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逸前曾仲介
告訴人徐偉揚向朱雨龍
購買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
3 樓房屋,惟
告訴人所準備款項不足償還朱雨龍積欠銀行之
債務,因而買賣不成立(
按指「契約無法履行」)。
詎被告
明知上開房屋內之燈飾3 大箱及燈泡11個等物係告訴人於民
國102 年5 月16日所購置,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
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0
日下午1 時18分前往上開房屋竊取上開燈飾及燈泡。
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0日認罪嫌不足
而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
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誣告,係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
證人朱雨龍之證述、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
不起訴處分書、豪亮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統一發票1 紙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102 年6 月22日朱雨龍簽具之委
託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燈飾、燈泡
均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且其有前往中壢派出所對告訴人提
出竊盜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上開燈飾、燈
泡係由其與告訴人一起前往豪亮有限公司購買,雙方共同投
資的東西,豈能說拿就拿,不告而取,謂之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前往中壢派出所,向該所員警陳怡伶
申告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18分,在上址竊取上
開燈飾、燈泡,認告訴人涉犯
竊盜罪。嗣該案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分案調查後,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
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等情,此
有中壢派出所102 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5
272 號卷,該卷第6 至8 頁;103 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下
稱他字卷,該卷第6 至7 頁),固
堪認定。
㈡惟本件起因於被告及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與朱雨龍就上開房
屋(含所坐落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支出購入房、地及裝潢
(包括購買上開燈飾、燈泡)等費用,被告則需付出勞力,
監督房屋裝潢,於房屋裝潢後轉售,各取利潤半數,此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103 年度偵字第90
62號卷,下稱偵字第9062號卷,該卷第10頁;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65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172 頁反面、17
4 頁反面),復據證人朱雨龍證實:被告與告訴人是合作關
係,燈飾、燈泡是被告及告訴人去購買等情無誤(見偵字第
15272 號卷第23頁;他字卷第44頁),並有卷附102 年5 月
24日告訴人與朱雨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
狀、千蓬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訂購憑單、豪亮有限
公司102 年5 月16日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35至38
頁;偵字第15272 號卷第12、13、17、27頁)。嗣告訴人無
法清償朱雨龍積欠之所有銀行債務,確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法
履行,
乃徵得朱雨龍同意,於102 年6 月10日前往上址取走
部分上開燈飾、燈泡,並與朱雨龍於102 年6 月13日簽定
和
解契約,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朱雨龍應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50 萬元供作賠償,此據告訴人及朱雨龍供證在卷(
見偵字第15272 號卷第4 、5 、23、24、25頁;偵字第9062
號卷第10頁;他字卷第3 、15、44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
),告訴人另直言:我有當面告訴朱雨龍要進入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3 樓搬東西,於是我就不告訴被告這件事等
語(見偵字第15272 號第5 頁),核與被告所述:後來因為
屋主朱先生(按指朱雨龍)有其他債務,該屋遭其他債權銀
行假
扣押,所以告訴人後來就不買該屋,我們就沒有合作;
我認為燈飾應該是我跟他(按指告訴人)公同共有,但他未
經過我同意將東西取走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並有
上址1 樓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暨屋內現場相片各2 張、
102 年6 月13日告訴人與朱雨龍之和解契約
可證(見偵字第
15272 號卷第14、15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亦足是認。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68 條定有
明文。另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
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為
同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82 條第1 項所明定。
㈣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各以金錢、勞務出資,以經營購屋裝
潢後轉售以營利之共同事業,二人間之民事
法律關係,要屬
合夥關係無誤。嗣因告訴人無法清償屋主朱雨龍所有銀行債
務,以致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與被告合夥之目的事業因而無
法完成,二人當可於合夥事業清算後,分析賸餘財產,惟清
算前,依
上揭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依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證:「(問:最後,本案房屋無法
移轉所有權給你的時候,你有無與被告協商要如何就所有的
花費或購買的物品,要如何清算?)沒有。……因為東西全
部都是我買的,錢也都是我出的,被告一毛錢都沒有出,應
該不需要約定,沒道理要約定我的東西還要分給別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顯見告訴人以被
告並無金錢出資,自認二人於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時,
無庸就合夥事業為清算。是以,合夥既未清算,屬合夥財產
之上開燈飾、燈泡,當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告訴
人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走一部燈飾、燈泡,被告對之提出竊盜
告訴,即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告訴
人犯罪。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虛妄,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核屬被告之行為
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