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張家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3739、2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
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政為徐文忠之弟,
渠等2 人與張家誌為朋友關係。陳文
政、張家誌均明知徐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
限制出境,且徐文忠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徐文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
駁回上訴,該案於100 年2 月17日確定,陳文政及張
家誌為幫助徐文忠出境以逃避
刑事執行,竟商議由陳文政將
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關申辦護照之資料交給張家誌代為申
辦陳文政之護照,再交由徐文忠冒用該護照出境,謀議既定
,陳文政即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
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前某日,由張家誌駕車搭載陳
文政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同),由陳文政以其本人名義
辦理護照識別登錄後,陳文政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徐文
忠之照片、由陳文政簽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交給張
家誌,委託其代為申辦護照,而張家誌明知陳文政所交付之
徐文忠之照片並非係陳文政本人之照片,仍基於明知為冒用
之照片仍受託代為申請護照之犯意,受陳文政所託,代陳文
政將陳文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徐文忠之照片及由陳文政簽
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長藤旅行社員工
賴淑榮代為申辦護照,並由賴淑榮將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
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旅行社)員工李雅萍,持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陳文政之護照,承辦之公務員即於10
0 年8 月23日核發編號000000000 號陳文政之護照1 本,李
雅萍代為領取該護照後即交給賴淑榮,張家誌再帶徐文忠前
去向賴淑榮領取該護照,徐文忠隨後即於同年9 月9 日持上
開陳文政之護照出境。
嗣徐文忠自100 年9 月9 日持陳文政
之護照出境後逾2 年未入境,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於10
2 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陳文政後,陳文政寫陳情書予桃園縣
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佯稱此際方知其護照遭人冒用出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
部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文政、張家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陳文政固坦承在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
識別登錄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其簽名之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交給被告張家誌,委託被告張家誌代為申辦
護照,被告張家誌固坦承有駕車載被告陳文政至桃園縣楊梅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識別登錄,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
照條例之
犯行,被告陳文政辯稱:伊請被告張家誌幫伊申請
護照,但被告張家誌沒有將護照交給伊,伊也不知道徐文忠
冒用伊的護照出境云云;被告張家誌辯稱:被告陳文政辦理
完護照識別登錄後即將申請護照之資料放在資料袋中,伊只
有陪同徐文忠至長藤旅行社將被告陳文政申請護照之資料交
給旅行社員工,並陪同徐文忠領回該護照,伊沒有看過被告
陳文政申請護照之資料,也不知道該護照上面的照片是徐文
忠的照片云云。經查:
(一)徐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限制出境,且徐
文忠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徐文
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駁
回上訴,該案於100 年2 月17日確定,被告陳文政為幫助
徐文忠出境以逃避刑事執行,即委託被告張家誌於100 年
8 月22日前某日駕車搭載被告陳文政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
事務所,由被告陳文政以其本人名義辦理護照識別登錄,
被告陳文政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徐文忠之照片、由被
告陳文政簽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交給被告張家誌
,由被告張家誌代被告陳文政將被告陳文政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徐文忠之照片及由被告陳文政簽名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長藤旅行社員工賴淑榮代為申辦
護照,並由賴淑榮將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員
工李雅萍,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被告陳文政之護照
,承辦之公務員即於100 年8 月23日核發編號000000000
號被告陳文政之護照1 本,由李雅萍代為領取後交給賴淑
榮,被告張家誌再帶徐文忠前去向賴淑榮領取該護照。徐
文忠隨後即於同年9 月9 日持上開被告陳文政之護照出境
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告張家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徐文
忠想出國,徐文忠叫伊帶被告陳文政到桃園縣楊梅市戶政
事務所辦理護照識別登錄,其實他們兄弟已經講好了,只
是因為被告陳文政沒有車,所以叫伊開車載被告陳文政去
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被告陳文政辦好護照識別登錄
後,即把資料放在資料袋,伊開車搭載被告陳文政回工地
後,徐文忠就叫伊把資料拿去旅行社辦理護照,伊就把資
料袋拿去長藤旅行社給賴淑榮辦理護照,護照及臺胞證均
核發後,旅行社人員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陳文政的東西已
經下來了,伊就載徐文忠去領,徐文忠領護照時也有訂機
票等語(詳見偵字第13739 號卷第127 至128 頁),核與
證人即長藤旅行社員工賴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次
護照申請是由伊收件後交由大眾旅行社代為送件申辦的。
這次被告張家誌幫被告陳文政申辦護照後,有幫被告陳文
政訂了100 年9 月9 日前往香港的班機,拿機票的時間是
100 年9 月8 日等語(詳見偵字第13739 號卷第55至56頁
、第87至88頁、第96至97頁)、證人即大眾旅行社員工李
雅萍於警詢中證稱:編號000000000 號護照是伊送件給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的。因為政府規定需有交通部觀光局核發
的旅行業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才可以送件,長藤旅行社並
沒有這些專業送件人員,所以才委由大眾旅行社幫忙送件
。核發護照後,也由大眾旅行社將護照領回,再交給長藤
旅行社等語(詳見偵字第13739 號卷第52頁)大致相符,
又參以證人張家誌與被告陳文政,以及證人賴淑榮、李雅
萍與被告陳文政、張家誌均素無仇隙,且證人張家誌、賴
淑榮既經
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
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分
別設詞誣陷被告陳文政、張家誌之必要,且若非確有此事
,殊難想像證人張家誌虛偽捏造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詞之可
能,故證人張家誌、賴淑榮、李雅萍上開證述,應
堪採信
。再者,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中外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作業1 紙、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
10月30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出境滿2 年
通知書、出境滿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各1 紙、陳情書、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在職證明各1 紙、編號00
0000000 號護照內頁影本及編號00000000號臺胞證內頁影
本各1 份、訂位紀錄1 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見偵字第13739 號卷第13至14頁、
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60頁、第61頁、第
63頁、第110 至111 頁反面)存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是被告陳文政辯稱其並不知悉其委託被告張家誌
申辦之護照上黏貼徐文忠之照片,亦不知悉該護照遭徐文
忠冒用出境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張家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不知道徐文忠將持
被告陳文政之護照出境,且本件係由徐文忠將被告陳文政
之申辦護照資料交給賴淑榮,其並未涉入其中云云。然查
,雖被告張家誌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徐文忠叫伊帶被告
陳文政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識別登錄,辦完後被告陳文
政回去工地就把裝有申請護照資料的資料袋交給徐文忠,
當天工作做完後,伊就陪徐文忠到長藤旅行社,徐文忠就
將資料袋交給旅行社人員,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那個資
料袋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惟被
告張家誌前述係由被告陳文政自行將申辦護照資料交給徐
文忠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張家誌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識別登錄,伊拿到申
辦護照的相關資料後,就搭被告張家誌的車回工地,伊就
把申辦護照的資料放在車上,伊下車後沒有將資料帶走等
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及反面)不符,況倘若係徐文
忠自行持申辦護照之資料至長藤旅行社申辦護照,被告張
家誌僅係陪同徐文忠前往,其本身並未涉入其中,其應於
偵查之初即將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告知檢察官,以避免自身
遭到刑事
訴追,惟其竟對此事隻字未提,反而歷次於偵查
中均供稱係由其親自將被告陳文政之申辦護照資料交給長
藤旅行社員工以申辦護照等語(詳見偵字第13739 號卷第
83頁、第127 頁),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知
悉徐文忠要冒用被告陳文政之護照出境等語(詳見偵字第
13739 號卷第127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及反面),倘
非確有此事,疏難想像被告張家誌有率爾陷己於罪,而虛
偽捏造不利於己之供詞之必要,顯見被告張家誌於偵查中
供稱其知悉徐文忠要冒用被告陳文政之護照出境,且其收
受被告陳文政所交付申辦護照之資料後即親自將該資料交
給賴淑榮以申辦護照等語,方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張家
誌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犯罪後,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原規定:「
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以
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
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
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
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護照條例則將
上開條文移列至第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
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
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
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
、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1 款所定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
申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3 款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護
照條例第30條之立法理由謂:「現行第5 項有關受託申請
護照明知不法而仍代申請者,因其與現行條文第1 款至第
4 款之犯罪者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屬共同
正犯,其罰則同正犯,無須另定之,爰予刪除。」,是雖
修正後護照條例刪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5 項之規定
,惟被告張家誌前揭所為與徐文忠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
請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是被
告張家誌前揭所為於修法後仍構成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
第4 款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惟修正後護照條例第
30條第4 款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5 項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3 款
、第4 款之規定並非有利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文政、張家誌均應分別適用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同條第5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張家誌所
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5 項明知冒用之照片仍
受託代為辦理護照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家誌所犯為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張家誌所犯
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5 項之罪(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自毋庸再予
變
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文政所為,雖亦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
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前段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侵害之
法益同一,又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交付國民身分證供
他人冒名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
用,且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法定刑,二者具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 項之規定論處,而不應再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政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罪,
為
想像競合犯,
容有未洽。
(四)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賴淑榮、李雅萍代為申
辦護照,均係
間接正犯。
(五)爰
審酌被告陳文政、張家誌明知申辦護照供徐文忠冒名使
用將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
渡犯行猖獗、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妨害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被告陳文政卻仍將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被告張家誌
亦仍持被告陳文政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徐文忠之照
片申辦護照供徐文忠冒名使用,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該
,併兼衡被告2 人於
犯後尚飾詞矯飾,否認犯行,
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誌受託收受同案被告陳文政所交
付之同案被告陳文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徐文忠之照片、
同案被告陳文政簽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再將
該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賴淑榮轉交不知情之李雅萍申請核
發護照之行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二)惟查,被告張家誌受同案被告陳文政委託,於收受同案被
告陳文政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持該國民身分證
影本、徐文忠之照片及同案被告陳文政簽名之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賴淑榮轉交不知情之李雅萍
,代為申請同案被告陳文政名義卻黏貼徐文忠照片之護照
,以供徐文忠冒名使用該護照出境,業經認定如前,故同
案被告陳文政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張家誌使
用,渠等2 人間乃對向關係,被告張家誌就同案被告陳文
政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之行為,
難謂有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張家誌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文
政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張家誌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5
項之明知冒用之照片仍受託代為辦理護照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
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