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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聖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50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聖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聖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邀集其任 職之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同事劉李 碧霞、林麗芬及陳秀珠等人與會,含會首共計40會,會期自 99年6 月10日至102 年9 月10日止,每月1 期,採內標制,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期最低底標為1,000 元,並定於每月10日中午12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功學社組立廠沙克斯克 裝配組開標(下稱99年度合會)。另於100 年8 月10日,再 召集合會並自任會首,邀集同為功學社之同事林美專、陳美 玉、彭宜晴(原名彭玉華)、詹宋春鈺及李麗卿等人與會, 含會首共計41會,會期自100 年8 月10日至103 年12月10日 止,每月為1 期,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0,000元,每期最低 底標為1,000 元,並定於每月10日中午12時15分,在同上地 點開標(下稱100 年度合會)。陳明聖明知其已積欠鉅額 債務,而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上情,並利用同事間之情誼 及信任,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標人 借標,復向各借標人表示如其等需要款項,即得馬上償還款 項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借標人均陷於錯誤,誤信陳明聖仍 具一定資力而得依約還款,進而同意借標,而以此方式借用 款項予陳明聖,陳明聖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 二、案經劉李碧霞、彭宜晴、陳美玉、陳秀珠、詹宋春鈺訴由桃 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麗卿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劉李碧霞、彭宜晴、林麗芬、陳美玉、陳秀珠及詹宋春 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陳明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9 卷,以稱 本院329 號卷,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之狀況,並考量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上開一、所論及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329 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卷, 下稱本院358 卷,卷二第10頁),而檢察官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召集99年度合會、100 年度合 會,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標人借標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錢轉不過來才向各借標人借標,伊 沒有不還款之意思,伊想說如果各借標人要求還款,伊再去 向他人借標來還錢,另外伊也有退休金可以用來還款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自任會首並召集99年度合會、100 年 度合會,2 合會均採內標制,每一會基本標金均為10,000元 ,每期最低底標均為1,000 元;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標人借標,並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李碧霞、彭宜晴、陳美玉、陳秀珠;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專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50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9頁、第135 至137 頁、本 院329 卷二第73至90頁、卷四第27至第34頁反面),復有99 年度合會、100 年度合會之互助會標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 第75頁、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詹宋春鈺為100 年度合會之會員,其媳婦范美君則透過詹 宋春鈺參與100 年度合會之2 會份(合會單誤載為「沈美君 」),並委託詹宋春鈺負責處理合會事宜;另李麗卿除以自 己名義參與100 年度合會外,並以其女兒劉怡芳之名義參與 100 年度合會之2 會份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宋春鈺、 李麗卿及證人范美君證述在卷(見本院329 卷第47頁、第50 頁、本院358 卷第12頁),且有100 年度合會之合會單附卷 可明,是部分事實亦無疑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經營100 年度合會期間,曾未經詹宋春鈺、李麗卿之同意,而分別冒 用范美君、劉怡芳之名義投標,並分別詐得該期之標金等語 ,然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冒標之行為,辯稱:伊不認識范美 君和劉怡芳,伊係和詹宋春鈺、李麗卿借標,方分別以范美 君、劉怡芳之名義投標等語。而查,觀以證人即告訴人詹宋 春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盜用范美君的會份,他沒有經 過伊或范美君的同意就把范美君的一個會份標走等語(見本 院329 卷二第46頁反面)、證人范美君證述:伊沒有看過被 告,伊就錢給婆婆,婆婆幫我繳,至於誰得標這件事,婆婆 沒有跟伊說,伊沒有借給他人去標會等語(見本院329 卷二 第50頁及反面),是其等固均證稱被告未經其等之同意,即 擅自冒用范美君之名義投標等語,然范美君已自承未曾接觸 被告,其參與合會之事宜則均委由詹宋春鈺代為處理,足徵 其就合會運作之情形並不甚瞭解,其認知均全數來自詹宋春 鈺之告知或轉述,是尚不足以其證述內容補強詹宋春鈺之證 詞;另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雖亦證稱:被告沒有向伊借標等 語(見本院329 卷四第12頁),然此部分除李麗卿之證述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詹宋春鈺 、李麗卿證稱被告冒用范美君、劉怡芳名義投標等語,均為 其等之單一指訴,而乏其餘事證可資佐證,不足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者,依詹宋春鈺證稱:會員有的伊認識,有 的不認識,被告來收會費時候,伊會問被告誰得標,同事之 間每個月多少都會問這個月誰得標,在過程中沒有聽過范美 君得標等語(見本院329 卷二第47頁及反面),以及證人李 麗卿證述:100 年度合會的會員大部分都是公司同事,在過 程中並未聽過會員跟伊說劉怡芳有得標等語(見本院358 卷 三第13頁反面),並考量包含詹宋春鈺、李麗卿在內之100 年度合會會員,多為功學社之同事關係而此認識,且於開 標後亦會互相討論得標情形等情狀,被告如確未經詹宋春鈺 、李麗卿之同意而擅以范美君、劉怡芳之名義投標,詹宋春 鈺及李麗卿於100 年度合會運作期間,應不至未曾聽聞范美 君、劉怡芳名義之會份曾得標之情事;且斟酌被告與彭宜晴 、林麗芬、林美專及陳美玉等其餘100 年度合會之成員,均 係以借標之方式借用款項,被告亦應無單就范美君、劉怡芳 名義之會份,甘冒遭詹宋春鈺、李麗卿發覺之風險,鋌而走 險以冒標而非借標之方式投標之必要,是此部分除證人即告 訴人詹宋春鈺、李麗卿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未經詹宋春鈺、李麗卿之同意即冒用范美君及劉怡芳之名義 得標,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借標而非冒標 之方式,向詹宋春鈺、李麗卿借標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等情,先予說明。 ⒊參諸證人劉李碧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和伊借標時,伊 不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也不曉得被告當時有負債,被告沒 有說他欠錢,只跟伊說要借標,伊有跟被告說如果伊要用時 要還,被告有說好,伊當時也不知道有其他人也借被告標伊 沒想到被告後來可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329 卷二第74頁 反面至76頁反面)、證人林麗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 101 年11月借被告,被告有說過完年要還伊錢,被告借標時 沒有說要怎麼還,伊認為不會有問題才會同意借標,伊以為 被告只是臨時周轉,被告有無負債伊不知道,當時沒有想到 被告可能無法還錢,也不知道被告當時欠500 多萬,知道就 不會借他等語(見本院329 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證人彭 宜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有借標給被告,伊跟被告說 要先還伊,被告就說好,當時被告說要用他錢,叫伊名字先 借他標,說慢一點可以還錢,被告沒有明確說他借錢之原因 ,伊因為跟被告的會約14、15年,非常信任被告,伊借標時 也不知道被告有向其他人借標等語(見本院329 卷二第85頁 反面至87頁)、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現 在有困難,如果可以借他的話先借他,以後伊有需要會馬上 還伊錢,因為被告平常人還不錯,伊和被告很熟了,沒有防 被告,因為被告說如果伊要的話就會還伊,伊相信被告會還 所以才借,伊不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329 卷四 第28至30頁反面),及證人陳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跟伊借,被告說如果有需要跟他說一聲,被告會還伊,伊跟 被告很久的會,所以信任被告,伊當時不知到被告的財務狀 況,被告當時也沒有跟伊說他已經周轉不過來,有跟其他人 借標,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向他人借標,如果被告跟伊說可能 還不出來的話,伊不敢借被告等語(見本院329 卷四第32至 33頁反面),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綜合以觀,可認被告 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標人借標之際,均未明白向其等說明或 告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非佳,以及其亦已向多人借標周轉等 情,僅泛稱如借標人需要款項,其得馬上還款等語,而衡以 出借款項之人於評估是否借款予他人,其最主要之考量依據 即為借款人是否得依約按時還款,易言之,借款人是否具備 一定之資力而得以償還款項,對出借款項之人而言至為關鍵 ,是關於借款人之財務狀況、資力等情節,自屬重要事項, 則被告隱瞞上開重要訊息而未告知附表所示之借標人,同時 利用其與各借標人間之長年同事情誼以及信任關係,並口頭 承諾如其等需要款項即可立即還款等語,以彰顯其仍具一定 之還款能力,藉此取信各借標人,使各借標人誤信被告之資 力狀況進而答應以借標之方式出借款項,是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之借標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之情, 應堪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債務周轉不過來才無法還款給各借標人, 並非借款之時即無還款意願等語。然查,被告於99年度合會 及100 年度合會運作期間即99年至102 年間,係於功學社上 班,每月薪資約50,000元,而其除經營該2 合會及薪資外, 並無其餘收入,當時每月支出差不多60,000元至70,000元, 有點入不敷出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329 卷四第52 頁反面),且經調閱被告上開期間之財產資料,亦顯示被告 該段期間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餘利息或投資方面之收入來 源,且名下除有一輛汽車外,亦無其餘資產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00 至 103 頁),由是可知,被告斯時除固定之薪資及經營合會外 ,並無其餘收入來源抑或相當數量之存款,以確保其得於附 表所示之借標人向其要求償還款項之際,即有足夠之資金得 以償還款項,是被告客觀上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雖 再辯稱如借標人需要款項時,其會再以向他人借標之方式或 以其自身之退休金還款等語,然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當時伊預計的退休金不夠償還債務,伊當會首已經20幾年 ,錢都是轉來轉去的,是一直累積債務後來不夠等語;伊退 休時領取之退休金約為200 萬元,借款則為400 萬元至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329 卷三第14頁、卷四第52、53頁),足 認被告因積欠債務,已長期陷於以債養債之經濟困境,且其 退休金之金額亦不足以支應其全數債務,被告復自陳其債務 持續累積而無法周轉等情,堪認被告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標 人借標之時,主觀上已認知其積欠之債務甚鉅,而逾其當時 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範圍,然其仍向各借標人表示得隨時還 款,致各借標人誤信其仍具相當之資力而可依約還款,是被 告主觀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各借標人借標,而具不法 所有意圖之事實,亦足認定。 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向借標人借標即謂有周轉之需要,故借標 人已知悉被告經濟上之需要並加以評估方同意借標,且借標 人已不只一次借標予被告,而先前之借款被告均有清償,顯 然被告並非無清償意願,僅因最後無法周轉方無法清償本案 借標之款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等 語。查,被告前曾向劉李碧霞、林麗芬、彭宜晴、陳美玉等 人以借標之方式借款,並均有償還等情,分據上開證人證述 在卷(見本院329 卷二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82頁、第87 頁及反面、卷四第3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然查,被告既長年以以債養債之方式周轉,且除薪資及經 營合會外,並無其餘之收入來源,故其債務勢必持續惡化, 終將至無法負荷之地步,衡情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惟其未將其財務狀況明確告知各借標人,是各借標人於評估 是否借標予被告時,顯未能將被告實已陷於無還款能力之情 節列入考量,故方同意借標,自已陷於錯誤;又部分借標人 雖非初次同意借標予被告,惟被告各次向他人借標均屬獨立 之行為,而其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對象借標之時,其財務狀況 亦均不盡相同,是縱其先前向他人借標後,均已依約償還, 亦非謂其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時間向各借標人借標時,即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即以前述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借標人借標並詐取款項,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未能如實坦承犯行,然其業已 與劉李碧霞、彭宜晴、林麗芬、林美專、陳美玉、陳秀珠及 李麗卿等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分期償還款項(但尚未履行 完畢)等情,有互助會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協調書及匯 款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08 至、本院329 卷二第19至36頁、第40至45頁、第55至56頁、第66頁、第68 至72頁),並非全無悔意,復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再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及部分 借標人均已表示不欲追究等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 告各次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各次詐騙之犯 罪所得無訛,然其業與附表編號1 至6 及8 所示之借標人達 成和解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被告雖尚未就和解之金額全數 履行完畢,然考量上開借標人尚得執前開和解書、調解筆錄 及協調書,透過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其權利,而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院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 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附 表編號7 所示,被告以向詹宋春鈺借標之方式而詐得之款項 ,因其尚未與詹宋春鈺達成和解,是未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聖於100 年度合會運作期間內, 未得詹宋春鈺或范美君、李麗卿或劉怡芳之同意,即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某2 期開標時,分別冒用范美 君(100 年度合會單編號32、33,合會單誤載為「沈美君」 ,范美君已委託詹宋春鈺處理合會事宜)、劉怡芳(100 年 度合會單編號7 、8 號,係李麗卿以劉怡芳之名義參與)名 義投標,並於紙張上填寫投標之標金,並偽造「沈美君」及 劉怡芳之簽名而製作投標單,復持以競標行使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 宋春鈺、李麗卿之指訴為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分別經過詹宋春鈺、李 麗卿同意借標方投標,伊是向詹宋春鈺借范美君之會份,另 向李麗卿借劉怡芳之會份等語。而查: ⒈被告於100 年度合會運作期間,分別向詹宋春鈺及李麗卿借 標,並經其等同意而分別以范美君及劉怡芳之名義投標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㈠、⒉所示),是 被告既已分別得詹宋春鈺、李麗卿之同意方以范美君、劉怡 芳之名義投標,則縱被告以范美君、劉怡芳之名義製作標單 並持以行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雖自承其以劉怡芳之名義填寫標單等 語(見他字卷第1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 次伊好像有寫標單,但標單上有寫什麼伊忘記了,伊忘記有 沒有標單等語(見本院358 卷一第13頁);另就范美君名義 得標之該次投標,其亦供稱忘記有無寫標單等語(見本院 358 卷二第8 頁反面),是被告固曾以范美君、劉怡芳之名 義投標,惟其究有無以其等之名義填寫並製作標單,已屬不 明;另參諸被告供稱:100 年度合會如果沒有人要標的話, 就必須要抽籤,抽籤之前如果有人決定要標,就由他直接標 走,也不用寫標單,因為大家都不要標等語(見本院329 卷 四第53頁反面),併佐以證人詹宋春鈺證稱:100 年度合會 參與投標的話,沒有寫標單,投標的時候,伊跟被告說伊幾 號要標會,被告就說好,就會處理,伊之前得標的會份是直 接和被告講,伊沒有寫標單,有時候很多人要投標的話,就 有寫單子來用抽的等語(見本院329 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 、證人林麗芬證稱:投標時要寫標單,伊有看過別人寫標單 等語(見本院329 卷二第83頁反面)、證人彭宜晴證述:如 果要投標的話都要寫標單,但伊幾乎都沒去,被告跟伊借標 該次應是有寫伊的名字,但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329 卷 二第88頁反面)、證人陳美玉結證以:如果要標的話,就寫 標單,但伊沒有每次開標都參加等語(見本院329 卷四第27 頁反面),以及證人李麗卿證述略以:100 年度合會有無可 能沒有寫標單的情形,伊不知到道,伊也沒有看到,如果要 標的話,是否要寫標單伊不知道,因為伊很少參與,伊不知 道別人怎樣,而且伊也沒有標過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358 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頁),堪認100 年度合會運作時, 會員投標固應以填寫標單之方式為之,然亦非不得以口頭告 知被告之方式投標,另於無人投標之情形下,亦有會員以口 頭表示投標而直接得標之情事,是各次投標之方式、情形, 以及是否製作標單等情,均未臻一致,則被告分別以范美君 、劉怡芳之名義投標之際,究否係以製作標單之方式投標, 尚非無疑,而依卷內資料,既未見被告以范美君、劉怡芳名 義製作之投標單,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其擅以范美玉、劉怡芳之名義製作標單復持以投標 之行為,自難逕以被告以范美君、劉怡芳名義得標之事實, 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借標人 │參與之合會│ 合會單上編號 │ 金額 │ ├──┼──────┼──────┼─────┼───────┼─────┤ │ 1 │101 年5 、6 │劉李碧霞 │99年度合會│99年度合會單編│390,000 元│ │ │月間 │ │ │號12、13 │ │ ├──┼──────┼──────┼─────┼───────┼─────┤ │ 2 │101 年8 月10│彭宜晴(原名│100 年度合│100 年度合會單│250,000 元│ │ │日 │彭玉華) │會 │編號11 │ │ ├──┼──────┼──────┼─────┼───────┼─────┤ │ 3 │101 年11月間│林麗芬 │99年度合會│99年度合會單編│390,000 元│ │ │ │ │ │號5 │ │ ├──┼──────┼──────┼─────┼───────┼─────┤ │ 4 │102年8月間 │林美專 │100 年度合│100 年度合會單│250,000 元│ │ │ │ │會 │編號24 │ │ ├──┼──────┼──────┼─────┼───────┼─────┤ │ 5 │102 年1 月至│陳美玉 │100 年度合│100 年度合會單│250,000 元│ │ │同年8月 間 │ │會 │編號22 │ │ ├──┼──────┼──────┼─────┼───────┼─────┤ │ 6 │102 年8 月10│陳秀珠 │99年度合會│99年度合會單編│390,000 元│ │ │日 │ │ │號4 │ │ ├──┼──────┼──────┼─────┼───────┼─────┤ │ 7 │100 年8 月10│詹宋春鈺(出│100 年度合│100 年度合會單│250,000 元│ │ │日至102 年8 │借范美君名義│會 │編號32、33(合│ │ │ │月間 │之會份) │ │會單誤載為「沈│ │ │ │ │ │ │美君」) │ │ ├──┼──────┼──────┼─────┼───────┼─────┤ │ 8 │100 年8 月10│李麗卿(以劉│100 年度合│100 年度合會單│250,000 元│ │ │日至102 年8 │怡芳之名義參│會 │編號7 、8 │ │ │ │月間 │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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