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全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均無罪;被訴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全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
嗣變更
為8U-711號)自用大貨車係
告訴人奇委有限公司(下稱奇委
公司)所有且登記在該公司名下,
詎被告為順利使用該車,
竟未經奇委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
年11月4 日,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奇委公司之公司印鑑及(奇
委公司)負責人呂學德之印鑑,連同上開行車執照,交付委
託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業者朱義弘再複委託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林芝隆,冒(用)奇委公司名義,填寫不實之汽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該大貨車框式傾卸附加吊桿
之變更事宜,另於94年10月24日,親持上開印鑑及行車執照
,至桃園監理站,冒(用)奇委公司名義,填載不實之汽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辦理補照(
按指補發行照)事宜。上開各次
申辦,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而登載在所掌之
公文
書,而准予異動,均足生損害於奇委公司及監理單位對於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
奇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胞弟)呂學德之指訴、
證人林芝隆
及朱義弘之證詞、上開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
戶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歷次異動登記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上開貨車係其父呂理潮
購買,其父提供行照及鑰匙委託朱義弘辦理上開貨車之框式
傾卸附加吊桿變更,由林芝隆將車牽走,另其與朱義弘將上
開貨車開往桃園監理站辦理補發行照,文件都是朱義弘在處
理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貨車自83年8 月29日起即登記為奇委公司所有,且各於
94年10月24日由被告辦理補發行照,並於98年11月4 日由林
芝隆辦理框式傾卸附加吊桿變更登記
等情,此據證人林芝隆
證實朱義弘委託我辦理上開貨車98年11月4 日之異動登記等
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96 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
6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4 年度訴字第824 號卷,
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有該車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94年10月24日審核合格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98年11月3 日審核合格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稽
(見他字卷第38、40、43頁),首
堪認定。
㈡證人朱義弘於住院
期間,經檢察官前往就訊時固證稱:(問
:是否認識呂學全?)認識,他每半年都會找我代辦驗車,
是15噸大貨車;(問:有何意見?【提示奇委公司93.10.26
、93.11.27、98.11.4 各項異動登記書】)提示之異動書是
我找林芝隆代辦,當時呂學全表示車子要附加吊桿之後再變
更框式傾卸附加吊桿」(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惟
其於本院則詳述:是呂理潮委託我處理上開貨車之框式傾卸
附加吊桿變更,我跟呂理潮講要什麼證件,他就跟呂學全講
,呂學全開車過來桃園監理站,他有交付大小印章跟營利事
業登記證,我眼睛不好,請林芝隆幫我驗;(問:你在檢察
官偵訊的時候說當時呂學全表示車子要附加吊桿,之後再變
更框式傾卸附加吊桿,並沒有提到是呂理潮委託你的,有何
意見?)他爸爸最近都死了,我就沒有去提他爸爸的事情,
他爸爸過世1 、2 年了,所以我就講呂學全,其實真的是他
爸爸委託我;94年10月24日之補照可能是呂學全自己去辦的
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39頁反面)。參以證人呂學
德於本院
結證稱:(問:……本案8U-711號車輛在93年10月
26日到98年11月4 日期間,是不是由你的父親在使用?)車
子停在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的農地上,這
個農地是我爸爸生前在住的,我爸爸叫我把車停在這邊,行
照都放在車上,後來我買了新車,這臺車我就不去管了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94頁反面)。上開貨車於案
發期間既係由呂學德之父呂理潮支配、管理,自
堪認證人朱
義弘於本院所述呂理潮委辦上開貨車之框式傾卸附加吊桿變
更登記等情詞無誤。至證人朱義弘於偵訊時未提及呂理潮委
託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容係當時身體不
適而簡述案情所致。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有變更者
,應申請異動登記,另被告被訴於94年10月24日申請補發行
照時,上開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依
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
記者,應繳驗該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而
斯時
以公司名義申請補發行照,亦應檢具上開文件,此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105 年3 月24日竹監桃
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被告被訴於98年11月4 日辦理框式傾卸附加吊桿變更登
記時,上開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公司、行號
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行號
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
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
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可知於94年10月24日以
奇委公司名義就上開貨車申請補發行照時,需檢具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且於98年11月4 日以奇委
公司名義就上開貨車辦理框式傾卸附加吊桿變更登記,應繳
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含登記
表),若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應繳驗該公司最近一
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再參之證人呂學德所證:呂理
潮沒有負責過奇委公司的事務等語(同上卷第32頁)。則奇
委公司之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公文
(含登記表)或營業稅證明文件均由公司負責人呂學德保管
、收執,若非呂學德事先提供該等文件,被告或呂理潮實無
從就上開貨車申請補發行照或辦理前揭變更登記。
㈣證人呂學德另直言:在102 年或103 年那一年我想說讓他(
按指被告)繳稅金就好,我不想告他,他還是不繳,奇委公
司還被催繳,我害怕他一直用我的名義;我只有這次告他等
各語(見本院卷第34、93頁)。足見呂學德係因被告未繳納
上開貨車之稅款,導致奇委公司遭受催繳,
乃代表奇委公司
提起本案告訴,其是否確未同意被告或呂理潮使用該車,並
於使用期間申請補發行照或辦理前揭變更登記,誠非無疑。
㈤
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
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開貨車係登記在奇委公司名下為
奇委公司所有,竟未經奇委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93年10月26日,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奇委公司之公司
印鑑及負責人呂學德之印鑑,連同上開行車執照,交付委託
不知情之朱義弘再複委託不知情之林芝隆,冒(用)奇委公
司名義,填寫不實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桃園監理站辦
理上開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變更事宜,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
追訴
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
就所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
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起點由
「開始
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
開
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
上揭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
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
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查被告被訴93年10月26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行為成立之日係在93年10月26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
日起算,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最高本刑各為
有期徒刑5 年及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03 年10月25日,呂學德遲至103 年12月31日代表奇委
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上之收文戳章可查(見他
字卷第2 頁),自堪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爰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