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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振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0 時3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4 段360 巷口,飲用金門高粱酒 1 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 日4 時許至5 時5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自該處逆向前行,而撞擊路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鍾明吉停放該路段道路旁之刨路機,經警到場並於同日7 時 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毫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鍾明超於警詢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 張、平鎮分局105 年8 月9 日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因為我工作不順,虧損了新臺幣約5 、6 佰萬 元,所以案發當日我本來是要打算接汽車廢氣自殺,我先在 7-11便利商店翁京店購買金門高粱酒1 瓶後,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停放,為避免遭人發現我接排氣管引 廢氣自殺,我還刻意逆向停車,停妥後我就上車飲酒,後來 我就沒有知覺,等我有知覺的時候,才發現我坐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外的馬路地上,我不知道我的手有沒有碰到 車子的排檔,因為車子一直都是發動的狀況,我不曉得為何 會去撞到其他車輛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信振於105 年7 月20日0 時27分23秒,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翁京店購買金門 高粱酒1 瓶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0 時30分許逆向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4 段36 0 巷口,並以塑膠軟管自排氣管接引廢氣引入車內後,即 坐入車內飲用購買所得之金門高粱酒,嗣鍾明吉於同日4 時許駕駛路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刨路機,於桃園市○鎮 區○○路4 段360 巷口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對向停放後 離去,而後於5 時55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路過上開 巷口,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駕駛座車門 敞開,被告口吐白沫、意識不清,倒臥於旁,遂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經警到場並於同日 7 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 鍾明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平鎮分局105 年8 月9 日職務報告為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55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是否有駕駛行為撞擊停放路旁之刨路機? 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 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觀諸上開條文文義,構成上開犯罪必以被告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情形始足當之。經本院審酌「駕駛」之字 義,本應包含「駕馭」、「行駛」之意,易言之,應以行 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 、行進始能符合該「駕駛」之文義,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 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 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 本罪之規範目的,應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身體及心 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 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 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 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又本罪之構成 並不以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其在刑法規範分類上應屬危險 犯,惟危險犯之成立仍以行為人之行為本身有侵害法益的 可能性為必要,如果行為人之行為本身根本無侵害法益的 可能性時,即不應該認為該當本罪所規定之「駕駛」行為 ,否則即有不當擴張刑罰適用之虞。從而,考量動力、非 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 ,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 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 ,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 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 通行之場所時,該行為才有肇事而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 於一般車輛倘引擎尚未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 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在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尚未駛入道路等之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時,自均不得 認為與本罪「駕駛」行為相符。 2.被告辯稱當日基於自殺之目的,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現場,以接引汽車廢氣、飲用高 粱酒方式自殺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博翔到庭 證稱:當時我是凌晨4 點至6 點在所內擔任備勤勤務,接 近6 點的時候,有民眾跑來派出所報案,說中央路和新光 路口有民眾躺在車上,他有流血,當時我就和實習生一同 開車前往,一到現場發現有台黑色轎車,逆向停在瀝青機 前方,下車查看時,發現那台車的前面擋風玻璃破裂,想 說應該有人車禍受傷,馬上用無線電通知救護車及交通隊 到場處理,由於轎車和瀝青機(指刨路機)滿接近的,我 就從後面繞過去,發現轎車後方的排氣管連接著後車廂, 再往駕駛座前進,發現有一位民眾車門打開坐在車內,但 是身體側倒在門外,不斷的口吐白沫乾嘔,我過去拍打該 人,問他你還好嗎,那先生一直不斷意識不清的在吐白沫 、口水,後來大約持續幾分鐘之後,想說要把他扶出車外 ,但是他突然坐起來說「我想死,我想死」等語相符(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是被告接引廢氣、飲用高粱酒後 ,躺於引擎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確 係基於自殺之目的所為等情,洵堪認定。 3.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0 時27分23秒購買金門高粱酒1 瓶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 時 30分許逆向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4 段360 巷口,並 以塑膠軟管自排氣管接引廢氣引入車內後,即坐入車內飲 用購買所得之金門高粱酒,而鍾明吉係於同日4 時許駕駛 路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刨路機,於桃園市○鎮區○○路 4 段360 巷口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對向停放後離去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鍾明吉停放刨路機時,顯 已飲用大量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並吸入約3.5 小時之汽 車廢氣,斯時應已呈現昏迷狀態,堪以認定。又證人李博 翔業已證稱於發現被告時,被告意識不清,口吐白沫,持 續幾分鐘之後,才突然坐起來說「我想死,我想死」等情 ,足認被告係於車輛發生碰撞之後,駕駛座車門因撞擊力 道而開啟,被告側倒於車門外始得呼吸到新鮮空氣慢慢恢 復意識,直到員警李博翔到場時,猶仍呈現昏迷狀態,經 員警持續幾分鐘之拍打後,被告始能恢復部分意識等情, 亦堪認定。是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4 時許,鍾明吉於該 路段停放刨路機時起至同日5 時55分許,意識均呈昏迷狀 態,嗣經到場員警拍打被告數分鐘之後,被告意識始漸漸 恢復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已經失去知覺,不 知道手有沒有碰到車子的排檔,且車子一直是發動狀況, 其不曉得為何會去撞到其他車輛等語,難認無據。 4.綜上,本案被告為求自殺,於接引汽車廢氣後,雖坐於已 經發動引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高粱 酒等待死亡,然鍾明吉於該路段道路旁停放刨路機之時, 被告已呈昏迷狀態,嗣因不明原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鍾 明吉停放之刨路機發生碰撞,員警李博翔於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時,猶經拍打數分鐘後,被告始慢慢恢復部分意識, 足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鍾明吉停放於該 路段道路旁之刨路機時,被告意識仍呈昏迷狀態,並無操 縱、控制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自難認有何「駕馭」之 事實,自堪認定,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能認為 已屬本罪之「駕駛」行為,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法院以達到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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