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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周小萍       林玉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繳 納新臺幣拾萬元。 周小萍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林玉田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明香係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國民小學(下稱大竹國小)輔導 主任,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周小萍係設址桃園市○○區○○○街○○○ 號 「炬曜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炬曜公司)負責人,林玉 田係炬曜公司業務人員。緣陳明香於民國100 年間辦理「善 用縣內大學資源打造知識城實施計畫」(下稱打造知識城計 畫),因而需製作成果冊及活動成果光碟,乃編列採購成果 冊30本,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活動成果光碟500 片 ,計5,000 元,並委託炬曜公司製作。陳明香因未及時收 齊資料交付炬耀公司製作成果冊及活動成果光碟,為於年底 會計年度結束之前核銷上開費用,竟於100 年12月間某日要 求炬耀公司開立與上開金額相同而無實際銷貨情事之不實統 一發票,經周小萍應允後,陳明香、周小萍及林玉田即共同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周小萍及林玉田另各自基於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明知炬耀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並未印製桃園縣100 年度「善用縣內大學」光碟30片及資源書30本等物與大竹國 小,竟由林玉田虛偽填製以大竹國小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 票2 張(發票日期:100 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XX000000 00、不實品項「桃園縣100 年度善用縣內大學光碟印製」30 片、金額5,000 元;發票日期:100 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 :XX00000000、不實品項「印製桃園縣100 年度善用縣內大 學資源書」30本、金額45,000元),並由周小萍將上開統一 發票交付於陳明香核銷經費。而陳明香明知周小萍、林玉田 所交付上開發票並無實際銷貨情事,屬不實發票,竟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2 紙 均黏貼於大竹國小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製作大竹國小動支經 費請示單,復在經辦單位欄加蓋「輔導室主任陳明香」戳章 後,併交由不知情之資料組長歐宇承及呈由不知情之事務組 長徐于舜、總務主任林來利、會計室代理會計主任陳淑秀、 校長張玲玉等人分別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 用印完成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竹國小上開人員於各 筆費用核銷後對於憑證復核之正確性;嗣會計單位根據上開 經核准之憑證用紙於101 年1 月5 日支付50,000元與炬耀公 司,而炬耀公司遲至102 年4 月間始交付成果冊與大竹國小 。 二、陳明香於101 年間復辦理上開打造知識城計畫,亦需製作成 果冊及活動成果光碟,乃編列採購成果冊20本,計60,000元 、活動成果光碟500 片,計6,000 元,再委託炬曜公司製作 。嗣陳明香復未及時收齊資料交付炬耀公司製作成果冊及活 動成果光碟,為於年底會計年度結束之前核銷上開費用,又 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要求炬耀公司開立與上開金額相同而無 實際銷貨情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周小萍應允後,陳明香、 周小萍及林玉田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周小萍及林玉田另各自基於幫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炬耀公司於101 年12月27 日並未印製打造知識城成果冊20本及光碟500 片等物與大竹 國小,竟由林玉田於101 年12月24日某時虛偽填製以大竹國 小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發票日期:101 年12月27 日、發票號碼:GT00000000、不實品項「打造知識城成果冊 20本、光碟500 片、金額66,000元),並由周小萍將上開統 一發票交付於陳明香核銷經費。而陳明香明知周小萍、林玉 田所交付上開發票並無實際銷貨情事,屬不實發票,竟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 24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大竹國小黏貼憑證用紙上, 再製作大竹國小動支經費請示單,於經辦單位欄加蓋「輔導 室主任陳明香」戳章,復在大竹國小辦公室擅自取用「資訊 組長歐宇承」之職章盜蓋於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單位 組長」欄位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證明」欄位,併呈由 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徐于舜、總務主任林來利、會計室會計主 任王啟漢、校長麥建輝等人分別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 貼憑證用紙用印完成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宇承及大 竹國小上開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後對於憑證復核之正確性。 嗣炬耀公司遲至102 年4 月間始交付成果冊,大竹國小會計 單位根據上開經核准之憑證用紙於102 年5 月30日支付66,0 00元與炬耀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香、周小萍及林玉田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歐宇承、王啟漢於廉政署、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陳淑秀於廉政署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100 年度善用縣內大學資源打造知識城實施計畫工作經費概算表 、桃園縣大竹國民小學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檢 附炬耀公司統一發票3 紙、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付款憑單 受款人清單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等件在卷足憑,被 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被告陳明香之辯護人雖辯以卷附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 用紙自客觀形式觀之,應係被告陳明香以承辦人身份為請款 人,大竹國小相關主計單位為機關審核人員,該動支經費請 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性質上僅屬於私文書,是被告陳明香應 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 3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 法第10條第3 項參照)。公文書之名義人為公務機關或公務 員,其製作權限係依法令、內部規章或慣例;其內容係公法 上關係或私法上關係;其歸屬係屬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所有 或保管,均非所問。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證其無誤,蓋用公印 或由公務員簽章證明者,應即以公文書論。又如將私文書編 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前者如法院公證人 認證之私文書,後者如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 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刑法第21 3 條之罪。又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如仍能分割為公、私 文書者,則仍屬各別之公、私文書,其有偽造變造之行為, 應分別以偽造變造公、私文書論罪。亦即公文書與私文相黏 連或制作於同一用紙,仍不失為公、私文書,除公務員在契 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該契 據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成公文書,如僅契據本身為他人所 偽造,不能以偽造公文書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64號、 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炬耀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23日及101 年12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 紙,乃係 被告陳明香用以申報費用,並黏貼於大竹國小黏貼憑證用紙 之公文書上,是以,被告陳明香所黏貼之前開統一發票共3 紙本身固屬私文書,然被告陳明香既以負責申報核銷上開費 用之主辦業務人,其將前開本屬私文書之統一發票黏貼在大 竹國小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上開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位上 分別註明「辦理100 年度打造知識城活動成果集製作」、「 辦理打造知識城成果集印製及光碟壓製」後,經被告陳明香 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明香既本於法定職權以文字表 彰該等統一發票支出之目的,整體觀之,自均屬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 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 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 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會計憑證,依其 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 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 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 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 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 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 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 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 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 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5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 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 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明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周 小萍及林玉田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罪(共2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6 條、第 213 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又被告 陳明香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教唆犯 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 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 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 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 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陳明香指示被告周小萍及林玉田開立不實之炬耀公司統一 發票供其核銷款項,顯係就渠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 所計畫及指揮,而促成犯罪之實現,是被告陳明香與被告周 小萍及林玉田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顯已成立共 同正犯無疑,公訴人認被告陳明香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 未恰,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周小萍及林玉田就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 文書罪部分,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被告陳明香具有公 務員身分,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 應論以幫助犯。再被告陳明香及林玉田雖均非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與炬耀公司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周小 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明香如事實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盜用印章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行為 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其不實核銷款項之同一目的,其 等犯罪目的單一,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如事實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盜用印章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應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 當,是被告陳明香如事實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及如事實欄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盜用印章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3 罪間,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論處;被告周小萍及林玉田如事實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亦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幫助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被告陳明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2 罪,及被告周小萍及林玉田所犯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2 罪,其時間相隔約1 年,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周小萍及林玉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 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被告陳明香 上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不得再依刑法第134 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陳明香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竟僅為於會 計年度結束前核銷所承辦業務之費用,為求方便行事,即指 示炬耀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核銷費用;被告周小萍 及林玉田明知並無實際出貨於大竹國小,卻仍配合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影響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陳明香僅係為核銷所辦理業務之費用,其實 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周小萍及林玉田係囿於與大竹 國小之長年交易往來而予以配合,暨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 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3 人上開犯行經量處之刑 ,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 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明香、周小萍及林玉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陳明香係因未及時於會計年度結束 前核銷費用,方指示被告周小萍及林玉田開立不實發票,其 後炬耀公司確有實際出貨之事實,且其未獲有任何利益,顯 係一時貪圖便宜行事而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周小萍及林 玉田則係為維繫其商業利益而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亦有 可原之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依法行政、謹慎自律,信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3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衡以被告3 人上揭所為損害公文書內容及交易往來之正確性,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3 人就本案 犯行所扮演角色之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 告3 人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捐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除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以昭炯戒。另被告3 人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 第216 條、213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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