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銘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69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致銘係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汽車
貸款業務人員,㈠緣李忠奇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欲以其員
工
暨明燦(李忠奇、暨明燦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另為
不
起訴處分)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不知情之陳文虎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委託被告李致銘辦理汽
車貸款事宜,惟須有2 名連帶保
證人始能完成貸款手續,且
李忠奇所提供保證人之資格不符,被告李致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先向李忠奇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
,代為尋覓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李忠奇同意後,透過
其同事謝昕樵於103 年2 月18日先交付1 萬5,000 元予被告
李致銘,再於同年3 月間某日,交付剩餘之1 萬元予被告李
致銘。㈡被告李致銘明知陳群承及陳明仁並未承諾擔任上開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
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群承印章1 顆,又持前替陳
明仁辦理貸款時,受陳明仁委託刻印,僅限使用於其貸款事
務之陳明仁印章1 顆,於103 年2 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 樓,由暨明
燦簽立附表一、二之本票及
私文書後,被告李致銘隨即將上
開本票及私文書帶回,並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陳群承
及陳明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陳群承及
陳明仁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又
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
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押、印文各1 枚,又假冒陳群承名義,
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甲方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乙方為暨明燦)乙方
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
,又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
人欄位下,偽造陳群承之署押2 枚、印文1 枚,又填寫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偽造陳群承及陳明
仁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㈢
嗣被告李致銘偽造完成上開本票
及私文書後,交付予裕融公司申請貸款42萬元,使裕融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陳群承及陳明仁係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且為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授權人、連帶保證人,
遂同意該筆貸款申請,並與暨明燦約定該筆貸款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每月給付2 萬6,418 元,因認被
告李致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
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5日就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 年7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7日桃檢兆律104 偵15
83字第06481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
可稽。而本件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 樓,
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且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
業據被告李致銘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足認其於起訴時
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
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與暨明燦簽約地點固係在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然被告偽刻陳群
承之印章,及其於暨明燦簽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私文
書「後」,始為偽造陳群承、陳明仁等人之署押、印文,暨
偽造本件本票、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之地點均屬不詳,其後持
上開偽造之本票、私文書據以申辦貸款而涉
犯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私文書等罪及施行
詐術之犯罪地點與被害人裕融公司
之營業處所,均係在臺北市,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
程序時均
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係在臺北市某刻印店刻妥本件之印章,並在址設臺
北市大同區之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用印後,
復於
同一地點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交付業務助理,
再由該業務助理攜往裕融公司送件申辦貸款而行使
等情(見
本院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被告偽刻印章
,及偽造上開本票、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施行詐術之行為地
點係在本院轄區。再者,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害人裕融公司交
付上開貸款之詳細情節,然
參諸卷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
細項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卷第41頁),被害人
裕融公司同意前開貸款申請後,應係將檢察官所指貸款款項
42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另檢察官所指遭冒名之被害人陳群承、陳明仁
,
渠等住居所均設在新北市,此情業據證人暨被害人陳群承
、陳明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陳群承、陳明仁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佐,由此足徵本件犯罪之行
為地或結果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無
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
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
│名 稱│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發 票 日│偽造之署押、印文│
├───┼─────┼───────┼────┼────────┤
│本 票│發票人:暨│42萬元 │103年2月│偽造陳群承及陳明│
│ │明燦 │ │26日 │仁之署名、印文各│
│ │共同發票人│ │ │1枚。 │
│ │:陳群承、│ │ │ │
│ │陳明仁 │ │ │ │
├───┴─────┴───────┴────┴────────┤
│註:暨明燦署押及印文部分為真正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1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名、印文│
│ │ │各1枚。 │
│ │ │ │
│ │ │ │
├──┼─────┼───────────────────────────┤
│2 │債權讓與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名、印文各1枚 │
│ │動產抵押契│ │
│ │約 │ │
├──┼─────┼───────────────────────────┤
│3 │遠東國際商│保證人1欄位偽造陳群承之署名2枚、印文1枚 │
│ │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消│ │
│ │費者貸款申│ │
│ │請書 │ │
├──┼─────┼───────────────────────────┤
│4 │個人資料查│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名、印文各1枚 │
│ │詢同意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