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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逸前曾仲介告訴人徐偉揚向朱雨龍 購買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 3 樓房屋,惟告訴人所準備款項不足償還朱雨龍積欠銀行之 債務,因而買賣不成立(指「契約無法履行」)。被告 明知上開房屋內之燈飾3 大箱及燈泡11個等物係告訴人於民 國102 年5 月16日所購置,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 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0 日下午1 時18分前往上開房屋竊取上開燈飾及燈泡。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0日認罪嫌不足 而為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誣告,係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朱雨龍之證述、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 不起訴處分書、豪亮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統一發票1 紙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102 年6 月22日朱雨龍簽具之委 託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燈飾、燈泡 均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且其有前往中壢派出所對告訴人提 出竊盜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上開燈飾、燈 泡係由其與告訴人一起前往豪亮有限公司購買,雙方共同投 資的東西,豈能說拿就拿,不告而取,謂之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前往中壢派出所,向該所員警陳怡伶 申告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18分,在上址竊取上 開燈飾、燈泡,認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嗣該案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分案調查後,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 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此 有中壢派出所102 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5 272 號卷,該卷第6 至8 頁;103 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下 稱他字卷,該卷第6 至7 頁),固認定。 ㈡惟本件起因於被告及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與朱雨龍就上開房 屋(含所坐落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支出購入房、地及裝潢 (包括購買上開燈飾、燈泡)等費用,被告則需付出勞力, 監督房屋裝潢,於房屋裝潢後轉售,各取利潤半數,此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103 年度偵字第90 62號卷,下稱偵字第9062號卷,該卷第10頁;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65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172 頁反面、17 4 頁反面),復據證人朱雨龍證實:被告與告訴人是合作關 係,燈飾、燈泡是被告及告訴人去購買等情無誤(見偵字第 15272 號卷第23頁;他字卷第44頁),並有卷附102 年5 月 24日告訴人與朱雨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 狀、千蓬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訂購憑單、豪亮有限 公司102 年5 月16日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5至38 頁;偵字第15272 號卷第12、13、17、27頁)。嗣告訴人無 法清償朱雨龍積欠之所有銀行債務,確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法 履行,徵得朱雨龍同意,於102 年6 月10日前往上址取走 部分上開燈飾、燈泡,並與朱雨龍於102 年6 月13日簽定和 解契約,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朱雨龍應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50 萬元供作賠償,此據告訴人及朱雨龍供證在卷( 見偵字第15272 號卷第4 、5 、23、24、25頁;偵字第9062 號卷第10頁;他字卷第3 、15、44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 ),告訴人另直言:我有當面告訴朱雨龍要進入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3 樓搬東西,於是我就不告訴被告這件事等 語(見偵字第15272 號第5 頁),核與被告所述:後來因為 屋主朱先生(按指朱雨龍)有其他債務,該屋遭其他債權銀 行假扣押,所以告訴人後來就不買該屋,我們就沒有合作; 我認為燈飾應該是我跟他(按指告訴人)公同共有,但他未 經過我同意將東西取走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並有 上址1 樓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屋內現場相片各2 張、 102 年6 月13日告訴人與朱雨龍之和解契約可證(見偵字第 15272 號卷第14、15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亦足是認。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68 條定有 明文。另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 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為 同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82 條第1 項所明定。 ㈣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各以金錢、勞務出資,以經營購屋裝 潢後轉售以營利之共同事業,二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要屬 合夥關係無誤。嗣因告訴人無法清償屋主朱雨龍所有銀行債 務,以致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與被告合夥之目的事業因而無 法完成,二人當可於合夥事業清算後,分析賸餘財產,惟清 算前,依上揭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依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證:「(問:最後,本案房屋無法 移轉所有權給你的時候,你有無與被告協商要如何就所有的 花費或購買的物品,要如何清算?)沒有。……因為東西全 部都是我買的,錢也都是我出的,被告一毛錢都沒有出,應 該不需要約定,沒道理要約定我的東西還要分給別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顯見告訴人以被 告並無金錢出資,自認二人於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時, 無庸就合夥事業為清算。是以,合夥既未清算,屬合夥財產 之上開燈飾、燈泡,當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告訴 人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走一部燈飾、燈泡,被告對之提出竊盜 告訴,即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告訴 人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虛妄,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屬被告之行為 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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