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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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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高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高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高棟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粉之子,平日在上 址從事園藝工作,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 著土壤之植物,且未經方雅欣之同意,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 檢疫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30前之某日 ,購得來源自大陸地區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76株,復提供收 件人方雅欣、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件人地址 彰化縣○○鄉○○路○ 段○○○ 號等資料,交由大陸鑫華貨運 承攬公司(下稱鑫華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張兆均向亞風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借牌後,於103 年5 月 30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 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冒用「方雅欣」名義為納稅義務 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 編號:CX/03/0A 3/T0591、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 分號: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亞風公司 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植株76株後,請張兆 均提供個案委任書及派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兆均、方雅 欣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17張、個案委託書、黑貓派件資 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簽 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設彰化 縣○○鄉○○路○ 段○○○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粉之子,並有在上址從事園藝工作,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交由其妻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為經濟部登記許可之 公司,可合法進口植株,伊不認識證人方雅欣,也未冒用證 人方雅欣之名義從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植株76株,至於黑 貓宅急便103 年5 月25日之簽收單,是「鴻林咖啡館」的人 員所簽,但不知道是何人簽收,也不知道簽收何物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粉之子,在上址從事園藝工作。本件源自 大陸地區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76株,係經由大陸地區之鑫華 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張兆均向亞風公司借牌後,於103 年5 月 30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 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以「方雅欣」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向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編號:CX/03/0A3/T059 1、提單 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嗣經臺北 關儀檢有異,會同亞風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 著土壤植株76株等情,業據證人方雅欣於檢察官偵查(見偵 卷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張兆均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 中(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 片17張、個案委託書、黑貓派件資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簽收資料、華麗園藝有限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 至同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背面、第55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兆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牌亞風公司辦理報關業 務,本件76株附著土壤之植株係由伊所報關,在報關的程序 中,大陸地區的集貨站會先給伊品項、品名等資料,委任書 亦須補齊,伊的對口是大陸地區的集貨站,不是實際的出賣 人,本件資料係由大陸地區的鑫華公司即深圳上大所提供, 報關時填寫樹枝無法通關,大陸方面會從品項查核臺灣法規 ,計算完稅價格,若大陸方面沒有計算,即由伊公司作計算 再作報關。本件伊有照大陸方面提供的資料,填載收貨人名 稱、寄件人名稱、總件數、總毛重及總淨重、貨物名稱、生 產國別、數量、價格、完稅價格等向臺北關報關。在本件遭 海關查獲後,海關有請伊提供委任書,伊即透過網路聯繫鑫 華公司,再經由鑫華公司傳送委任書至臺灣,伊收到的個案 委任書已經委託人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背面)。從而,由證人張兆均所證,可徵本件之相關資料, 均係由鑫華公司所提供,僅由證人張兆均負責報關業務,且 已書立完畢之個案委任書亦係經由鑫華公司所傳送等節,被 告並未與證人張兆均有何接觸聯繫,個案委任書亦非經由被 告所提供。況本院再觀之鑫華公司與證人張兆均所僱職員之 對話簡訊,鑫華公司方面在經臺灣報關行詢問個案委託書及 方雅欣其人之際,回答稱:證人方雅欣不是貨物的持有人, 她是人頭,我們出植物,從來沒有遇到這樣子的狀況,客人 都是給我身分證和資料出貨,我一般會問一下,這是本人還 是人頭,有的會跟我說,有的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從而,由上揭對話亦僅足徵相關資料及身分證件係由本件植 物出賣人所提供予鑫華公司,而與被告無涉。本院再核閱本 件之個案委任書,其上有證人方雅欣之蓋印、無簽名、並有 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影本,再依證人方雅欣所證:伊不認識 被告,也從未與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作過任何交易等語(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證人方雅欣為睿宬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該公司係從事貿易、汽機車及相關用品貿易乙情,有網 路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4頁),該等業務與園藝關係尚 微。是以,被告既與證人方雅欣並不相識,亦未曾有何互動 交流,被告是否有任何管道得取得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影本 ,容非無疑。而證人方雅欣係從事貿易業務,亦經本院敘明 如前,尚無法排除證人方雅欣之資料在其從事業務之際不慎 流出之可能,本件實乏證據可直接認定係被告冒用證人方雅 欣之名義購買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因認被告就本件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㈢檢察官固以:本件附著土壤植株76株,於通關後將交由黑貓 宅急便配送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 且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送之品名為樹 枝,並將於到貨後收取代收款2,210 元,另於本案查獲前之 103 年5 月24日黑貓宅急便確有收貨,而於103 年5 月25日 預定配達,地址、聯絡電話均與本案相同,品名同為樹枝, 並代收2,400 元之款項,收件人簽名欄簽有「鴻林」等情, 有黑貓派件資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簽收資料等件可憑。由上揭代收款項可徵所寄送 之物品有相當價植,且於103 年5 月25日係鴻林之人員簽收 ,並有於貨到後支付2,400 元之款項,因認苟非確有向出賣 人訂購之舉,出賣人衡情應無在可能蒙受無法收得款項損失 之情形,貿然將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76株及103 年5 月25日 之「樹枝」寄送至上址等語。然該103 年5 月25日配受之樹 枝,固經以「鴻林」名義簽收,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確係被 告所為,且就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76株是否為被告所訂購乙 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代表 人為被告之母林粉(見偵卷第55頁),至於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則供稱係渠所申辦,惟交由其妻汪夢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另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收件人地址彰化縣溪州溪○○路0 段000 號係伊父親胡 高本及母親林粉所居住,鴻林是咖啡館,係由伊母親林粉經 營,華麗園藝有限公司是伊父親胡高本經營,伊太太沒有工 作,偶爾會幫鴻林咖啡館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除鴻林咖啡館及華麗園藝有限公司 外,尚有海灣園林貿易有限公司、一方園設籍該址等語(見 偵卷第59頁),至於「華麗園藝有限公司-鴻林園藝」之網 路查詢資料中僅顯示胡高棟係「聯絡人」,而非負責經營之 人,聯絡電話則為與本案不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第25頁),而「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之簡體字網頁 查詢資料中,「聯繫人」係登載為「胡先生」,聯絡電話則 同為本件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審訴 卷第25頁)。則依被告所供,鴻林咖啡館、華麗園藝有限公 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並非被告,此亦合於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且復有多家公司設籍於本件之收貨址,本 件實乏證據可認確係被告本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 入附著土壤之76株植株,而尚無法排除係由被告之父母、妻 子、或其他人以「鴻林」為收貨址,並為收貨方便之故或訂 購人並無行動電話門號等緣由,遂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要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代其與貨 運公司聯繫收貨事宜之可能。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本件尚無由以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 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 土壤植物罪相繩被告。 ㈣核參上節,本件被告、鴻林咖啡館及華麗園藝有限公司與證 人方雅欣並無接觸之情,被告尚無管道取得證人方雅欣之身 分證件,且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件復係由鑫華公司經由出貨 人之交付而提供,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冒用證人方雅 欣之名義申請報關。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鴻林咖啡館 或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雖係被告所申辦,然業交由其妻使用,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本件附著土壤之76株植株, 僅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用途之可能,揆此,應認被 告被訴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 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 著土壤植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 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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