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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 11、10306 、10569 、11123 、11204 、1279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溫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溫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簡林月嬌住處,見該住處後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後門進 入該處,並竊取簡林月嬌藏於住處2 樓主臥室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得逞。 二、溫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4 月12日下午3 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騎 樓,以自備鑰匙竊取登記為維泰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黃簡俊占有使用並停放於上開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後,於同日晚 間7 時30分許,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區○ ○路○○○巷對面,嗣經黃簡俊於該處發覺,始知遭竊。 三、溫志翔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車資,亦無能力償還借款,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科 技大學前攔乘余細鳳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 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余細鳳載送其至桃園 市大溪區,又向余細鳳佯稱要還錢給朋友以及購買便當而向 余細鳳借款,並稱到達目的地後將連同車資一同償還,使余 細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並交付300 元之借款 予溫志翔,迄到達桃園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之 池上便當店時,溫志翔稱要購買便當而下車,旋趁機逃逸, 以此方式詐得300 元及相當於435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以電話向新梅車行叫得黃勝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黃 勝治載送其至桃園市大溪區,又向黃勝治佯稱要結清便當帳 款以及要買便當而向黃勝治借款,並稱到達目的地後將連同 車資一同償還,使黃勝治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 並交付3,2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到達桃園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之池上便當店時 ,溫志翔稱要購買便當而下車,旋趁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 3,200 元及相當於42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巷口以電話叫得葉天壽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 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葉天壽 載送其至桃園市大溪區,於車行途中先向葉天壽借款200 元 ,又佯稱要買便當而向葉天壽借款700 元,並稱到達目的地 後將連同車資一同償還,使葉天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 客服務,並交付共計9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之池上 便當店時,溫志翔稱要購買便當而下車,旋趁機逃逸,以此 方式詐得900 元及相當於45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平 等路口攔乘李志信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 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李志信載送其至桃園市 大溪區,又向李志信佯稱要結清未付之帳款及要購買便當給 工人吃而向李志信借款,並稱到達目的地後將連同車資一同 償還,使李志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並交付3, 4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到達桃園市 ○○區○○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之池上便當店時,溫志翔稱 要購買便當而下車,旋趁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3,400 元及 相當於30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6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攔乘張曜 輝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 資之事實,逕行要求張曜輝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 使張曜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迄同日晚間7 時 許到達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時,溫志翔稱要接朋友 而下車,旋趁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430 元計程車車 資之財產上利益。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 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溫志翔於104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對面攔乘吳聲果所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 求吳聲果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與仁和路,又佯稱須 向他人還款為由向吳聲果借款,並撥打電話予「小偉」,向 吳聲果謊稱「小偉」為工地主任,嗣將向「小偉」請款後還 款予吳聲果云云,再由「小偉」於電話中向吳聲果自稱為工 地主任,佯請吳聲果先借款予溫志翔,待到達桃園工地後再 償還云云,使吳聲果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並交 付8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到達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溫志翔稱要下車,旋趁機 逃逸,以此方式詐得800 元及相當於225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 產上利益。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1 段與新中北路2 段路口以電話叫得王偉仁所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 求王偉仁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池上便當店, 又向王偉仁佯稱要購買便當而向王偉仁借款,並稱到達目的 地後將連同車資一同償還,使王偉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 載客服務,並交付1,7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於同日上午 11時50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號之池上便當店時, 溫志翔稱要購買便當而下車,旋趁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1, 700 元及相當於55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春 美及渠等所生之幼女,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前攔乘江展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 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江展坊載送渠等至桃 園市○鎮區○○路○○○ 巷口,讓李春美及其女先行下車後, 再要求江展坊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街○ 號前,於途中 向江展坊佯稱要繳款而向江展坊借款,並稱到達目的地後將 連同車資一同償還,使江展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 務,並交付1,5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同日下午3 時許到 達桃園市○○區○○街○ 號時,溫志翔稱要繳款而下車,旋 趁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1,500 元及相當於300 元計程車車 資之財產上利益。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出口攔乘邱奕詩(起訴書誤載為邱亦詩,應予更正)所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 事實,逕行要求邱奕詩載送其至桃園市大溪區,並向邱奕詩 佯稱要購買豆腐乳而向邱奕詩借款,並稱到達目的地後將連 同車資一同償還,使邱奕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 ,並交付3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同日晚間8 時10分到達 桃園市○○區○○路○○○ 號時,溫志翔稱要購買豆腐乳而下 車,旋趁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300 元及相當於670 元計程 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前攔乘蘇轍譽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 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蘇轍譽載送其至桃園 市○○區○○路1 段,並向蘇轍譽佯稱要買藥然現金不足而 向蘇轍譽借款,使蘇轍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 並交付1,0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到達桃園市○○區○○ 路○○○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時,溫志翔稱要找朋友而下車,旋 趁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1,000 元及相當於300 元計程車車 資之財產上利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上某便利超商以ibon叫車之方式叫得朱華揚所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 求朱華揚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 號之某藥局,並 向朱華揚佯稱氣喘發作須買藥而向朱華揚借款,使朱華揚陷 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並交付800 元之借款予溫志 翔,迄到達桃園市○○區○○路靠近民權路之全家便利超商 後,溫志翔稱要買東西而下車,旋趁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 800 元及相當於35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攔乘曾金來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 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曾金來載送其至桃園市○○區 ○○路○○○ 號,並向曾金來佯稱要買便當給工人吃而向曾金 來借款,並稱到達目的地後將償還,使曾金來陷於錯誤,依 指示提供載客服務,並交付2,0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到 達桃園市平鎮區(起訴書誤載為大溪區,應予更正)平東路 98號前,溫志翔稱要買便當而下車,旋趁機逃逸,以此方式 詐得2,000 元及相當於43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2 段與龍岡路1 段路口以電話叫得蕭方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 蕭方捷載送其至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廟,並向蕭方捷佯稱要幫 公司買飲料而向蕭方捷借款,並稱到達目的地後將連同車資 一併償還,使蕭方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並交 付1,0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桃園 市大溪區埔頂廟前,溫志翔稱要去公司拿錢而下車,旋趁機 逃逸,以此方式詐得1,000 元及相當於275 元計程車車資之 財產上利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橋 附近攔乘李俊台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 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李俊台載送其至桃園市○ ○區○○路及仁和路口,並向李俊台佯稱急著要買柏油材料 而向李俊台借款,並稱要再坐車至桃園市大溪區三層地區, 到達目的地後將連同車資一併償還,使李俊台陷於錯誤,依 指示提供載客服務,並交付1,200 元之借款予溫志翔,迄到 達桃園市○○區○○路及仁和路口時,溫志翔稱要買柏油材 料而下車,旋趁機逃逸,以此方式詐得1,200 元及相當於25 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四、溫志翔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因無力支付至署立桃園醫院 飲用美沙酮之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 金錢花用而前往桃園市○○區○○街一帶,伺機尋找犯案對 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區○○ 街○○○○ 號「佺民福利中心」,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水果刀1 把得逞。 ㈡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其前揭竊得、客觀 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置放於側背包內,前往桃園 市○○區○○街○ 巷○ 號阮氏傳之住處,見阮氏傳打開紗門 正在收衣服,即上前與阮氏傳攀談,並自側背包內取出前揭 水果刀,阮氏傳見溫志翔手持水果刀,旋將紗門關上,溫志 翔即上前與阮氏傳拉扯紗門,阮氏傳因力氣不敵而使溫志翔 推開紗門進入上址住處內(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溫志翔一手持前揭水果刀扺在阮氏傳左邊鎖骨處, 一手抓住阮氏傳左手,將阮氏傳推入房間內並推倒床上,對 阮氏傳恫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使 阮氏傳不能抵抗,以強迫阮氏傳取出金錢。阮氏傳稱金錢放 在門口櫃子,溫志翔便一手拉著阮氏傳,一手持前揭水果刀 架在阮氏傳左邊鎖骨處以逼迫阮氏傳前去門口,阮氏傳於接 近門口時伺機用力甩開溫志翔之手並大叫,溫志翔一時不查 而遭阮氏傳掙脫,阮氏傳則因用力過猛而跌倒於地上,溫志 翔因恐為人發覺,旋自大門逃逸而未能得逞。 ㈢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前揭水果刀放 置於側背包內,前往桃園市○○區○○街○○巷○ 號,見張長 妹獨自坐在該處門口且左手無名指配戴金戒指,遂以按摩為 由接近張長妹,乘張長妹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用力拉扯張長 妹配戴於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嗣因無法順利取走,又聽聞 里長廣播稱附近有小偷闖空門,乃因心虛逃逸而未能得逞。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前揭水果刀放 置於側背包內,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康黃美池之住 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開啟後門進入康黃美池住處(所 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在鄰近後門之房間內 物色財物,然因無所獲,遂前往該住處客廳,見康黃美池坐 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竟提昇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 取出前揭水果刀指著康黃美池,並以台語恫稱:「把你家裡 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康黃美池回 稱家中並無貴重物品,溫志翔又對康黃美池恫稱:「趕快拿 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掉。」,又站在康 黃美池後方,手持水果刀置於康黃美池脖子附近,使康黃美 池不能抵抗,以強迫康黃美池至2 樓拿取貴重物品。嗣隔鄰 之許秋蓮因聽聞里長廣播稱附近有小偷闖空門而至其住處後 門查看時,聽聞康黃美池與溫志翔對談之聲音,察覺有異, 乃至康黃美池住處查看,發覺溫志翔手持水果刀,即自後門 奔出呼救,溫志翔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並將水果刀丟棄於附近之草叢內。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上址「佺民福 利中心」,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水果刀1 把,插放腰間以衣物 遮掩而得手。嗣於離開「佺民福利中心」之際,因防盜感應 器響起,當場為「佺民福利中心」負責人陳建基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於溫志翔身上起獲水果刀1 把(已發還),又於 上開草叢內扣得遭溫志翔丟棄、前揭於事實欄四、㈠所竊得 之水果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九、案經簡林月嬌、余細鳳、黃勝治、葉天壽、李志信、張曜輝 、吳聲果、江展坊、邱奕詩、蘇轍譽、曾金來、蕭方捷、李 俊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朱華揚、陳建基、康 黃美池、張長妹、阮氏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溫志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㈤所 示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 150 、153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林月嬌、黃簡俊 、余細鳳、黃勝治、葉天壽、李志信、張曜輝、吳聲果、王 偉仁、江展坊、邱奕詩、蘇轍譽、李俊台、朱華揚、曾金來 、蕭方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9711號卷【下稱偵9711卷】第11 至12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卷【下稱偵11123 卷 】第11至12頁,104 年度偵字第11204 號卷【下稱偵11204 卷】第44至46、48至49、51至52、54至55、57至61、63至64 、66至68、70至71、73至74、113 至117 頁,104 年度偵字 第12797 號卷【下稱偵12797 卷】第8 至9 頁反面,104 年 度偵字第10306 號卷【下稱偵10306 卷】第16至19、21至2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69 號卷【下稱偵10569 卷】第12至 13、65至66頁),復有證人簡林月嬌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5 張、證人簡林月嬌住處照片5 張、證人黃簡俊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1 份、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證人陳建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被告於事實欄四、 ㈤所竊取之水果刀照片1 張、扣案水果刀即被告於事實欄四 、㈠所竊取之水果刀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9711卷第14至 18頁,偵11123 卷第13、15至18頁,偵11204 卷第76至80頁 ,偵12797 卷第10頁,偵10569 卷第28、30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於事實欄四、㈠所竊取之水果 刀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四、㈡、㈢、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 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事實欄四、㈡部分,其並未強拉阮 氏傳去取錢,也未對阮氏傳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 要殺掉你!」,其是對阮氏傳稱:「我只需要錢而已,我不 會傷害你」;事實欄四、㈢部分,其雖有想要取走張長妹手 上之金戒指,但尚未碰到張長妹之金戒指,張長妹說不要, 其便停止動作;事實欄四、㈣部分,其進入康黃美池住處想 要偷東西,但是在廚房旁邊的房間找不到有價值的物品,便 走去客廳想要繼續找,其在客廳看見康黃美池,便將水果刀 拿出來給康黃美池看,刀尖朝地上,並對康黃美池稱:「不 要怕,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我只是要錢而已。」,康黃美池 回稱沒有錢,其再詢問康黃美池樓上是否有錢,康黃美池沒 有回應,剛好許秋蓮過來並大叫,其見許秋蓮跑掉其也跟著 跑掉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四、㈡所示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號住處正準備開紗門出去 收衣服,被告走到其住處門口,詢問其稱:「阿公、阿嬤有 沒有在?」,其回稱:「沒有。」,被告好像還有問其是哪 裡人,其回稱是越南人,接著被告便從側背包拿出1 把水果 刀,刀尖朝著其,水果刀上已經沒有刀鞘,其很害怕,趕緊 將紗門關起來,被告硬推紗門,其與被告便在拉扯紗門,其 努力要將紗門乖起來,被告要將紗門打開,後來其力氣較小 ,被告便推開紗門進來,並將其推進去,其感到很害怕,便 「啊啊」地叫,被告一手抓著其手,一手拿水果刀架在其左 邊鎖骨處,要其不要叫,又將其推到房間裡面,其倒在床上 ,被告一手持水果刀抵在其左邊鎖骨處,其感覺到刀尖碰到 身體的感覺,但並未造成傷口,被告另一手抓緊其左手,並 威脅其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其想 起門沒有關,便對被告說錢放在門口的櫃子裡,其要去拿鑰 匙,鑰匙就放在櫃子裡,被告便一手拉著其,一手持水果刀 架著其胸前要其去門口的櫃子拿鑰匙,其接近門口櫃子後, 被告要其自己打開抽屜,其便要求被告鬆開手,被告便稍微 將抓住其的手放鬆,其趁機跑到門外,但被告拉著其手,並 要將其拉進門內,其想甩開被告的手逃跑,其與被告便呈現 一人在門外、一人在門內拉扯的狀態,可能其拉扯的力量太 大,被告鬆開手,其跌倒在地上,其便大叫想要引起別人注 意,被告當時似乎很生氣地指著其,然後被告便離開,其嚇 都嚇死了,且感到非常害怕,事後回想起來還是很害怕等語 (見偵10569 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28 至130 、13 1 頁反面至132 頁)明確;上揭事實欄四、㈢所示事實,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長妹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4 年5 月18 日下午3 時許,其坐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 住處門口乘涼,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向其走來,先 問其:「後面有住人嗎?」,其答稱:「沒有」,被告便開 始與其聊天,然後拉起其手幫其按摩,後來被告便以雙手嘗 試用力硬拔其左手無名指的金戒指,一邊硬拉還一邊說是按 摩,其對被告說:「不行、不行。」,被告一直硬拉金戒指 ,但無法將金戒指拔下來,其罵被告在幹嘛,被告便離去了 等語(見偵10569 卷第18至19、66至67頁)明確;上揭事實 欄四、㈣所示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康黃美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其坐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號住處1 樓客廳看電視,因其丈夫會 在後門外的菜園種菜,所以後門沒有鎖,被告便自後門進入 其住處,被告先在1 樓最後1 間即後門旁邊的房間內翻箱倒 櫃偷東西,接著通過中間的廚房走到客廳,站在其面前以台 語對其稱:「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 掉你!」,一邊說一邊自側背包拿出1 把水果刀,以水果刀 對著其,其回稱:「我老人家,也沒上班,家裡也沒什麼值 錢的東西。」,被告又稱:「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 ,否則我就把你殺掉。」,其站起身要往樓上走去,被告右 手便持水果刀站在其背後,水果刀靠近其脖子,但未碰到其 身體,要逼其上樓去拿一些貴重物品,其嚇都嚇死了,其走 到樓梯口時,剛好證人許秋蓮進來其住處,看見被告手持水 果刀便大叫著跑出去,被告也跟著跑出去,其也趕緊跑出去 ,其回到住處後才發現後門旁邊的房間被翻的亂七八糟,但 因該房間以及廚房並未放置貴重物品,並無財物遭竊等語( 見偵10569 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反面)明 確,又證人康黃美池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 與證人許秋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18日下 午3 時許,其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聽見里 長廣播稱有小偷闖空門,要大家看好門窗,其走到其住處後 門查看時,聽見其住處隔壁、其大嫂即證人康黃美池住處裡 有在講話的聲音,其住處後面與證人康黃美池住處後面相通 ,其便自後門進入證人康黃美池住處查看,其走到廚房時, 看見證人康黃美池站在往2 樓樓梯門檻前,被告站在證人康 黃美池背後,右手自然下垂,右手掌拿1 把水果刀,刀尖朝 前方,其問證人康黃美池什麼事情,被告稱沒事,並將手上 的水果刀往後轉,可能是想要掩飾刀子不讓其發現,其這才 發現被告手上拿刀,其一邊大喊有小偷,一邊由後門往菜園 方向跑出去求救,被告也跑出去,其並未聽見被告與證人康 黃美池之對話等語(見偵10569 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訴字 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相符,衡情證人阮氏傳、張長妹、康 黃美池、許秋蓮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張長妹於偵訊時、 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許秋蓮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 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 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故證人阮氏傳、張長妹 、康黃美池、許秋蓮前揭證述內容,實屬可信。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經過桃園 市○○區○○街○ 巷○ 號附近,見證人阮氏傳在收衣服,紗 門沒有關,其便取出其所竊得之水果刀,拉住證人阮氏傳並 將水果刀架在證人阮氏傳胸前,要求證人阮氏傳將錢交出來 ,證人阮氏傳說錢放在客廳,其便拿著水果刀押著證人阮氏 傳一起到客廳,靠近客廳門口時,證人阮氏傳趁其不注意跑 出門並且大叫,其見狀也跟著離開。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其行經桃園市○○區○○街○○巷○ 號時,見證人張長妹坐 在門口且左手無名指有戴金戒指,其便假借名義幫證人張長 妹按摩,然後用力拔取證人張長妹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但 因為拔不下來,又聽見里長廣播稱有小偷闖空門,其便離開 。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其見桃園市○○區○○街○○號之 後門沒有關,其便自後門進入廚房後面的房間翻箱倒櫃,企 圖竊取財物而未果,其又再至客廳,見證人康黃美池坐在客 廳看電視,其便恐嚇證人康黃美池將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 來,否則要殺掉證人康黃美池,又拿刀押在證人康黃美池背 後準備逼證人康黃美池上樓,剛好證人許秋蓮進入該處,見 其手持水果刀便跑出門並且大喊,其見狀也跟著跑出去等語 (見偵10569 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 金戒指照片2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扣案水果 刀照片2 張、證人許秋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其與證人康 黃美池住處相對位置圖1 份附卷足憑(見偵10569 卷第32至 36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並有被告上開持以前往證 人阮氏傳、康黃美池住處犯案及被告搶奪證人張長妹左手無 名指之金戒指時置放於側背包內之水果刀1 把扣案為憑,足 徵證人阮氏傳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持水果刀 恫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又持水果刀 抵住其左邊鎖骨、抓住其手以強迫其拿取金錢而未遂、證人 張長妹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遭被告強行取走金戒指未遂 、證人康黃美池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持水果 刀恫稱「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 。」、「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掉 。」,又站在其背後並持水果刀靠近其脖子部位以強迫其至 2 樓拿取貴重物品而未遂等情節之真實性無訛。 ㈡至證人許秋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將刀放 在證人康黃美池脖子附近,也沒有聽到被告說沒有給錢就要 殺掉證人康黃美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惟查 ,證人許秋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聽到里長廣播 說有小偷闖空門,其先至其住處後面查看、收衣服,聽見證 人康黃美池與人交談的聲音,其便自證人康黃美池住處後門 進去證人康黃美池住處查看,其走到廚房時,看見被告站在 證人康黃美池背後,被告和證人康黃美池站在往2 樓的樓梯 附近,其問證人康黃美池有什麼事情,被告對其稱沒事,其 看見被告時,被告的右手是自然下垂,右手掌拿著水果刀, 刀尖朝前,被告看見其就將手上的水果刀往後擺,想要掩飾 水果刀,其才發現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其趕快跑去求救等 語(見偵10569 卷第2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89 頁),參諸證人康黃美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 持水果刀逼其到樓上拿貴重物品,後來里長廣播說有小偷, 要大家注意,證人許秋蓮聽到廣播就到其住處看,並問其和 誰在講話,其不敢應答,證人許秋蓮就進來看,看見被告手 上拿水果刀,便大叫著跑出去等語(見偵10569 卷第16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足見證人許秋蓮係於被告持 水果刀以「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 你。」、「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 掉。」等語恫嚇證人康黃美池,又手持水果刀置於證人康黃 美池脖子附近並站在證人康黃美池後方以逼迫證人康黃美池 自客廳沙發前往2 樓拿取貴重物品後,而於被告及證人康黃 美池均站在往2 樓之樓梯口附近時,方進入證人康黃美池住 處並發現被告正持刀站在證人康黃美池背後,且證人許秋蓮 係於被告掩飾水果刀後方發覺被告手持水果刀之事,則證人 許秋蓮未能聽聞其進入證人康黃美池住處前,被告有上開恫 嚇話語以及未能見聞其發覺被告手持水果刀前,被告有於客 廳持刀靠近證人康黃美池之脖子以逼迫證人康黃美池前去2 樓拿取財物等情,亦屬事理之常,是證人許秋蓮上開證詞,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阮氏傳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有拿水果刀抵住其肩窩,並有抓住其左邊的手 ,其聽的懂「不要害怕」的中文,其確定被告並未對其說「 不要害怕」,其倒在房間床上時,被告確實有對其說「把錢 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當時被告手上的水果刀 還抵在其左邊鎖骨,另一隻手抓緊其左手等語(見偵10569 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8 、131 頁反面至132 頁 );證人張長妹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先跟其聊天, 接著拉起其手表示幫其按摩,然後就用雙手用力硬拔其左手 無名指的金戒指,其對被告說:「不行、不行。」,但被告 仍是一直拉,後來被告因拔不下來便離去等語(見偵10569 卷第18頁反面、67頁);證人康黃美池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確定被告有以右手拿水果刀站在其後面,水果刀 放在靠近其脖子的地方,但沒有碰到其脖子,被告並未對其 稱:「不要怕,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是要錢。」,被告是對 其稱:「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 。」,說了好幾次,並叫其去樓上拿貴重物品,不然要殺掉 其等語(見偵10569 卷第1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 )綦詳,被告空言否認並未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阮氏傳且未 強拉證人阮氏傳去拿取金錢,亦未著手搶奪證人張長妹之金 戒指,又未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康黃美池並持刀架在證人康 黃美池背後云云,尚難遽以採信。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進入證人阮氏傳住處,拿出預藏好之水果刀,拉住證人阮 氏傳並將水果刀架在證人阮氏傳胸前,要證人阮氏傳將錢交 出來,證人阮氏傳說錢放在客廳,其便拿水果刀押著證人阮 氏傳至客廳,靠近客廳門口時,證人阮氏傳趁其不注意跑出 門並大叫,其見狀也跟著離開。後來其行經證人張長妹住處 門口時,見證人張長妹坐在門口且左手無名指有戴金戒指, 其便假借名義幫證人張長妹按摩,之後便用力拔取該金戒指 ,但因為拔不下來,又聽到里長廣播稱有小偷闖空門,其便 離開。之後其進入證人康黃美池住處,先在廚房後面的房間 翻箱倒櫃,企圖竊取財物未果,其便至客廳,看見證人康黃 美池坐在客廳看電視,其便恐嚇證人康黃美池稱要將有價值 的物品拿出來,否則便要殺掉證人康黃美池,說完其便拿水 果刀押在證人康黃美池背後,準備逼證人康黃美池上樓等語 (見偵10569 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有 以水果刀抵住證人阮氏傳之肩窩等語(見偵10569 卷第52、 73頁),與證人張長妹於偵訊時、證人康黃美池及阮氏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0569 卷第67頁,本院訴 字卷第85頁正反面、128 至129 頁反面),而被告上開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 想像被告虛偽捏造此部分事實而率爾陷己於重罪之可能,且 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為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 較為接近,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其供詞真實性因素之機 會,是應認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且與證人阮 氏傳、張長妹、康黃美池所述相符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上開持以進入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住處、於拉扯證 人張長妹左手無名指上金戒指時置放於側背包內之水果刀即 扣案之水果刀1 把,長29公分,刀刃長18.3公分,餘為刀柄 長,刀柄為黑色,刀刃下方寬約3.5 公分,刀刃前端尖銳, 並有開封,刀刃鋒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水果刀無誤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並有拍攝該水果刀之照片2 張附 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堪認該水果刀客觀上 為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證人阮氏傳左邊鎖骨處、以手抓 住證人阮氏傳的手,對證人阮氏傳恫嚇稱:「把錢拿出來, 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等語以強迫證人阮氏傳拿取金錢; 又持上開水果刀指著證人康黃美池,對證人康黃美池恫稱: 「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 「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掉。」, 並站於證人康黃美池後方,將上開水果刀置於證人康黃美池 脖子附近以強迫證人康黃美池至2 樓拿取財物,參以被告於 案發之際為32歲之成年男性,正值青壯,而證人阮氏傳、康 黃美池於案發之際各為43歲及66歲之女性,佐以證人阮氏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水果刀抵在其左邊鎖骨,並緊抓 著其手,其根本無法反抗,被告進入其住處的過程中,其感 到很害怕,因此也打算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 頁反面、132 頁正反面)、證人康黃美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進入其住處的過程中,其嚇得要死,不敢動,也沒 有抵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反面),則以證人阮 氏傳、康黃美池於案發之際獨自處於住處,突見陌生壯年男 子闖入並持上開利器分別抵住渠等左肩肩窩、脖子附近,又 以上開之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等情況客觀判斷,足認被告上 開對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脅迫之手段,顯已足使證人阮氏 傳、康黃美池之意志自由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對自己測謊,以證明其並未持水果 刀抵住證人阮氏傳以及對證人阮氏傳恫稱要殺了證人阮氏傳 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惟所謂「測謊」,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 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 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 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 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 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 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 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 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 ,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 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 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 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 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 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而 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 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 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 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 其並未持刀抵住證人阮氏傳之肩窩,亦未對證人阮氏傳恫稱 :「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云云,顯有合理 化其行為之傾向,則其測謊可能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而無 法獲致正確結果,本院亦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唯一依據,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前揭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事證明確,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四、㈤所為,其既已將水果刀自貨 架上取下,放於腰間以衣物遮掩,並已準備離開「佺民福利 中心」,則該水果刀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應屬既 遂,不因其於離開「佺民福利中心」之際防盜感應器響起為 告訴人陳建基發現而影響既遂犯行之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均為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 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四、㈢所為,其強行拉扯告訴人張長妹左手 無名指欲取下金戒指之際,有將其前揭於事實欄四、㈠所竊 得之水果刀置放於側背包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則被告於搶奪金戒指時雖未手持 水果刀,然既已隨身攜帶上開兇器,即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 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26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㈥所為,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四、㈣所為,其先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 康黃美池住處搜尋財物未獲後,見告訴人康黃美池坐在客廳 沙發上看電視,竟將原竊盜之犯意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以 前開方式使告訴人康黃美池不能抵抗,並強迫告訴人康黃美 池取出財物,則其強盜行為前之竊盜之事實,當然吸收於強 盜之行為內,不另論罪,應從其變更後之強盜犯意僅論以一 罪為已足,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就事實欄三、㈠至㈣、㈥至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三、㈠、㈨部分,從一重即 受害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㈡至㈣、㈥至㈧ 、㈩至部分,從一重即受害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 行後,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6頁反面),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就事實欄四、㈡至㈣所示犯行,均已著手實施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㈩被告就事實欄四、㈡至㈣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簡林 月嬌、黃簡俊之金錢以及普通重型機車,並以事實欄三所示 方式詐取金錢及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又因無法支付飲用美沙 酮之費用,即先至「佺民福利中心」竊取水果刀,又持水果 刀至桃園市○○區○○街一帶尋找犯案對象,並侵入告訴人 阮氏傳、康黃美池之住處分別以事實欄四、㈡、㈣所示方式 欲迫使告訴人阮氏傳、康黃美池交出財物,又強行拉扯告訴 人張長妹之手指欲取走金戒指,造成告訴人阮氏傳、康黃美 池心理極大之恐懼,且使告訴人張長妹受有潛在身體遭侵害 之危險,嗣又至「佺民福利中心」再度竊取水果刀,造成告 訴人陳建基之財物損失,且於短期間內即犯下如事實欄四、 ㈠至㈤所示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至三、四、㈠、㈤所示犯 行,態度尚可,又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加重強盜未遂、 加重搶奪未遂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阮氏傳、張長妹、康黃 美池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險、所得財物之數額及利益之價值、就事實欄一至三、四 、㈠、㈤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四、㈡至㈣部分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諭知拘役及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自「佺民福利中心」竊得後持以 前往如事實欄四、㈡至㈣所示地點為加重強盜未遂、加重搶 奪未遂犯行之物,核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下 午3 時12分許,持其竊得之水果刀前往桃園市○○區○○街 ○ 巷○○號告訴人徐鴻英之住處,持該水果刀劃破紗門(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欲破壞玻璃門入內行竊時 ,為告訴人徐鴻英發覺並質問,被告因心虛逃離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鴻英之 證述、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有持水果刀欲進入證人徐鴻英之住處偷竊物品,然與其辯 護人同辯稱:其尚未打開裡面的玻璃門,證人徐鴻英便走出 來問其要幹嘛,其便趁機跑走等語。 五、經查: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 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 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 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徐鴻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 3 時1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內 房間裡,聽到有人叫門,但家中有小孩子在睡覺,因此其當 下不予理會,後來又聽見客廳發出異樣聲音,其才走出房間 查看,其住處大門有3 層,最外層是鐵門,平常是捲起來的 ,中間是紗窗門,最裡層是落地玻璃門,其自客廳看見被告 打開最外層之鐵門,便質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並 未理會,其便敲擊落地玻璃門並再次質問被告:「你在幹嘛 ?」,被告回稱:「我找陳先生」,其發現中間的紗窗門已 經被割破,此時隔壁鄰居正好出門,被告發現有人即轉身離 開其住處,其同時發現被告右手拿1 把刀子等語(見偵1056 9 卷第14頁正反面、66頁),與被告供稱:其行經證人徐鴻 英住處時,發現好像沒有人在家,便拿水果刀割紗窗,企圖 進入竊取財物,但其割到一半時,證人徐鴻英出來問其在幹 嘛,其說其要找陳先生,陳先生是其胡亂說的,剛好隔壁鄰 居有人出門,其因為心虛害怕,便轉身離去等語(見偵1056 9 卷第6 、52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151 頁正反面 )互核相符,是依據上開證人徐鴻英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內 容,可知被告雖有持水果刀前往證人徐鴻英之住處,並有持 水果刀割紗窗門欲進入證人徐鴻英住處竊取財物,然被告尚 未進入證人徐鴻英之住處,即為證人徐鴻英發覺,且適鄰居 出門,被告即因心虛而離去,足認被告尚無物色、搜索財物 等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仍不能遽以加 重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且刑法又未明文處罰預備竊盜之行 為,要不能對被告科以竊盜相關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溫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徒刑柒月。 │ │ │欄一、(一)、1.)│盜罪 │ │ ├──┼─────────┼─────────┼──────────────────┤ │ 二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溫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一、(一)、2.)│ │ │ ├──┼─────────┼─────────┼──────────────────┤ │ 三 │事實欄三、㈠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1 )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 四 │事實欄三、㈡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2 )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 五 │事實欄三、㈢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3 )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 六 │事實欄三、㈣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4 )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 七 │事實欄三、㈤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溫志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得利罪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5 ) │ │日。 │ ├──┼─────────┼─────────┼──────────────────┤ │ 八 │事實欄三、㈥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編號6 )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算壹日。 │ ├──┼─────────┼─────────┼──────────────────┤ │ 九 │事實欄三、㈦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7 )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 十 │事實欄三、㈧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8 )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十一│事實欄三、㈨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9 )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十二│事實欄三、㈩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10)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十三│事實欄三、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11)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十四│事實欄三、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12)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十五│事實欄三、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13)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十六│事實欄三、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溫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14)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日。 │ ├──┼─────────┼─────────┼──────────────────┤ │十七│事實欄三、㈠所載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溫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三))│ │ │ ├──┼─────────┼─────────┼──────────────────┤ │十八│事實欄四、㈡所載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溫志翔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二編號1 )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 │ │(即具有同法第321 │ │ │ │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 │ │3 款之加重事由) │ │ ├──┼─────────┼─────────┼──────────────────┤ │十九│事實欄四、㈢所載之│刑法第326 條第2 項│溫志翔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犯,處│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拾月。 │ │ │二編號3 ) │搶奪未遂罪(即具有│ │ │ │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 │ │ │第3 款之加重事由)│ │ ├──┼─────────┼─────────┼──────────────────┤ │廿十│事實欄四、㈣所載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溫志翔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二編號4 )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 │ │(即具有同法第321 │ │ │ │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 │ │3 款之加重事由) │ │ ├──┼─────────┼─────────┼──────────────────┤ │廿一│事實欄四、㈤所載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溫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三))│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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