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慧文
被 告 黃傳宗
周明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152號、第376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黃傳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周明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傳宗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
沿用舊稱)三民路3 段180 號12樓之4 之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連慧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登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周明杭則為登凱公司之工地主任,兩人均負責公司業務及
監督工地。登凱公司係領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以下沿用舊稱)所發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許可證號
:100 桃廢清字第758 號)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經許可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期限自民國100 年5 月4
日至105 年5 月10日止,每月可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為90公
噸,受許可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為生活垃圾,並須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以任意傾倒堆置之
方式清除廢棄物。
詎黃傳宗及周明杭均明知上情,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位登凱公司成年員工(下稱登凱公司員工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前某時許,利用
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承攬公園清潔及綠美化維護工程之機會
,由黃傳宗及周明杭指示該名登凱公司成年員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縣桃園市各處公園載運所收
集之落葉、草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該名登凱公司成年員
工
復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41分許,未經桃園縣桃園市
○○○段○○○ ○○ ○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將上開廢棄物載
運至該處傾倒、堆置。
嗣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接獲檢
舉會同員警至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周明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周明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
,核與卓文卿、吳國禎、翁麗玉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
【下稱桃檢103 他6132號卷】第27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下稱桃檢104 偵3762號
卷】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2
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9 月15日
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登凱公
司基本資料、桃園市清潔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取締表、
桃園市清潔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 年10月2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登凱公司清除許可相關資料、登凱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環境保護署96年4 月9 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詳見桃檢103 他6132號卷第1 至
7 頁、第11至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33至34頁;本
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周明杭前揭具
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予採信。
㈡至
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周明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將落葉、草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自桃園縣桃園市
○○○段○○○ ○○ ○號土地為傾倒、堆置
等情。然查,
證人
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吳國禎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時現場還有司機,但被告周明杭說他是主任,由他負責
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3 他6132號卷第28頁),且對照員警
職務報告亦記載,報案人葉鎮豪表示,傾倒的人已讓他們離
開,現場報案人只留下傾倒廢棄物之主任周明杭負責處理等
情(詳見桃檢104 偵3762號第20頁),由此可見,被告周明
杭供稱案發當天其只是被通知到場處理,並不是其開車去該
處傾倒等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準此,
堪認本件案發當
日,架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落葉、草屑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自桃園縣桃園市○○○段○○○ ○○ ○號
土地為傾倒之人,實非被告周明杭,而係另有其人,應為登
凱公司其他員工所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會,應
予指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周
明杭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傳宗
、周明杭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位登凱公司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將從桃園縣桃園市各公園所收集之落葉、草屑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自桃園縣桃園市○○○段○○○ ○○ ○號土地為
傾倒,因未有進一步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黃傳宗、周明
杭及該位登凱公司員工所為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
除」行為甚明,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黃傳宗、周明
杭傾倒落葉、草屑在私人土地之行為,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所指之「貯存」及「處理」行為,恐有誤認,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
告登凱公司為
法人,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傳宗、受僱人即
被告周明杭及某位登凱公司員工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登凱公司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黃傳宗、周明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位登凱公司員
工就前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另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
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指示某位登凱公司員工
所載運
棄置者,
乃落葉、草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要與
任意棄置、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
危害性尚非嚴重,尚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再衡
酌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案發後
已清除傾倒於私人土地上之廢棄物,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103 年9 月15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
可按(詳見桃
檢103 他6132號卷第1 頁),則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
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
情形,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故就被告黃傳宗、
周明杭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黃傳宗為被告登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卻未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為圖方便部分民眾有堆肥供
農用之需求,即擅自與被告周明杭一同指示被告登凱公司之
某位員工,駕駛大貨車將所收集之落葉、草屑等廢棄物任意
傾倒至私人土地上,實已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
亦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登
凱公司、黃傳宗及周明杭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等非無
悔意,且業已清除傾倒於該私人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如前述
,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復酌其等犯罪時間甚短,對於環
境污染影響有限,犯後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黃傳宗、周
明杭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黃傳宗、周明杭分別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登凱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登凱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黃傳宗、周明杭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本身具
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黃傳宗、周
明杭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
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傳宗、周明杭於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㈦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雖係供被告黃
傳宗、周明杭與某位登凱公司員工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
所用之物,且上開自用大貨車亦登記為被告登凱公司所有,
此據被告黃傳宗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桃
檢103 他6132號卷第4 頁)。惟按犯人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
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
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
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
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開自用大貨車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
被告登凱公司、黃傳宗及周明杭就本案之
法益侵害,實有逾
相當性之原則,故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