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升駿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家
諭
被 告 張文良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4、5728號)及移送
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2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升駿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文良、陳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文良、陳昌盛均為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駿公司)之
受僱員工,蕭家諭則係升駿公司之代表人。緣升駿公司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惟仍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7日與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簽訂「湖口工作區幹支線疏浚工程」契約書,
負責承包施作「湖口工作區幹支線疏浚工程」,繼指派受僱
人張文良、陳昌盛負責該工程清理水圳內雜草、淤泥之工作
。
詎張文良、陳昌盛二人均明知升駿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基於
犯
意聯絡共同於104 年1 月14日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二段之「光復圳」從事疏浚工程,而自該圳清理出石塊、木
板、雜草、淤泥、寶特瓶及電線等一般廢棄物,續於同日11
時40分許,由張文良駕駛升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並搭載陳昌盛,將前開清理水圳所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號燈桿旁之空地棄
置,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升駿公司現場負責人蕭家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良及陳昌
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而言
,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文良、陳昌盛及被告升駿公司之代表
人蕭家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及其反面),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
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文良、陳昌盛及
升駿公司代表人蕭家諭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
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升駿公司現場負責人蕭家權前於偵訊中,
就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於上開時、地,確有受僱於升駿公司
以從事渠圳疏浚工程
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904號卷第63
至64頁),以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楊梅區中隊
稽查人員李紅緣及韓欣志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於上開時、
地,確有會同員警查獲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駕駛上開車號車
輛而至該處傾倒內含樹枝、木板、寶特瓶、電線及淤泥等一
般廢棄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
暨
被告升駿公司代表人蕭家諭於本院審理中,就升駿公司確無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情所為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
第72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梅區中隊執行廢
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1 份、現場照片9 張、車號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04 年10月1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查訪表及照片各1 份、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4
年10月16日桃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湖口
工作區幹支線疏浚工程」工程契約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
字2904號卷第30頁、第34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
第41至45頁),足見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被告升駿公司代表人蕭家諭雖否認
犯行,並辯稱:當初農
田水利會表示淤泥及雜草可置於圳堤之凹陷處,且我認為淤
泥不屬於廢棄物云云。惟本件被告張文良、陳昌盛二人受僱
被告升駿公司施作疏浚工程,係將自光復圳所清理出之上開
一般廢棄物以
上揭車號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路○○○○
○○號燈桿旁之空地棄置,並非棄置於光復圳圳堤凹陷處,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本件重點在於被告升駿公司從事本件
廢棄物清除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
與廢棄物棄置地點位於何處無涉,而被告升駿公司並未取得
清除許可文件,亦經認定於前,是其代表人蕭家諭前揭所辯
,不足以阻卻刑罰責任之成立。又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
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
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
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
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
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
行
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
,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
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
為三種:(一)兩罰責任:行為人與
法人同負其責。(二)
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三)轉嫁責任:轉嫁
其責任於他人。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
,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
犯罪能力,故規定法
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本件被告升駿公司之
受僱人張文良及陳昌盛於上開時、地,既共同為上述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且被告升駿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升駿公司自應就公司受僱人即
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之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負擔罰金
刑。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良
及陳昌盛自光復圳所清除進而載運棄置之上開木板、雜草、
淤泥、寶特瓶及電線等物,顯係他人所任意棄置
而非桃園農
田水利會所產生之物,且證人李紅緣及韓欣志亦就該等物品
係屬一般廢棄物此情證述如上,則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於上
開時、地
所載運、棄置之物,自屬一般廢棄物無疑,則
起訴
書認該等物品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二、核被告張文良、陳昌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升駿公司因其受僱人即
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被告張文良、陳
昌盛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
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張文良及陳昌
盛所載運棄置者,
乃石塊、木板、雜草、淤泥、寶特瓶及電
線等一般廢棄物,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尚與一般違反本罪
情節之惡性有別。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當日既均係受僱施工
以為謀生,並於工作之際為圖一時之便而為前開犯行,本院
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
情輕法重
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
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
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文良、陳昌盛為貪圖方便之
犯罪動機,竟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載運、棄置一般廢棄物之犯罪手段,罔
顧環境清潔衛生,然該等棄置之物於遭
查緝後均已清除完畢
,業據證人李紅緣及韓欣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72頁反面),復酌其等犯罪時間甚短,對於環境污
染影響有限,
犯後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張文良為國中
畢業,而被告陳昌盛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為勉持(見偵字2904號卷第8 、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五、再者,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
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
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
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
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
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
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乃另有
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
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
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可
竟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為由,執為不得對
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此
參諸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
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 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
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升駿
公司並無刑事犯罪前科,而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均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人素行尚佳,其
等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張文良及陳昌盛就其
等所犯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足見其等亟思悔過,
堪
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等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
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等因缺乏法治觀念
,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等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
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