13時14分許至13時21分許 │同上 │
├──┼─────────────────┼──────────┤
│ 3 │103年6月7日17時31分許至17時36分許 │同上 │
├──┼─────────────────┼──────────┤
│ 4 │103年6月7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5分許 │同上 │
├──┼─────────────────┼──────────┤
│ 5 │103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至20時43分許│同上 │
├──┼─────────────────┼──────────┤
│ 6 │103年7月12日7時12分許至10時36分許 │同上 │
├──┼─────────────────┼──────────┤
│ 7 │103年7月26日7時44分許至9時27分許 │同上 │
├──┼─────────────────┼──────────┤
│ 8 │103年8月3日10時59分許至11時1分許 │同上 │
├──┼─────────────────┼──────────┤
│ 9 │103年8月3日19時40分至22時17分間 │同上 │
├──┼─────────────────┼──────────┤
│ 10 │103年8月16日18時8分許 │同上 │
├──┼─────────────────┼──────────┤
│ 11 │103年9月10日21時59分許 │同上 │
├──┼─────────────────┼──────────┤
│ 12 │103年9月11日21時8分許 │同上 │
├──┼─────────────────┼──────────┤
│ 13 │103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至21時9分許 │同上 │
├──┼─────────────────┼──────────┤
│ 14 │103年9月28日12時30許分至16時30分許│現場稽查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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