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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瀚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瀚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瀚枏為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 ○路○○巷○ 弄○○號1 樓之源三有限公司(下稱源三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將源三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之受簡瀚枏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使用,該人得 持之以源三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與源三公司無實 際銷貨關係之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間某日 止,接續以源三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 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115 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2,769,127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 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 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合計1,111,464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簡瀚枏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為源三公司之 負責人,且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成年 女子處理源三公司之會計事務,並將源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交予「陳姐」;源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 無實際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委託 「陳姐」處理源三公司之記帳與報稅事宜,我不知道「陳姐 」私下有跟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往來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6年1 月間至97年6 月間係源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將源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委託其處理源三公司之會計 事務,源三公司於上開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 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與該等公司,進而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上開發票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營 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 1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 40至41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且有源三公司涉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源三公司 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3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 第9 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第82頁至第9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源三公司之發票是會計師「陳姐」領的,源三公司之發票章 、公司大小章在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均交由「陳姐」所保 管使用,我直到源三公司結束營業後都沒有再向「陳姐」拿 回上開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至 第4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851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訴 字卷二)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非但將源三公 司大小章交予「陳姐」,甚且將領用統一發票所使用之發票 章亦交給「陳姐」,復未明確限制「陳姐」使用源三公司大 小章及發票章之權限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陳姐」有 領用源三公司之空白發票,且「陳姐」不得全權使用源三公 司之發票章及大小章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訴字卷 二第34頁反面),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虛開統一發票期間為 將近30歲之成年人,按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一 旦以自身名義為源三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對外行為或內部管 理,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所生之法律效果均 應負責,惟其竟未以任何方式限制「陳姐」使用源三公司之 大小章及發票章,任由「陳姐」擅自為之,甚而迄至源三公 司結束營業,均未向「陳姐」取回源三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 章,被告身為源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僅為人頭負責人, 其對於源三公司事務之處理尚難諉為不知,另佐以被告自陳 係由其本人繳納國稅局寄發之稅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 ),是被告對於源三公司有虛開上開發票之情事,並因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豈有全然不知之理,自難認其得 以其不知悉「陳姐」對外以源三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卸責,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 ㈢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 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 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罪。其與受被告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與綽號「 陳姐」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 爰審酌被告擔任源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與「陳姐」共同 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虛開之發票張數、銷售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係源三公司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源三公司於上開期間,無銷貨予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 ,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經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 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 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 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 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 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 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 參照)。 ㈢ 查附表二所示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博公司)之負 責人張益銓、陳靜慧等人,於96年1 月至97年8 月間,涉嫌 與其他營業人相互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確定在案(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 ,是元 博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元博公司即 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源三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 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 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就附表二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 稅捐之情,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惟因該部分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源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非虛設行號部分,且經申報 扣抵稅額部分)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名朝實業有限公司 │6 │1,265,200元 │63,260元 │6 │1,265,200元 │63,260元 │ ├──┼──────────┼──┼──────┼──────┼──┼──────┼─────────┤ │2 │光人寶興業有限公司 │2 │387,000元 │19,350元 │2 │38,700元 │19,350元 │ ├──┼──────────┼──┼──────┼──────┼──┼──────┼─────────┤ │3 │利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 │1,552,500元 │77,626元 │4 │1,552,500元 │77,626元 │ ├──┼──────────┼──┼──────┼──────┼──┼──────┼─────────┤ │4 │睿騰貿易有限公司 │1 │9,500元 │475元 │1 │9,500元 │475元 │ ├──┼──────────┼──┼──────┼──────┼──┼──────┼─────────┤ │5 │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 │29,820元 │1,491元 │1 │29,820元 │1,491元 │ ├──┼──────────┼──┼──────┼──────┼──┼──────┼─────────┤ │6 │瀚昇有限公司 │7 │1,644,660元 │82,234元 │7 │1,644,660元 │82,234元 │ ├──┼──────────┼──┼──────┼──────┼──┼──────┼─────────┤ │7 │廣安階股份有限公司 │5 │1,323,500元 │66,175元 │5 │1,323,500元 │66,175元 │ ├──┼──────────┼──┼──────┼──────┼──┼──────┼─────────┤ │8 │利特隆企業有限公司 │6 │1,911,600元 │95,580元 │6 │1,911,600元 │95,580元 │ ├──┼──────────┼──┼──────┼──────┼──┼──────┼─────────┤ │9 │禾詳企業有限公司 │6 │1,513,750元 │75,688元 │6 │1,513,750元 │75,688元 │ ├──┼──────────┼──┼──────┼──────┼──┼──────┼─────────┤ │10 │才昕實業有限公司 │18 │3,232,616元 │161,633元 │18 │3,232,616元 │161,633元 │ ├──┼──────────┼──┼──────┼──────┼──┼──────┼─────────┤ │11 │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 │1,445,465元 │72,274元 │13 │1,445,465元 │72,274元 │ ├──┼──────────┼──┼──────┼──────┼──┼──────┼─────────┤ │12 │三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9 │3,096,126元 │154,808元 │19 │3,096,126元 │154,808元 │ ├──┼──────────┼──┼──────┼──────┼──┼──────┼─────────┤ │13 │宏江實業有限公司 │2 │440,555元 │22,028元 │2 │440,555元 │22,028元 │ ├──┼──────────┼──┼──────┼──────┼──┼──────┼─────────┤ │14 │全球聯合移動有限公司│21 │4,331,975元 │216,599元 │16 │3,791,975元 │189,599元 │ ├──┼──────────┼──┼──────┼──────┼──┼──────┼─────────┤ │15 │陽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 │584,860元 │29,243元 │4 │584,860元 │29,243元 │ ├──┴──────────┼──┼──────┼──────┼──┼──────┼─────────┤ │ 合 計 │115 │22,769,127元│1,138,464元 │110 │22,229,127元│1,111,464元 │ └─────────────┴──┴──────┴──────┴──┴──────┴─────────┘ 附表二:(源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 │490,520元 │24,526元 │4 │490,520元 │24,5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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