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瀚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瀚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瀚枏為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
○路○○巷○ 弄○○號1 樓之源三有限公司(下稱源三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將源三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之受簡瀚枏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使用,該人得
持之以源三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與源三公司無實
際銷貨關係之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間某日
止,接續以源三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
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115 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2,769,127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
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
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合計1,111,464 元,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簡瀚枏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為源三公司之
負責人,且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成年
女子處理源三公司之會計事務,並將源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交予「陳姐」;源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
無實際交易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委託
「陳姐」處理源三公司之記帳與報稅事宜,我不知道「陳姐
」私下有跟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往來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6年1 月間至97年6 月間係源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將源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委託其處理源三公司之會計
事務,源三公司於上開
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
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與該等公司,進而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上開發票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營
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
1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
40至41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且有源三公司涉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源三公司
變更登記表
暨股東同意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3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
第9 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第82頁至第9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
源三公司之發票是會計師「陳姐」領的,源三公司之發票章
、公司大小章在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均交由「陳姐」所保
管使用,我直到源三公司結束營業後都沒有再向「陳姐」拿
回上開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至
第4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851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訴
字卷二)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非但將源三公
司大小章交予「陳姐」,甚且將領用統一發票所使用之發票
章亦交給「陳姐」,復未明確限制「陳姐」使用源三公司大
小章及發票章之權限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陳姐」有
領用源三公司之空白發票,且「陳姐」不得全權使用源三公
司之發票章及大小章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訴字卷
二第34頁反面),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虛開統一發票期間為
將近30歲之成年人,按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一
旦以自身名義為源三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對外行為或內部管
理,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所生之
法律效果均
應負責,惟其竟未以任何方式限制「陳姐」使用源三公司之
大小章及發票章,任由「陳姐」擅自為之,甚而
迄至源三公
司結束營業,均未向「陳姐」取回源三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
章,被告身為源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非僅為人頭負責人,
其對於源三公司事務之處理尚難諉為不知,另佐以被告自陳
係由其本人繳納國稅局寄發之稅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
),是被告對於源三公司有虛開上開發票之情事,並因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豈有全然不知之理,自難認其得
以其不知悉「陳姐」對外以源三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
卸責,被告前開所辯,
核屬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
㈢ 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
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
予以刪除,而
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
法益,應屬
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罪。其與受被告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與綽號「
陳姐」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 爰審酌被告擔任源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與「陳姐」共同
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虛開之發票張數、銷售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5頁),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係源三公司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源三公司於上開期間,無銷貨予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
,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經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 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
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
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
彼此間對開
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
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
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
參照)。
㈢ 查附表二所示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博公司)之負
責人張益銓、陳靜慧等人,於96年1 月至97年8 月間,涉嫌
與其他營業人相互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6 月、 5
月確定在案(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 ,是元
博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應
堪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元博公司即
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
縱有自源三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
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
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就附表二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
稅捐之情,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惟因該部分與
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源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非虛設行號部分,且經申報
扣抵稅額部分)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名朝實業有限公司 │6 │1,265,200元 │63,260元 │6 │1,265,200元 │63,260元 │
├──┼──────────┼──┼──────┼──────┼──┼──────┼─────────┤
│2 │光人寶興業有限公司 │2 │387,000元 │19,350元 │2 │38,700元 │19,350元 │
├──┼──────────┼──┼──────┼──────┼──┼──────┼─────────┤
│3 │利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 │1,552,500元 │77,626元 │4 │1,552,500元 │77,626元 │
├──┼──────────┼──┼──────┼──────┼──┼──────┼─────────┤
│4 │睿騰貿易有限公司 │1 │9,500元 │475元 │1 │9,500元 │475元 │
├──┼──────────┼──┼──────┼──────┼──┼──────┼─────────┤
│5 │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 │29,820元 │1,491元 │1 │29,820元 │1,491元 │
├──┼──────────┼──┼──────┼──────┼──┼──────┼─────────┤
│6 │瀚昇有限公司 │7 │1,644,660元 │82,234元 │7 │1,644,660元 │82,234元 │
├──┼──────────┼──┼──────┼──────┼──┼──────┼─────────┤
│7 │廣安階股份有限公司 │5 │1,323,500元 │66,175元 │5 │1,323,500元 │66,175元 │
├──┼──────────┼──┼──────┼──────┼──┼──────┼─────────┤
│8 │利特隆企業有限公司 │6 │1,911,600元 │95,580元 │6 │1,911,600元 │95,580元 │
├──┼──────────┼──┼──────┼──────┼──┼──────┼─────────┤
│9 │禾詳企業有限公司 │6 │1,513,750元 │75,688元 │6 │1,513,750元 │75,688元 │
├──┼──────────┼──┼──────┼──────┼──┼──────┼─────────┤
│10 │才昕實業有限公司 │18 │3,232,616元 │161,633元 │18 │3,232,616元 │161,633元 │
├──┼──────────┼──┼──────┼──────┼──┼──────┼─────────┤
│11 │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 │1,445,465元 │72,274元 │13 │1,445,465元 │72,274元 │
├──┼──────────┼──┼──────┼──────┼──┼──────┼─────────┤
│12 │三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9 │3,096,126元 │154,808元 │19 │3,096,126元 │154,808元 │
├──┼──────────┼──┼──────┼──────┼──┼──────┼─────────┤
│13 │宏江實業有限公司 │2 │440,555元 │22,028元 │2 │440,555元 │22,028元 │
├──┼──────────┼──┼──────┼──────┼──┼──────┼─────────┤
│14 │全球聯合移動有限公司│21 │4,331,975元 │216,599元 │16 │3,791,975元 │189,599元 │
├──┼──────────┼──┼──────┼──────┼──┼──────┼─────────┤
│15 │陽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 │584,860元 │29,243元 │4 │584,860元 │29,243元 │
├──┴──────────┼──┼──────┼──────┼──┼──────┼─────────┤
│ 合 計 │115 │22,769,127元│1,138,464元 │110 │22,229,127元│1,111,464元 │
└─────────────┴──┴──────┴──────┴──┴──────┴─────────┘
附表二:(源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 │490,520元 │24,526元 │4 │490,520元 │24,5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