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高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高棟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高棟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粉之子,平日在上
址從事園藝工作,明知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
著土壤之植物,且未經方雅欣之同意,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
檢疫法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30前之某日
,購得來源自大陸地區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76株,復提供收
件人方雅欣、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件人地址
彰化縣○○鄉○○路○ 段○○○ 號等資料,交由大陸鑫華貨運
承攬公司(下稱鑫華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張兆均向亞風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借牌後,於103 年5 月
30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
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冒用「方雅欣」名義為納稅義務
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
編號:CX/03/0A 3/T0591、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
分號:0000000000),
嗣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亞風公司
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植株76株後,請張兆
均提供個案委任書及派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
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兆均、方雅
欣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
及
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17張、個案委託書、黑貓派件資
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簽
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設彰化
縣○○鄉○○路○ 段○○○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粉之子,並有在上址從事園藝工作,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交由其妻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為經濟部登記許可之
公司,可合法進口植株,伊不認識證人方雅欣,也未冒用證
人方雅欣之名義從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植株76株,至於黑
貓宅急便103 年5 月25日之簽收單,是「鴻林咖啡館」的人
員所簽,但不知道是何人簽收,也不知道簽收何物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粉之子,在上址從事園藝工作。本件源自
大陸地區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76株,係經由大陸地區之鑫華
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張兆均向亞風公司借牌後,於103 年5 月
30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
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以「方雅欣」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向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編號:CX/03/0A3/T059 1、提單
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
嗣經臺北
關儀檢有異,會同亞風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
著土壤植株76株
等情,
業據證人方雅欣於檢察官
偵查(見偵
卷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張兆均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
中(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
片17張、個案委託書、黑貓派件資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簽收資料、華麗園藝有限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
至同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背面、第55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張兆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牌亞風公司辦理報關業
務,本件76株附著土壤之植株係由伊所報關,在報關的程序
中,大陸地區的集貨站會先給伊品項、品名等資料,委任書
亦須補齊,伊的對口是大陸地區的集貨站,不是實際的出賣
人,本件資料係由大陸地區的鑫華公司即深圳上大所提供,
報關時填寫樹枝無法通關,大陸方面會從品項查核臺灣法規
,計算完稅價格,若大陸方面沒有計算,即由伊公司作計算
再作報關。本件伊有照大陸方面提供的資料,填載收貨人名
稱、寄件人名稱、總件數、總毛重及總淨重、貨物名稱、生
產國別、數量、價格、完稅價格等向臺北關報關。在本件遭
海關查獲後,海關有請伊提供委任書,伊即透過網路聯繫鑫
華公司,再經由鑫華公司傳送委任書至臺灣,伊收到的個案
委任書已經委託人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背面)。從而,由證人張兆均所證,
可徵本件之相關資料,
均係由鑫華公司所提供,僅由證人張兆均負責報關業務,且
已書立完畢之個案委任書亦係經由鑫華公司所傳送等節,被
告並未與證人張兆均有何接觸聯繫,個案委任書亦非經由被
告所提供。況本院再觀之鑫華公司與證人張兆均所僱職員之
對話簡訊,鑫華公司方面在經臺灣報關行詢問個案委託書及
方雅欣其人之際,回答稱:證人方雅欣不是貨物的
持有人,
她是人頭,我們出植物,從來沒有遇到這樣子的狀況,客人
都是給我身分證和資料出貨,我一般會問一下,這是本人還
是人頭,有的會跟我說,有的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從而,由
上揭對話亦僅足徵相關資料及身分證件係由本件植
物出賣人所提供予鑫華公司,而與被告無涉。本院再核閱本
件之個案委任書,其上有證人方雅欣之蓋印、無簽名、並有
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影本,再依證人方雅欣所證:伊不認識
被告,也從未與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作過任何交易等語(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證人方雅欣為睿宬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該公司係從事貿易、汽機車及相關用品貿易乙情,有網
路查詢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34頁),該等業務與園藝關係尚
微。是以,被告既與證人方雅欣並不相識,亦未曾有何互動
交流,被告是否有任何管道得取得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影本
,
容非無疑。而證人方雅欣係從事貿易業務,亦經本院敘明
如前,尚無法排除證人方雅欣之資料在其從事業務之際不慎
流出之可能,本件實乏證據可直接認定係被告冒用證人方雅
欣之名義購買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因認被告就本件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㈢檢察官固以:本件附著土壤植株76株,於通關後將交由黑貓
宅急便配送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
且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送之品名為樹
枝,並將於到貨後收取代收款2,210 元,另於本案查獲前之
103 年5 月24日黑貓宅急便確有收貨,而於103 年5 月25日
預定配達,地址、聯絡電話均與本案相同,品名同為樹枝,
並代收2,400 元之款項,收件人簽名欄簽有「鴻林」等情,
有黑貓派件資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簽收資料等件可憑。由上揭代收款項可徵所寄送
之物品有相當價植,且於103 年5 月25日係鴻林之人員簽收
,並有於貨到後支付2,400 元之款項,因認苟非確有向出賣
人訂購之舉,出賣人衡情應無在可能蒙受無法收得款項損失
之情形,貿然將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76株及103 年5 月25日
之「樹枝」寄送至上址等語。然該103 年5 月25日配受之樹
枝,固經以「鴻林」名義簽收,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確係被
告所為,且就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76株是否為被告所訂購乙
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代表
人為被告之母林粉(見偵卷第55頁),至於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則供稱係渠所申辦,惟交由其妻汪夢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另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收件人地址彰化縣溪州溪○○路0 段000 號係伊父親胡
高本及母親林粉所居住,鴻林是咖啡館,係由伊母親林粉經
營,華麗園藝有限公司是伊父親胡高本經營,伊太太沒有工
作,偶爾會幫鴻林咖啡館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除鴻林咖啡館及華麗園藝有限公司
外,尚有海灣園林貿易有限公司、一方園設籍該址等語(見
偵卷第59頁),至於「華麗園藝有限公司-鴻林園藝」之網
路查詢資料中僅顯示胡高棟係「聯絡人」,
而非負責經營之
人,聯絡電話則為與本案不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第25頁),而「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之簡體字網頁
查詢資料中,「聯繫人」係登載為「胡先生」,聯絡電話則
同為本件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審訴
卷第25頁)。則依被告所供,鴻林咖啡館、華麗園藝有限公
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並非被告,此亦合於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且復有多家公司設籍於本件之收貨址,本
件實乏證據可認確係被告本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
入附著土壤之76株植株,而尚無法排除係由被告之父母、妻
子、或其他人以「鴻林」為收貨址,並為收貨方便之故或訂
購人並無行動電話門號等緣由,遂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要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代其與貨
運公司聯繫收貨事宜之可能。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本件尚無由以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
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
土壤植物罪相繩被告。
㈣核參上節,本件被告、鴻林咖啡館及華麗園藝有限公司與證
人方雅欣並無接觸之情,被告尚無管道取得證人方雅欣之身
分證件,且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件復係由鑫華公司經由出貨
人之交付而提供,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冒用證人方雅
欣之名義申請報關。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鴻林咖啡館
或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雖係被告所申辦,然業交由其妻使用,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本件附著土壤之76株植株,
僅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用途之可能,揆此,應認被
告被訴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
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伍、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
著土壤植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
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