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1473 、21723 、21794 、2574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
主刑及
從刑。如附表一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
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育德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
犯行:
(一)廖育德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舊制稱之)○○
○街00號住處騎樓前等候其父親之時,因鄰居鐘永安(
起
訴書誤載為鍾永安,應予更正)見狀邀其至鐘永安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之5 住處休息,廖育德因而
進入鐘永安前址住處內以欲等候其父,
詎其於等候
期間,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同日18
時許趁鐘永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鐘永安置於桌上皮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 元,並於得逞後
旋藉故離
去。
嗣經鐘永安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育德明知其並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3 年6 月25日20時2
分許,駕駛其前所竊取屬鄭家寶之女友邱辛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廖育德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至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
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以舊制
稱之)大同村6 鄰環中路319 號之明泓加油站,向該加油
站店長陳榮樞佯稱欲加油,致陳榮樞因此
陷於錯誤而誤信
廖育德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37.87 公升之95
無鉛汽油注入廖育德所駕前揭汽車之油箱內,而廖育德以
此方式詐得價值1,363 元之95無鉛汽油後,旋向陳榮樞佯
稱因其忘記帶錢,將於後或於隔日再行攜款償還,惟因陳
榮樞要求其需留下
個人資料並填寫承諾書,廖育德為求取
信於陳榮樞,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而以「鄭
家寶」自居,並將其所竊得邱辛妮所有前揭車號車輛內之
鄭家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交與陳榮樞保管以為擔保,
嗣並於陳榮樞所提供之承諾書上填載內容不實之住址及手
機聯絡資料,
復於該承諾書上偽簽「鄭家寶」之署名後,
將該承諾書交與陳榮樞行使,用以表示其於後將補繳油款
再行取回其所交與陳榮樞暫為保管之前開身分證件,足生
損害於鄭家寶及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後因陳榮樞屢屢聯
繫廖育德未著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育德明知其並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3 年7 月2 日16時7
分許,駕駛
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號之台灣中油天祥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余詠山佯稱
欲加油,致余詠山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廖育德有支付加油
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44.56 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廖育
德所駕前揭汽車之油箱內,而廖育德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
600 元之95無鉛汽油後,其即向余詠山佯稱因其身上並未
帶錢,將於領錢後再行支付,惟因余詠山依公司規定要求
廖育德簽立本票1 張及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1 份,廖
育德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而以「鄭家寶」自居,進而在「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
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聯絡等
資料,並在立切結書人欄上偽簽「鄭家寶」之署名,復並
於余詠山所提供本票號碼D014107 號、票面金額1,600 元
而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 日之本票上,在發票人欄偽造鄭
家寶之署押而偽以鄭家寶為發票人、偽填發票地為中壢市
○○路○段○○○ 號此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完成該紙本票後,
再將該紙切結書及本票交付予余詠山以為償還油款之擔保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家寶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廖育德遲未清償油款而經余詠山報警處理,經警將前
開本票發票人欄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
定比對後,發現該枚指紋與廖育德留存指紋卡之左手拇指
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廖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 日14時許,在王錳鴻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徒手竊取王錳鴻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台(價值
約1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價值
約5 萬元),並於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嗣經王錳鴻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廖育德明知其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
41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中壢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嚴煥昌佯稱欲加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致嚴煥昌因此陷
於錯誤而誤信廖育德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28
.645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廖育德所駕汽車之油箱內,而
廖育德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後,旋向
嚴煥昌佯稱因其忘記帶皮包而無法付款,惟因嚴煥昌要求
其需留下個人資料並填寫切結書,廖育德為取信於嚴煥昌
,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鄭家聲」自居
,嗣並於嚴煥昌所提供之油資欠款切結書上填載內容不實
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手機聯絡資料,復於該切結書上偽
簽「鄭家聲」之署名後,將該切結書交與嚴煥昌行使,用
以表示其於後將補繳油款,足生損害於鄭家聲及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後因嚴煥昌於廖育德簽立前揭切結書之際
即有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廖育德明知其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3 年8 月15日16時22分
許,駕駛友人施芊彣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租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全國桃
園高鐵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佯稱欲加1,000 元之95無
鉛汽油,致該加油站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廖育德有支
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28.9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
廖育德所駕前揭汽車之油箱內,而廖育德以此方式詐得價
值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後,其即向該加油站員工佯稱因
其未帶錢而欲以身上所攜物品作為質押,惟遭該加油站員
工所拒,廖育德旋駕車逃逸。後經該加油站站長朱韻文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廖育德明知其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3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許
,駕駛友人施芊彣上揭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
客車,至銢慶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所經營之台塑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葉文禹
佯稱欲加油,致葉文禹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廖育德有支付
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34.19 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
廖育德所駕前揭汽車之油箱內,廖育德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1,173 元之95無鉛汽油後經葉文禹請其付款並拒絕廖育德
以證件作為質押後,廖育德旋欲駕車逃逸,葉文禹見狀即
上前抓住廖育德所駕車輛之方向盤以欲阻止其離去,而廖
育德可預見拉扯他人肢體及於他人抓住自身所駕車輛方向
盤時若仍逕自駕車駛離易使對方身體因此受傷,且其亦可
預見於加油站內駕車加速駛離易碰撞站內物品致生損壞,
惟其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不確定故意,先與葉文禹有所
拉扯,復又於加油站內駕車加速駛離而撞擊葉文禹所有停
放於該加油站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及屬該
加油站所有之礦泉水數箱,致葉文禹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及
擦傷約2 公分、右手挫傷及擦傷約7 公分、雙腳多處擦傷
各約2 公分、2 公分大小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復並致葉文
禹所有前揭機車之左後避震器、後輪蓋、後牌板、西裝、
前右方向燈單元、前圍裙、左把手、腳踏芯、空濾組及排
氣管支架套牙,
暨前揭加油站所有礦泉水24瓶均因此受有
損壞。嗣經葉文禹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永安、王錳鴻、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銢慶實業
有限公司、葉文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後,以及
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後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育德於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偵緝字1701號卷第42至44頁),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
相符,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育德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育德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㈠
證人即
告訴人鐘永安前於警詢及
偵訊中,就被告確有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屬其所有之財物
等
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6245 號卷第3 、4 及30頁)、㈡證
人鄭家寶前於警詢中,就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車輛
係屬邱辛妮所有,且該車及其自身所有之身分證件均遭被告
竊取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473 號卷第18至19頁)、㈢
證人即明泓加油站員工陳榮樞前於警詢中,就被告確有於如
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駛如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示汽車而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詐得
如該事實欄所示價值之95無鉛汽油,且被告復並以鄭家寶自
居而填載偽造如該事實欄所示內容不實之承諾書以為行使等
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473 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㈣證
人即台灣中油天祥加油站員工余詠山前於警詢中,就被告確
有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駕駛如上開事實
欄一、(三)所示汽車而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方
式詐得如該事實欄所示價值之95無鉛汽油,且被告復並以鄭
家寶自居而填載偽造如該事實欄所示內容不實之本票及切結
書各1 張以為行使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5744 號卷第21
至22頁)、㈤證人即
告訴人王錳鴻前於警詢中,就被告確有
於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竊取屬其所有如該
事實欄所示之電視及自小客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72
3 號卷第13至15頁)、㈥證人即統一精工加油站中壢站員工
嚴煥昌前於警詢中,就被告確有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五)
所示時、地,駕駛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汽車而以如
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方式詐得如該事實欄所示價值之
95無鉛汽油,且被告復並以鄭家聲自居而填載偽造如該事實
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以為行使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
21723 號卷第9 至10頁)、㈦證人施芊彣前於警詢中,就其
確有租得如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車號汽車且該車於後
遭被告逕自駛走未還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794 號卷第
10至14頁)、㈧證人即全國高鐵加油站站長朱韻文前於警詢
中,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
時、地,確有駕駛如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車號汽車而
以如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方法詐得如該事實欄所示價
值之95無鉛汽油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794 號卷第20至
21頁),以及㈨證人即告訴人暨台塑加油站員工葉文禹前於
警詢中,就被告確有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
,駕駛如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汽車而以如上開事實欄
一、(七)所示方式詐得如該事實欄所示價值之95無鉛汽油
,復並於經其要求付款未果而欲駕車逃逸之際,遭其以抓住
上開汽車方向盤之方式以為阻止,惟被告嗣仍駕車逃逸,並
於逃逸過程與其拉扯,致其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七)所
示之傷害,且其所有而停放於加油站內之上開機車及加油站
內之礦泉水,亦均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生損壞等情所為之證
述(見偵字21794 號卷第22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皮包照片4 張(見偵字16245 號卷第33頁)、承諾書1 份(
見偵字21473 號卷第30頁)、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1 張(見偵字21473 號卷第31頁)、鄭家寶之身分
證影本1 份(見偵字21473 號卷第32至33頁)、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21473
號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0月9 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該鑑定書所附之指紋卡片各1 份(見偵字
25744 號卷第23至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字25744 號卷第27至29頁)、台灣
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25744 號卷
第34頁)、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內容之本票1 張(
見偵字25744 號卷第34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
銷事業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1 份(見偵字25744 號卷
第35頁)、刑案照片4 張(見偵字25744 號卷第37至38頁)
、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偵字21723 號卷第7 至8 頁)、統
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加油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張(
見偵字21723 號卷第12頁)、油資欠款切結書1 份(見偵字
21723 號卷第16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21723 號卷第17頁)、照片18張(
見偵字21794 號卷第36至44頁)、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全國桃園高鐵加油站發票1 張(見偵字21794 號卷第51頁)
、銢慶實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1 張(見偵字21794 號
卷第52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字
21794 號卷第53頁)及證人葉文禹所有上開機車之維修紀錄
單1 份(見偵字21794 號卷54頁)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證
人
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承諾書上偽簽「鄭家寶」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該承諾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承諾書此
低
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欠付油款限期
繳納切結書上偽簽「鄭家寶」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該切
結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切結書此
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如
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於上開本票偽造「鄭家寶」之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本於其為取信證人余詠山
以使證人余詠山誤信其日後將償還所欠油款之目的而於極
為密接之短時間內所為,應認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數罪而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
示油資欠款切結書上偽簽「鄭家聲」署名之行為,為其偽
造該切結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切
結書此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六)上開事實欄一、(六)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上開事實欄一、(七)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如上開事
實欄一、(七)所示傷害告訴人葉文禹之身體、損壞告訴
人葉文禹所有上開機車及台塑加油站之礦泉水此等行為,
均係為達其駕車逃逸之目的所為,故其就此等部分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數罪,容
有誤會,
併予敘明。
(八)就
起訴書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
)、(六)及(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2、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
六)及(七)部分所各實際詐得者,係各如上開事實欄一
、(二)、(三)、(五)、(六)及(七)所示價值及
數量之95無鉛汽油,
而非僅免付該等價值油資之利益,是
被告就此等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之說明:
被告就其各於①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竊盜罪、
②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③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④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犯之竊
盜罪、⑤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⑥上開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犯之詐欺
取財罪以及⑦上開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累犯部分:
廖育德前於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6 日
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
年11月4 日確定;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
3 月28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㈢99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本
院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12月9 日確定;㈣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
㈤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
6 月13日確定;㈥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
5 月31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㈦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並於101 年1 月2 日確定;㈧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
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㈨廖育德所犯前揭㈠至㈧所示各
罪,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1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
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2 日
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而
參酌本件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
部分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為1 紙,且票面金額尚低,對市
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鉅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
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
尚屬有間,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係因一時失慮,其為取信而使該加油站員工
余詠山信其之後將償還所欠油資,從而避免自身詐欺犯行
旋遭余詠山查悉,進而犯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
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
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受有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
堪認非良,卻
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意各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及詐取上揭各價值、數量之汽油,致上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其為免自身詐
欺犯行遭曝抑或為使自身順利駕車逃逸,竟又各為如上開事
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及如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之傷
害犯行,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又其
犯後未
能與各告訴人抑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補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非是,本不宜
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竊
得、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
危害、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並就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從刑部分:
一、被告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鄭家寶
」及「鄭家聲」署押,既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二)、(三)、(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
造署押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承諾書、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及
油資欠款切結書,既各經被告持以向如上開事實欄一、(二
)、(三)、(五)所示之加油站行使並經如上所示之各該
加油站員工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本票雖未
扣案,惟該紙如附表三所示
之本票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
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所偽造之「鄭家寶
」署名及指印各1 枚當兼擴及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號、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廖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廖育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簽名│
│ │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廖育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
│ │ │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及如附│
│ │ │表三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部分│廖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五)部分│廖育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簽名│
│ │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
│6 │事實欄一、(六)部分│廖育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七)部分│廖育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及數│
│號│ │ │量 │
├─┼─────────┼──────┼───────┤
│1 │承諾書 │立承諾書人欄│「鄭家寶」署名│
│ │ │ │1 枚。 │
├─┼─────────┼──────┼───────┤
│2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立切結書人欄│「鄭家寶」署名│
│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欠│ │1 枚。 │
│ │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 │ │
│ │書 │ │ │
├─┼─────────┼──────┼───────┤
│3 │油資欠款切結書 │切結人欄 │「鄭家聲」署名│
│ │ │ │2 枚。 │
└─┴─────────┴──────┴───────┘
附表三:
┌─────┬─────────────────┐
│本票號碼 │票據內容 │
├─────┼─────────────────┤
│D014107 │金額1,600 元、發票日103 年7 月2 日│
│ │、發票人鄭家寶、地址:中壢市○○路│
│ │一段65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