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珠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1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輸入不實、不為登錄致生不實、背信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瑞珠自民國95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蘆竹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亨新電子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自101 年
9 月17日起因該公司前任主辦會計童梅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
計之職務,從而負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製作亨新公司之會
計憑證,而為亨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范瑞珠於接任亨新公司主辦會計職務
後,就其所負責之會計業務上有將
傳票內容記載
錯誤及未
按
時將亨新公司所收受之應收票據入帳交由銀行託收並據以製
作傳票等諸多疏漏情形,
嗣因亨新公司負責人邱培全發覺范
瑞珠工作狀況有異,而於102 年5 月9 日請童梅枝回任該公
司主辦會計之職,後經童梅枝核對亨新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該
公司102 年1 月至5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後,發現亨新公司有
傳票內容記載錯誤、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存款為負數以及公司
應收帳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0,937,142元等諸多異狀,進
而詢問范瑞珠,從而知悉范瑞珠於處理會計業務上有前揭諸
多錯誤疏漏之情,童梅枝遂要求范瑞珠需將公司會計錯誤帳
務
予以釐清修正;
詎范瑞珠為使亨新公司之轉帳傳票與帳目
金額能有相符,其竟基於
故意於亨新公司電子會計財務系統
輸入不實資料,以便製作內容不實轉帳傳票之
接續犯意,而
於102 年5 月間,在亨新公司接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不實會計科目、摘要內容及金額,輸入亨新公司之電子會計
財務處理資訊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自動過帳,轉換製成
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亨新公司轉帳傳票9 張,嗣因童梅枝查
無該等傳票內容之實際憑證,且與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亨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童梅枝於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瑞珠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既爭執證人童梅枝於偵詢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證
人童梅枝於偵詢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
童梅枝於偵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
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
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證人童梅枝於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
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童梅枝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范瑞珠固坦承其確有以亨新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
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科目名稱欄、摘要欄及借方、貸
方金額欄所示內容,進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轉
帳傳票9 張,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
資料
犯行,辯稱:其並非蓄意製作不實會計資料,其係因對
主辦會計業務不熟悉致所製作之傳票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出
入,且當初童梅枝在離職之際,並未教導其主辦會計業務之
處理云云。經查,被告自95年3 月20日起至
告訴人亨新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後於101 年9 月17日起因
斯時主辦會計童梅
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計之職直至102 年5 月9 日童梅枝回任
時止,且其於102 年5 月間並有在亨新公司內接續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內容及金額,輸入該公司之
電子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自動過帳,轉換
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
9 張,另被告於亨新公司係使用「Pandy 」之英文名字
等情
,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
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94頁),核與證人童梅枝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英文名字為「Pandy 」,其於
101 年9 月17日自亨新公司離職後係由被告接任主辦會計之
職直至其後於102 年5 月9 日復職為止,另亨新公司係使用
會計軟體記帳,使用該會計系統記帳之人均有個人專屬之帳
號及密碼而於個人專屬權限內不會由他人使用該系統等情所
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59、第60頁反面
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內
容且上有載明「會計:Pandy 」之亨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9
張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6、57、60頁、第64至69頁),則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9 張
轉帳傳票,究否係被告基於故於亨新公司電子會計財務系統
輸入不實資料所製作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即為本件之審認
重點。
二、查針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傳票係如何製作,被告前於偵詢
中供稱: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傳票),我不記得為何如此記載,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
(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傳票)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00
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傳票)沒有會計憑證
;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傳票)
沒有會計憑證,當時可能要核算預收貨款之會計科目準備與
童梅枝交接,所以我才將調整的金額紀錄到前期損益調整科
目;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傳票
)因之前有重複入帳情形,我於102 年5 月22日才發現,所
以這筆傳票是將重複部分做沖轉用,並沒有會計憑證;編號
000000000 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傳票)是因為當初
在交接時發現帳上應收帳款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所以我就
將差額記入前期損益調整,而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0
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傳票)係因當時應收票據明
細表漏列這4 張票據,所以在發現時就補做該筆傳票,而無
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0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傳
票)也是在交接時依實際餘額所為調整,沒有會計憑證;編
號00000000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傳票)也是因為
重複入帳,所以做此傳票沖轉,沒有會計憑證云云。則依被
告前揭供述,其既稱其所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傳票均無會
計憑證,且針對各該傳票
所載內容,其或稱不知為何如此記
載,抑或稱係因為與童梅枝交接而為調整,甚或稱係因在交
接時發現應收帳款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為使餘額一致而為
調整,則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傳票內容之真實性
,自均堪懷疑,而難認為真。
三、次查,證人童梅枝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與銀行兌現有關之
轉帳傳票都要附存摺給老闆簽核,因為有銀行存款增加情形
,老闆會對存摺證明銀行存款確有增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依此可知,倘轉帳傳票中之借方
科目有表示公司因有收受貨款或票據而有現金收入或銀行存
款增加之情形,則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於該等會計事項
發生
期間,理當併有內容相符之交易紀錄以為憑據。惟:㈠
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傳票內容及日期,被告既將「應收帳款
」記於貸方,自係意指亨新公司之應收帳款已經債務人付款
而有該筆收入,縱被告係以「雜費」作為借方科目,且此一
記法顯係「現金」或「應收票據」科目之錯記此情,業經證
人童梅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
),則依被告所製此一傳票內容及日期,亨新公司之銀行帳
戶於101 年12月31日理應有該筆應收帳款入帳之紀錄,如此
方與傳票內容有所相符,然亨新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亨新彰銀帳
戶)於101 年12月間並無任何一筆金額48,901元之收入或支
出紀錄,有亨新彰銀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
第59頁),則被告所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張傳票內容
,自與事實不符;㈡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傳票內容及日期,
被告既將「銀行存款- 彰銀乙- 亨新」記於借方,自係表示
亨新公司銀行存款斯時有該筆收入,雖被告於該傳票上以「
雜費」作為貸方科目之記載應係「票據兌現」之誤記此情,
業經證人童梅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
頁反面),然倘被告於借方之記載確屬真實,則亨新公司彰
銀帳戶於101 年12月間理應有該筆存款增加之紀錄,然亨新
公司彰銀帳戶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任何一筆金額18
1,762 元款項存入之情,有前揭亨新彰銀存摺影本在卷為證
,則被告所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張傳票,內容自非屬
實;㈢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傳票內容及日期,被告被告既將
「銀行存款- 上海乙存」記於借方,並於摘要中表示係將應
付票據多沖轉回上海活存,其意自係表示亨新公司之上海乙
存帳戶於斯時有金額963,876 元之存入紀錄,如此方與被告
所載摘要內容相符,然亨新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亨新上銀帳戶)於10
2 年5 月10日起
迄至同年6 月11日止,均無被告於該張傳票
貸方科目下所記載金額514,183 元抑或449,693 元之款項存
入之情,有亨新上銀帳戶存摺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61至63頁),則被告所製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該張傳票
,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四、又證人童梅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102 年5 月
9 日回任,我跟范瑞珠說財務報告要交接,但范瑞珠弄不出
來並一直就財務報告作調整,而我有叫范瑞珠進入會計系統
打開權限讓我看資產負債表,因為我當時還沒有權限,我看
了以後嚇一跳,因為正常情形公司銀行存款絕對不會是負數
,應收帳款也不會高達3 千多萬,我發現後就馬上跟老闆講
,我也有問范瑞珠,但范瑞珠就頭低低的不講話,而范瑞珠
有拿出一堆支票,那些支票本應於收到後立即入帳,但范瑞
珠沒有入帳,後來我跟范瑞珠說她就算加班也要把這些帳釐
清,我發現范瑞珠帳目有錯誤後,我只有跟她說儘速把帳弄
好,我並無指示她作何調整,依照會計實務,會計處理會遺
留電子檔,裡面都有明細,范瑞珠要依明細找出差額在哪,
而范瑞珠後來雖然有調整,但她沒有按照她做錯的地方去做
調整,她就一筆帶過,調整完也沒給老闆看過,她的調整過
程可說不符會計處理實務,最後在我回任接主辦會計時,當
時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跟銀行存摺部分的金額是相
符的,在我交接時,范瑞珠是使用轉帳傳票私底下調整帳款
,以使公司帳款在交接時,帳上數字與存摺上的數字是一樣
的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及其反面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70頁)。而被告所製
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傳票均無會計憑證,且被告斯
時係因於交接時(即證人童梅枝回任主辦會計而與之交接之
時),發現帳上款項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故而在無會計憑
證之情形下逕將差額予以調整等情,既據被告供承如上,且
被告該等供述,亦核與證人童梅枝前揭有關其在與被告交接
時因發現帳目有錯,故有要求被告釐清,而後被告有以轉帳
傳票調整帳款,而使公司款項在其與被告交接之時,帳面數
字確與存摺所示金額相符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衡
諸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轉帳傳票,內容均與
事實不符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童梅枝前揭有關
依被告擔任主辦會計時所據以製作之亨新公司資產負債表,
確有銀行存款為負數且應收帳款高達3 千多萬此情所為之證
述,亦有亨新公司102 年1 月至5 月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 份
附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另依卷內相關事證、證
人童梅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聽聞證人童梅枝前揭證述而經本院訊問其對證
人證述有何意
見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證人童梅枝間有何恩怨故咎,
以致證人童梅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本
院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
後,
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前揭
有關被告於擔任主辦會計時確有帳目錯誤,而經被告以製作
轉帳傳票之方式調整帳款以與公司銀行帳戶所示金額相符此
等不利被告證述之情,則證人童梅枝前開證述內容,非但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基此復亦可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轉帳傳票內容皆為不實傳票,均係被告於102 年5 月間為求
其在與證人童梅枝交接主辦會計職務時因遭證人童梅枝查悉
其所處理之會計帳目內容有誤並遭證人童梅枝要求儘速整理
釐清,其為使亨新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
款項能與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所呈餘額相符,以便對
告
訴人公司及接任主辦會計之證人童梅枝能有交代,因而在毫
無相關會計憑證為據之情形下,任憑己意虛捏會計科目及摘
要內容,進而輸入亨新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以為製作該
等不實轉帳傳票此情,均
堪認定無誤,且其主觀上確具以電
子方式輸入該等不實內容以憑製作該等傳票之故意甚明。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以其於接任主辦會計時因證人童梅枝未
與之交接,致其因對主辦會計職務未有熟悉而不知如何製作
該等轉帳傳票云云為辯,無一非屬其事後為求匿飾
卸責並將
己身責任推諉他人所為之不實虛言,洵無足採;另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過失而製作該等內容有誤傳票云
云,亦與本院上開所認不符,而無足採之。
五、
綜上所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傳票既均係被告為求
使亨新公司之會計帳目所示金額款項能與銀行帳戶餘額相符
,進而以上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不實內容據以製作,則
被告此部分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填製會計資料犯
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
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
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
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
列印,是關於輸入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
類明細帳、總分類帳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
第1 款之規定論處。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
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分別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傳票日期」欄、「科目名稱」欄、「摘要」欄、「借方金額
」欄及「貸方金額」欄所示不實資料之數舉動,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且同地實施,其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
且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被害人亦均係告訴人公司,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數
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三、爰
審酌被告前既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之職,理應克盡
其職而於會計事項發生之際,即依相關憑證如實記帳並製作
相關帳冊,如此告訴人公司方能詳細知悉攸關公司經營盈虧
之相關會計財務資訊,以便據以規劃經營方向,詎被告於擔
任主辦會計職務期間,除有
上揭帳目錯誤及支票遲未託交銀
行收受入帳之嚴重疏失外,其於告訴人公司察覺其工作情形
有異而委請證人童梅枝回任主辦會計職務,並經證人童梅枝
查悉其有帳目錯誤等諸多缺失之際,竟不思詳細尋找自身製
作會計帳目之錯誤根源,而僅欲使會計帳目所示款項內容能
與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相符,從而以告訴人公司之電
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
計資料,藉以製作該等轉帳傳票以達其調整帳目金額冀使帳
目款項與銀行帳戶餘額相符之目的,所為非是;又被告
犯後
不思反省,猶矢口否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將自身犯
行歸咎、推諉與證人童梅枝及告訴人公司,犯後態度不佳,
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曾表示願由被告攜其所信任之人
共赴告訴人公司進行對帳,以便釐清帳務,仍遭被告所拒(
見他字卷第46頁),復衡諸被告為專科畢業且曾修讀會計學
、成本會計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之被告學業成
績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其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以告訴人
公司上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內
容進而製作該等不實轉帳傳票行為及缺漏告訴人公司已收取
之應收票據行為,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 款之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
背信罪,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間證人童梅枝回告訴人公司任職而後發
現被告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帳目內容均有問題後,被告
有拿出一堆本應入帳而未入帳之支票,
嗣經童梅枝詢問被
告何以有此等錯誤情形,被告僅有低頭不語等情,業據證
人童梅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依證人童梅枝此等證述,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在擔任
主辦會計職務期間,其確有未將告訴人公司已收取之應收
票據即時予以兌現入帳,從而致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因此生有如上所認銀行存款為負數且應收帳款高達3 千多
萬此等離譜情形之業務上重大疏失,尚無相關
佐證足以認
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公司該等應收票據後,其主觀上有何
故意不將票據入帳,進而故於告訴人公司會計帳目上遺漏
該等應收票據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可言,從而尚難認被告
於此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 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犯行。
(二)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30年上字第1210號
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以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實內容,藉以製作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轉帳傳票,其目的係欲調整其所處理而
遭證人童梅枝查悉之錯誤會計帳目金額,以使告訴人公司
之會計帳目金額能與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有所相符,
以便對告訴人公司及接任主辦會計職務之證人童梅枝能有
交代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電子方式輸入
上開不實會計資料之際,其主觀上除為達前揭目的外,尚
無從認定其另有何為己取得不法利益抑或為損害告訴人公
司利益之意圖可言;基此復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
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不成立該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既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 款及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等部分即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
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范瑞珠自95年3 月20日起,擔任址設桃
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
「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
員,並自101 年9 月17日起因告訴人公司前任主辦會計童梅
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計之職務,從而負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
、製作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會計憑證及編制財務報表,
而為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主辦會計人員。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基於故
意登錄、輸入不實資料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意
,在上址告訴人公司內利用從事以電腦處理告訴人公司會計
帳務資料之機會,擅自將不實之交易資料,輸入亨新公司會
計系統內並完成紀錄,虛偽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轉帳傳票,及故意缺漏告訴人公司已收取之應收票據,使告
訴人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造成告訴人公司101 年
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彰化銀行存款為負數,且應收帳款高達30
,937,142元,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正確
性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
培全察覺被告工作情形有異,並請童梅枝復職清查帳務,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第3 款之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等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
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公司之指訴、證人童梅枝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應徵人員
履歷表1 份、轉帳傳票2 張、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
上海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公司使用之會計財務系
統登入畫面及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
財務交接清冊1 份及告訴人公司101 年資產負債表1 份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所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帳傳
票堅詞否認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背信犯行,辯稱: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傳票,係其於在職期間因疏失所錯製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95年3 月20日起至告訴人亨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後
於101 年9 月17日起因斯時主辦會計童梅枝離職而接任主辦
會計之職直至102 年5 月9 日童梅枝回任時止此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轉帳傳票各
1 張,均係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主辦會計時所製作此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轉帳傳票影本2 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98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在以告訴人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資料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內容傳票時,其究有無基於為自己
不法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從而故為於告訴
人公司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不實資料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
條第1 款、第3 款犯行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犯行,即為此部
分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童梅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字卷第98頁所示傳票
(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帳傳票)應該是「應付票據」,因
為傳票上所載創富、川輝等公司都是亨新公司的供應商,所
以應該是這些供應商來請款,亨新公司是要付款的,此部分
被告將之以「應收票據」來作帳,而將本應記在貸方的銀行
存款記在借方,這樣會使公司銀行存款在帳目上莫名多了27
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另被告於如附
表二編號1 「摘要」欄所記載之川輝等11家公司之票兌,確
均於101 年10月25日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分別兌現付款與
該11家公司,且付款金額與該張傳票上所載之金額均屬相符
,此亦有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明細查詢表1 份在卷可證(見他
字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童梅枝前揭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傳票正確應於借方記載「應付票據」、貸方記載「銀行
存款」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付款與該11家供應商之會計事項
該等證述,實屬一致,依此自已足認被告所製如附表二編號
1 示該張傳票,確有如證人童梅枝所證述之借方與貸方科目
互為錯置以及將本應以「應付票據」科目記載而錯載為「應
收票據」之記帳錯誤情形。然告訴人公司經被告將應記於借
方而錯記於貸方並錯載「應收票據」科目而實應以「應付票
據」科目記載之該11筆對川輝等11家公司之應付票款,實際
上既均經兌現付款,且此等會計事項亦核與被告於如附表二
編號1 「摘要」欄所為有關該11家公司票兌之記載實際相符
,而未見被告虛載其他會計事項;依此可認,被告於如附表
二編號1 「科目名稱」欄所為如上所認借方、貸方互為錯置
及科目錯用之情,實屬其業務疏失所致,尚難認其於告訴人
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該等資料時,主觀上有何故意
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犯意;又告訴人公司所應支付與川輝等11家公司之
應付票款既均經如期支付,縱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傳票有前揭疏失,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為己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則被告於製
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傳票之前開疏失行為,自均尚與商業
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第3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三、次查,證人童梅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他字卷第97頁這張
傳票(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帳傳票)記帳記錯了,依我擔
任公司主辦會計之經驗,這張傳票正確記載應是借方記載「
銀行存款」、貸方記載「應收票據」,而且銀行存款應是乙
存
而非支存,此張傳票正確的記帳方式是要讓銀行的乙存多
4 萬元,但依被告之記法,會使銀行支存少4 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68頁)。惟告訴人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1月23日確有透過票兌而
支付邑昇公司47,040元,此有該帳號10 1年11月23日之查詢
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7頁),依此足認告訴人公
司於101 年11月23日確有該筆47,0 40 元之票款支付事實,
且此亦與被告所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張傳票之「日期」
欄、「摘要」欄及「金額」欄內容均屬相符;基此可認被告
於該傳票之借方科目記載「應收票據」,顯係「應付票據」
之誤載,至被告於貸方科目記載「銀行存款」用以表示告訴
人公司之銀行存款因已給付票款而有減少,自屬正確記載,
且此亦
可徵證人童梅枝前開有關該張傳票正確記帳方式應係
使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增加4 萬元之證述,實屬誤會而與該
筆實際發生之會計事項不符。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傳票之記載,除於借方科目有將「應付票據」錯載為「應收
票據」之情外,其餘記載內容核與實際發生於告訴人公司與
邑昇公司間之會計事項相符,而無何虛偽記載之情;依此復
亦可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借方「科目名稱」欄所為如
上所認錯載科目內容之情,實屬其業務疏失所致,尚難認其
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該等資料時,主觀上
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又告訴人公司對邑昇公司之應付票
款既確有如期支付,縱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傳票
有前揭錯載疏失,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為己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則被告於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傳票之前開疏失行為,自均尚與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 款、第3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在以告訴人公司之電子會計
財務系統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帳傳票時,其主觀
上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意圖為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
人公司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自不
足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是揆諸
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帳傳票時,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第3 款之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犯罪,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科目名稱 │摘要 │借方金額 │貸方金額│卷證出處│
│號│ │ │ │ │ │ │ │
├─┼─────┼─────┼──────────┼─────────────┼─────┼────┼────┤
│1 │101/12/31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雜費 │沖轉應收差額帳款 │48,901 │ │56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沖轉應收差額帳款 │ │48,901 │ │
├─┼─────┼─────┼──────────┼─────────────┼─────┼────┼────┤
│2 │101/12/31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銀行存款-彰銀乙-亨新│進銷項稅額沖轉 │181,762 │ │57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雜費 │進銷項稅額沖轉 │ │181,762 │ │
├─┼─────┼─────┼──────────┼─────────────┼─────┼────┼────┤
│3 │102/05/17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銀行存款-上海乙存 │應付票據多沖轉回上海活存 │963,876 │ │60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付票據-亨新 │應付票據多沖轉回上海活存 │ │514,183 │ │
│ │ │ │應收帳款-亨新 │沖減應收帳款 │ │449,693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附表就此│ │
│ │ │ │ │ │ │應收帳款│ │
│ │ │ │ │ │ │金額誤載│ │
│ │ │ │ │ │ │為9,693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4 │102/05/22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預收貨款 │沖預收詮益貨款 │22,050 │ │64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沖詮益貨款 │ │22,050 │ │
│ │ │ ├──────────┼─────────────┼─────┼────┤ │
│ │ │ │借方科目: │ │ │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預收貨款調整 │13,650 │ │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預收貨款 │預收貨款調整 │ │13,650 │ │
├─┼─────┼─────┼──────────┼─────────────┼─────┼────┼────│
│5 │102/05/22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銷貨收入-國內 │沖減102/01業務入單重覆入帳│635,348 │ │65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沖減102/01業務入單重覆入帳│ │635,348 │ │
├─┼─────┼─────┼──────────┼─────────────┼─────┼────┼────│
│6 │102/05/28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前期損益調整 │應收帳款調整 │247,060 │ │66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應收帳款調整 │ │247,060 │ │
├─┼─────┼─────┼──────────┼─────────────┼─────┼────┼────│
│7 │102/05/29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應收票據-亨新 │收長楹4/12期票5/29轉#3499 │40,740(起│ │67頁 │
│ │ │ │ │ │訴書附表就│ │ │
│ │ │ │ │ │此金額誤載│ │ │
│ │ │ │ │ │為40,704,│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收舜鵬4/16期票5/29轉#3499 │18,823 │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收韋揚4/25期票5/29轉#3499 │59,570 │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收東鉅4/30期票5/29轉#3499 │59,430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收長楹4/12期票5/29轉#3499 │ │40,740(│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就此金│ │
│ │ │ │ │ │ │額誤載為│ │
│ │ │ │ │ │ │40,704,│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收舜鵬4/16期票5/29轉#3499 │ │18,823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收韋揚4/25期票5/29轉#3499 │ │59,570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收東鉅4/30期票5/29轉#3499 │ │59,430 │ │
├─┼─────┼─────┼──────────┼─────────────┼─────┼────┼────│
│8 │102/05/30 │0000000000│借方科目: │w064102/2月銷貨沖減及匯差 │ │ │他字卷第│
│ │ │ │前期損益調整 │調整 │583,688 │ │68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w064 102/2月銷貨沖減及匯差│ │ │ │
│ │ │ │應收帳款-外銷 │調整 │ │583,688 │ │
├─┼─────┼─────┼──────────┼─────────────┼─────┼────┼────│
│9 │102/05/31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前期損益調整 │鼎和102/02調整 │54,600 │ │69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鼎和102/02調整 │ │54,600 │ │
└─┴─────┴─────┴──────────┴─────────────┴─────┴────┴────┘
附表二:
┌─┬─────┬─────┬──────────┬─────────────┬─────┬────┬────┐
│編│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科目名稱 │摘要 │借方金額 │貸方金額│卷證出處│
│號│ │ │ │ │ │ │ │
├─┼─────┼─────┼──────────┼─────────────┼─────┼────┼────┤
│1 │101/10/25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銀行存款-上海支存 │10/25票兌 │2,720,860 │ │98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川輝票兌 │ │ 4,132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展紳票兌 │ │282,311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第一產物票兌 │ │ 5,000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創富票兌 │ │548,215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銓懋票兌 │ │106,008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高揚票兌 │ │250,040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映傳票兌 │ │366,281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燊宏票兌 │ │186,797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詮曜票兌 │ │ 17,333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和眾票兌 │ │761,157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全合票兌 │ │193,586 │ │
├─┼─────┼─────┼──────────┼─────────────┼─────┼────┼────│
│2 │101/11/23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47,040 │ │他字卷第│
│ │ │ │應收票據-亨新 │邑昇票兌 │ │ │97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47,040 │ │
│ │ │ │銀行存款-上海支存 │邑昇票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