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祿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全祿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全祿前為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 ○○ 號之豐溢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員工,因不滿豐溢公司對其離
職所提之條件,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無故於
民國103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許至豐溢公司,使用只有豐溢公司
負責人葉劍秋及其知悉之密碼,登入存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之電腦,而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
害於豐溢公司。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全祿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接受
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認罪陳述,係檢察事務官為不正詢問誘
導下所為誤解
構成要件之非自由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至同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背
面、第34頁),惟該次詢問之錄影檔案經本院於105 年12
月20日
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
時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態度平和,並無強暴、
脅迫、
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
33頁背面),且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以人家說你
刪除了,那是合理的,因為根本找不到,是否願意承認這
一塊?承認嗎?」後,坦言:「我承認。」(本院訴字卷
二第30頁背面),被告當庭並於該次筆錄之認罪處簽名(
他字第3292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係正確理解關於「電
磁紀錄遭刪除」之構成要件後,本於自由意志為
自白,並
簽名確認
無訛。該自白既非出於
不正方法,又與事實相符
(下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辯護人以前詞爭執其證據能力,
即無可採。
㈡所謂「
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
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
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
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
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
物證、
書證等是。故證
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
,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
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
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
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諸相同法理,將電腦檔案開啟後所顯現
於電腦螢幕上之檔案內容,以電腦列印功能列印成紙本文
書,其本身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直接言詞陳述,且其所證
明者重在該等檔案本身之存在,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是其有無證
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以其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為斷。本案卷附之已救回之程式
檔案列印資料62紙即告證6 (他字第3292號卷第95至156
頁,下稱救回資料),
業據豐溢公司負責人葉劍秋於本院
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證述:陳世明救援電腦後,我請我
太太余春梅列印出來的,有62張,是被告刪除檔案的客體
名單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自屬開啟電腦檔
案於電腦螢幕之畫面所列印而成之文書,
而非人之言詞陳
述,
核屬非供述證據,既無不法取得之跡,復經本院依法
提示、調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
犯行,
辯稱:其在豐溢公司係承攬人身分,並非受僱,故擁有系
爭電磁紀錄之智慧財產權,且其根本未刪除系爭電磁紀錄
,只有做整理而已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2 月至103 年4 月21日間任職於豐溢公司
,負責接收豐溢公司客戶之圖檔、將該等圖檔匯入如告
證8 所示之電腦(偵字卷第13至18頁,下稱系爭電腦)
內之專門程式,轉為副檔名PPF 之檔案,再使用程式寫
成副檔名為NC、目的是讓CNC 機台可據以作動之程式檔
(下稱NC檔),其將NC檔輸入CNC 機台,即可據以加工
製作出客戶所需產品,而系爭電磁紀錄均儲存於系爭電
腦之事實,業據被告經本院提示救回資料而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其進到
豐溢公司就開始寫程式檔案,客戶圖檔交給葉劍秋再轉
交給其,葉劍秋相信其,其會跟客戶聯繫。其先把圖檔
匯入系爭電腦之製作軟體內,轉存為副檔名為PPF 之檔
案,再於軟體內設計製作NC檔。豐溢公司有買合法版權
的製作軟體。NC檔存到記憶卡,將記憶卡插到CNC 機台
上輸入,機台會讀檔,NC檔就是在控制機台的操作。因
客戶要求的產品是立體的,其所製作NC檔分別是平面、
底面、側面,檔案名稱各是將客戶圖檔名稱文末再各加
註A 、B 、C 的名稱,其用ABC 組合起來,可以算一個
程式檔。作不同產品就要不同的程式檔。現場操作CNC
機台將產品做出來的人是其。其所做的這些程式檔即CA
M 設定程式參數檔案,是存在系爭電腦等語(本院審訴
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
),核與葉劍秋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證述:被
告剛來時,我會協助被告與客戶溝通,後來我信任被告
,就把客戶聯絡方式給被告。客戶是交圖面給我。被告
工作就是把圖檔轉為NC檔的程式,輸入CNC 機台,再操
作機台。在被告來之前,這工作是我在做。被告來之後
,主要都是被告在做。操作的程式是我跟龔先生買的。
被告曾使用盜版,我不要,我要求用龔先生賣我的正版
。作NC檔後,參數部分可以修改,我們機台是XYZ 三軸
,修改調整馬達、床台的速度快慢。我只會將這些檔案
儲存在系爭電腦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
相符,並有救回資料、薪資袋、打卡紀錄在卷(後二者
見他字第3292號卷第43至5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至6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頁至同頁背面)
可考,首
堪認定
。不但如此,被告顯然知悉儲存於系爭電腦之系爭電磁
紀錄,對豐溢公司之營運甚為重要。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葉劍秋、陳世明、龔進龍證述明確
,質之被告亦曾坦認在案:
①葉劍秋於⑴本院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證述:我是豐
溢公司負責人,我在使用系爭電腦時發現裡面資料有
問題,CNC 機台運作加工的程式都不見。系爭電腦的
登入密碼只有我跟被告知道而已,因程式開不起來,
所以我知道系爭電磁紀錄是被告刪除的,被告就是在
系爭電腦刪除的。我有請作陳世明跟CNC 程式的龔先
生來看,陳世明說裡面沒有檔案,有幫我救回6 、7
成,救回數目是大約的,沒辦法記得被刪除的詳細數
目。後來我有請陳世明重灌系爭電腦。救回資料共54
82個檔案,其中屬被告到職前的檔案,都是我製作的
。豐溢公司其他勞工不需要使用到系爭電腦(本院訴
字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背面);⑵於本院106 年8 月
22日審理中證述:被告刪除的包括原始圖檔、NC檔,
我現在能確定救回資料的都是被告刪除的,就是存在
系爭電腦的。我是在103 年4 月23日發現系爭電腦有
問題,因為被告離職後,我想自己做,發現程式無法
開啟,沒有辦法作NC檔,我就請龔先生、陳世明來看
,陳世明說NC檔的資料夾被刪掉,看能否救回被刪的
東西,陳世明有把電腦帶回去修,有單據。該資料夾
內有圖檔及NC檔。救回資料內有5482個檔案,是陳世
明所有復原的檔案數量。系爭電腦開機密碼只有我跟
被告知道。我看安裝在豐溢公司辦公室的監視器,監
視器可以照到電腦室門口,看到103 年4 月21日晚上
,只有被告很倉促的進出電腦室等語(本院訴字卷三
第7 至11頁)。
②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於本院106 年11
月1 日審理中證述:我是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兼工程師,負責CAM 資料處理,包括維修。葉劍秋
之前有請我去查看豐溢公司電腦,說CAM 的資料不見
、CNC 檔被員工刪掉,葉劍秋請我幫忙把檔案找回來
。我將電腦帶回去我的公司,利用電腦搜尋及救援軟
體找整台電腦,被殺掉的資料會跑出來,有救回來大
約6 、7 成,救回檔案的副檔名不會變,會跟原來被
刪掉檔案的副檔名一樣,且救回檔案點開,原則會呈
現原來內容。我將所有救回復原的資料留下,歸還葉
劍秋。救回資料檔案的副檔名大致是PPF 跟NC,應該
是原來存在作CNC 的電腦的檔案,葉劍秋只有那台電
腦作CNC 而已。NC檔一般是程式設計的使用者寫的,
PPF 是轉換檔,NC檔是可以控制機械的設定參數。葉
劍秋找我救援被刪掉的CNC 檔,只有這次等語(本院
訴字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36頁)。
③龔進龍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中證述:葉劍秋有
跟我們公司買CNC 的CAD/CAM 程式系統,被告是葉劍
秋公司的師傅,我有見過。葉劍秋有請我去他公司看
系爭電腦的問題,葉劍秋說他發現電腦裡的程式不見
,都被師傅刪除,我問葉劍秋,他說被告不做了,把
檔案刪掉。我查看電腦裡的C 、D 槽全部檔案及資料
夾,看到電腦裡我們賣他的CAD/CAM 系統被刪掉,PP
F 跟NC檔的檔案都不在,資料夾被刪掉,那時程式已
經不能使用,我就是找不到任何PPF 跟NC的檔案,我
就跟葉劍秋講,請另外公司來救援被刪掉的檔案。救
回資料應該就是我們公司賣他的系統檔案,因為其中
的副檔名PPF ,是我們公司EDGECAM 軟體的專屬副檔
名,NC檔就是透過PPF 轉換為CNC 機器所需要的語言
的檔案。這個CAD/CAM 軟體系統,先有圖面,產生路
徑儲存的檔案為PPF ,利用這個軟體轉為機器要做的
NC檔。每種軟體存檔的名稱都有專屬副檔名,如AUTO
CAD 就是DWG 檔,而PPF 跟NC檔就是EDGECAM 軟體專
屬的。葉劍秋請我去看CAD/CAM 系統被刪除,只有這
次。我事後有幫葉劍秋重新安裝,確保可以使用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6頁至第41頁)。
④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之錄
影檔案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以人家說你刪除
了,那是合理的,因為根本找不到,是否願意承認這
一塊?承認嗎?」後,自白:「我承認。那對不起…
」(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背面),也於該筆錄
親簽其
名,且於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與檢察事務官尚有如
下之對話:「(檢察事務官問):…那他是從被刪除
資料找到的,這個有實際的關係性嗎?」、「(被告
答):嗯,雖然沒有實際的關聯性」、「(檢察事務
官問):對,因為他救援軟體跑出來有救資料,但時
間可能看不出來,因為他系統刪除的時間不一定會顯
現出來。」、「(被告答):會。」、「(檢察事務
官問):會嗎?我只說不一定,因為你檔案移動過那
時間可能有改變。」、「(被告答):就是移動後的
移動時間。」、「(檢察事務官問):不過這個會影
響你承認毀損電腦資料的犯行嗎?」、「(被告):
(搖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訴字卷二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本於
自由意志為坦承之表示。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系
爭電腦的密碼是葉劍秋設定的,只有其跟葉劍秋知道,
豐溢公司現場人員只會操作CNC 機台等語(本院訴字卷
二第14頁),與葉劍秋關於系爭電磁紀錄存放在哪台電
腦、登入密碼只有他跟被告知悉、公司內無人需要操作
該電腦之證述相符,
足證知悉系爭電腦之登入密碼及操
作者只有被告及葉劍秋。衡情,葉劍秋身為豐溢公司負
責人,顯無將客戶提供之圖檔、及耗資聘請被告將圖檔
分別為轉換、寫成之副檔名為PPF 、NC之檔案自刪,然
後再找龔進龍、陳世明查看、救援,並耗資重灌系統、
重做檔案、又委請其他公司幫豐溢公司產製產品(下詳
)而自損營運之理,則當時使用密碼登入系爭電腦刪除
系爭電磁紀錄者已可排除為葉劍秋,如此作為者必係被
告,況被告亦已坦承如前。而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
21日準備程序中、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中供述:葉
劍秋之前有幫其還新臺幣(下同)89萬元。其是做到10
3 年4 月21日,在該日前一周有跟葉劍秋提到要離職,
自己創業,但葉劍秋之妻拿一張表格給其說要給付210
多萬元,其完全不同意,當天一氣之下就走人。系爭電
腦只有我跟葉劍秋會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參酌卷
附載明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21時打卡之打卡紀錄(本
院訴字卷二第63頁),更可知,本件係因豐溢公司要求
被告離職時給付一定款項,被告一怒之下,明知系爭電
磁紀錄對豐溢公司營運甚為重要,才乘葉劍秋還未及更
改系爭電腦之密碼前,於離職當晚利用密碼登入系爭電
腦而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藉以報復。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刪除時間係在103 年4 月16日
,尚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⒋電腦檔案遭刪除之本質
猶如毀屍滅跡,縱事後救援也未
必能成功復原,若計較哪個檔案之何等內容係遭如何之
手法於何等精確時間刪除,始能認定罪責,則刑法所設
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罪恐將成具文,此於行為人
所刪除者若係巨量檔案,更是如此。是本院認,就該罪
關於「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而言,應
以證明行為人刪除他人電腦內屬特定範圍之檔案,即為
已足。從而,憑上開事證既已可明確得知,被告當時登
入系爭電腦所刪除者,是在103 年4 月21日仍留存於系
爭電腦之①豐溢公司客戶提供與豐溢公司之圖檔;②葉
劍秋於被告到職前製作之PPF 及NC檔;③被告到職後至
離職前所製作之PPF 及NC檔(以上合即系爭電磁紀錄)
,其範圍特定,已符該構成要件。
⒌就豐溢公司所受損害而言,葉劍秋已於本院證述:被告
把豐溢公司既有程式跟被告設計的程式一併刪除,機器
等於不能用,影響很大,我沒有辦法為客戶處理,只好
委託其他公司幫我處理。被告刪除之程式是用來製造客
戶產品,被告來之前是我操作,請被告後是全部託付給
被告。程式因遭被告刪除,豐溢公司有2 、3 個月時間
都無法履行客戶合約作產品,也需要重新請客戶提供產
品圖檔。現在營業額差很多,因客戶對我不信任,業界
傳說我偷圖去賣。我還要另外請人重灌電腦等語(本院
審訴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5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龔進龍亦於本院證述
:檔案被刪除,程式必須重新製作,重新拿到圖檔畫成
PPF ,再重新做成NC檔,讓CNC 機台可以操作等語(本
院訴字卷三第41頁),經核均與卷附豐溢公司廠商請款
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15至34頁)相符,足證豐溢公司
於103 年4 月間因失去系爭電磁紀錄,無法為客戶製作
產品,而被迫委請其他公司替豐溢公司客戶製作,至少
支出數十萬元,又需重灌系統、重新取得客戶圖檔轉為
PPF 後再製作NC檔,始能操作CNC 機台生產產品,其經
過於理均無不合,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因任職於豐溢
公司數年,負責接收客戶圖檔、將該等圖檔轉為副檔名
PPF 之檔案,再將之寫成副檔名為NC、目的是讓CNC 機
台可據以作動而加工出客戶需要之產品之程式檔,是被
告顯然知悉,此等程式、檔案(即系爭電磁紀錄)對豐
溢公司至關重要,缺之即無以為客戶產製產品。葉劍秋
也深知其重要性,特別在系爭電腦設定只有他跟被告知
悉之密碼,然被告竟於離職之際,擅自登入系爭電腦,
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
顯有意使豐溢公司失去此等重要
資料,而豐溢公司也確實因此被迫委請其他公司幫豐溢
公司客戶製作產品,支出至少已有數十萬元,於營運更
受到相當之損害,是被告所為當然係無故刪除,且足生
損害於豐溢公司。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①103 年6 月19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表示:其沒有刪除任何資料,其只是把資料移
到另個資料夾云云(他字第3292號卷第32頁);②103
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只是將資料從電
腦上的D 槽移動到C 槽,
嗣改稱是移動後藏起來,因為
是其寫的程式資料,其應該有所有權,打算將之作為與
葉劍秋談判用的籌碼云云(他字第3292號卷第59頁,該
次庭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至
第29頁背面);③本院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改稱:
其是另開一資料夾重新整理分類檔案,是複製,沒做完
就離開,不知為何
原本資料找不到云云(本院審訴卷第
21頁背面);④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改稱:電
腦檔案不是其刪除的,其是複製移動,其不知為何檔案
會不見,嗣當庭改稱,其當時是在做整理檔案的動作,
預計整理好之後再覆蓋到原本檔案裡,但沒有整理完就
離開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
⑤本院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是將檔案從D
槽複製到C 槽,要做整理,後面其會隱藏檔案是因為其
還在整理中,其未整理D 槽檔案,之後其承認刪除資料
是葉劍秋跟其講電腦已經重灌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34
頁);⑥本院106 年8 月22日審理中改稱:其從來沒有
刪除該台電腦內檔案,沒有去動過任何手腳,也沒有隱
藏電腦裡的任何資料及檔案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10頁
背面至第11頁);⑦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中改稱:
其在離職前有在整理CNC 機台需要的檔案,只是因為其
在103 年4 月21日離職,還沒整理完就離開,當時做整
理是要把其客戶跟豐溢公司客戶的檔案做區隔,其準備
帶走其客戶之檔案,但最後因為憤怒沒有把檔案帶走,
其並沒想過將豐溢公司客戶的檔案隱藏起來云云(本院
訴字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述情
節從至少不否認有惡意隱藏,做為談判籌碼,到複製移
動,再到整理,最後到出於善意之區隔客戶整理,內容
反覆、不一,顯見其畏罪情虛,才一再更改辯詞,徒想
淡化自身涉案情節,自不可採。
⒎被告雖又辯稱,其非葉劍英員工,故主張相關電腦檔案
為其創作,其有擁有權跟使用權、著作財產權,其只是
授權豐溢公司使用,其是領傭金,其認為其有權刪除云
云(本院審訴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3頁),
但依上開薪資袋、打卡紀錄之內容,已足認被告於101
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係為豐溢公司服勞務之人,豐溢
公司並
按月給付報酬,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被告顯
受僱於豐溢公司,而非向豐溢公司承攬工作之人。況質
之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103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稱:我們約定以工代資、以工代償;於103 年
11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於101 年間欠豐溢公
司幫其償還的80幾萬元,是約定每個月用薪水償還;於
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是在101 年2 月
份去豐溢公司,是葉劍秋請的,其工作時間是早上8 時
到下午6 時,休息時間是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又慣性
加班,通常超過晚上9 時,且先前有約定薪水,此與葉
劍秋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106 年8 月22日先後證述
:被告在豐溢公司是師傅,有固定薪水也有獎金,確定
被告離職時間是103 年4 月21日等語相符,是此情更無
疑義。被告雖又以豐溢公司於其任職
期間未幫其投保勞
保置辯,然此並不影響其受僱於豐溢公司之事實。從而
,被告顯係自知系爭電磁紀錄遭刪除之事實明確,遂辯
以其係承攬人,以便援引
著作權法第12條所定受聘人得
於無約定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主張其有權處置系
爭電磁紀錄,然其於得悉卷內事證後,對於其所刪除者
非僅其製作之程式檔案,無法解釋,復有上開事證足證
其係受僱之人,遂又改以前詞辯稱未刪除系爭電磁紀錄
云云,更可以認定,其辯詞都在推卸罪責,毫無可信。
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調查證據
聲請均無必要。被
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
㈡爰
審酌被告在受雇於豐溢公司期間,因職務而明知存於系
爭電腦之系爭電磁紀錄攸關豐溢公司客戶產品之製作,竟
因不滿豐溢公司對其離職所提之條件,不念豐溢公司先前
代其償還約89萬元債務之恩,也不思理性協商,即於離職
當晚,以其職務上所知之密碼登入系爭電腦,而將系爭電
磁紀錄刪除,一走了之,致豐溢公司之營運受到相當之損
害,且其
迄仍未與豐溢公司
和解或作任何彌補,兼衡其先
前未曾因犯罪而獲刑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當事
人及葉劍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59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檔案名稱及類型 │備註 │
├──┼──────────────┼────────────┤
│一 │豐溢公司客戶提供與豐溢公司之│ │
│ │圖檔,於103 年4 月21日仍留存│ │
│ │於系爭電腦者。 │ │
├──┼──────────────┼────────────┤
│二 │豐溢公司客戶之圖檔經EDGECAM │被告到職前,製作人是葉劍│
│ │程式軟體轉存為副檔名為PPF 之│秋。被告到職後,製作人是│
│ │程式檔案,於103 年4 月21日仍│被告。 │
│ │留存於系爭電腦者。 │ │
├──┼──────────────┼────────────┤
│三 │上開PPF 程式檔案經被告或葉劍│同上。 │
│ │秋使用EDGECAM 程式軟體寫成可│ │
│ │供CNC 機台操作、副檔名為NC之│ │
│ │程式檔案,於103 年4 月21日仍│ │
│ │留存於系爭電腦者。 │ │
├──┼──────────────┼────────────┤
│
起訴書就上開電磁紀錄僅記載為CAM (電腦輔助製造)設定參數程式│
│檔案,尚有不足,應予補充如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