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修良
被 告 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新竹
被 告 張晉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被 告 邱繼興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198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張晉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繼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投標廠
商聲明書、印模單上偽造之「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署押各壹枚
,均
沒收。
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修良係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負責人;張
晉嘉、邱繼興分別係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
經理、職員。因於民國99年9 月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
市)立介壽國民中學(下稱介壽國中)辦理「99學年度3 年
級學生校外教學」採購案件時,邱繼興為使圓山公司得標,
並恐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除以圓山公司投標外
,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圓山公司內,偽
造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千菘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聲
明書、印模單私文書後;復告知張晉嘉尚缺1 家投標廠商事
,即共同
意圖影嚮採購結果,向劉修良借用良品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後,持向介壽國中行使投標,使介壽國中承辦開標人
員誤信有符合法定條件之足夠廠商投標後,而決標予圓山公
司,致生損害於千菘公司及介壽國中採購之公正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良
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觸犯者,
乃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是其於本院10
4 年12月9 日、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期日與105 年1 月
11日審判程序期日委任代理人劉修良與張嘉晉到庭,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
審判期日
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修良、張
晉嘉、邱繼興、良品旅行社、圓山旅行社被訴偽造文書等一
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劉修良、
張晉嘉、邱繼興、良品旅行社、圓山旅行社,親自或委由代
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
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林彩娥(千菘公司負責人)、吳
詩英(圓山旅行社之職員)、曾惠村(介壽國中之承辦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
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修良、張晉嘉、邱繼興、良品旅
行社之代表人即劉修良、圓山旅行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8 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36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林彩娥(千菘公司負責
人)、吳詩英(圓山旅行社之職員)、曾惠村(介壽國中之
承辦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彩娥部分,見桃檢 103
年度偵字1819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56至58
頁;吳詩英部分,見桃檢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69至70頁;
曾惠村部分,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相符,並有桃園縣立介
壽國民中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旅行業2010年會員證書、營業事業
登記證、旅行業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單、桃園縣立介壽
國民中學投標廠商聲明書、桃園縣立介壽國民中學投標廠商
印模單、介壽國中開標簽到簿、桃園縣立介壽國民中學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桃園縣立介壽國民中學廠商投標
證件審查表、桃園縣立介壽國民中學開標記錄等在卷
可佐(
見桃檢偵字卷第7 頁、第8 至1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34頁、第24至25頁、第36至33頁、第35頁),足認被
告等人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法律
適用
㈠核被告邱繼興、張晉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等87條第5 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劉修良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
後段妨害投標罪;被告圓山公司、良品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科處罰金。而被告邱繼興則另犯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
妨害投標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
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修良、張晉嘉所為,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與後段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又被告劉修良為被告良品旅行社、張晉嘉為圓山
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修良與張晉嘉因執行
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罪,被告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圓山旅行社公司即
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罰金。
㈡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邱
繼興為避免本件旅遊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而流標,竟偽
造千菘旅行社之印文與簽名,製造千菘旅行社參加投標之假
象,而被告張嘉晉、邱繼興再與被告劉修良協議取得良品旅
行社之公司登記文件,製造良品旅行社亦參與競標之假象,
而使得圓山旅行社順利得標,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校外教學旅
遊之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並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對公益所生
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㈢另查被告劉修良、張晉嘉、邱繼興等人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
紀錄記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劉修良
、張晉嘉緩刑貳年,被告邱繼興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另為
避免其等9 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修良、張晉嘉、邱繼興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期其等均確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等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