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泉
選任辯護人 高鳳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榮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泉為廣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偉公司)之員工,因工作需要,經廣偉公司配車,平日由
渠駕車載送自己與員工上班,駕車運送係完成上班主要業務
之附隨業務,兩者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渠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往觀音方向行駛
,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台61線南下35.3公里處欲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往來
行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有
告
訴人葉水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外側
車道上直行,
告訴人為閃避,失控向右擦撞路肩護欄,因而
受有臀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內刑
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
參照上開說明,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