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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泉 選任辯護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榮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泉為廣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偉公司)之員工,因工作需要,經廣偉公司配車,平日由 渠駕車載送自己與員工上班,駕車運送係完成上班主要業務 之附隨業務,兩者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渠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往觀音方向行駛 ,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台61線南下35.3公里處欲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往來 行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告 訴人葉水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外側 車道上直行,告訴人為閃避,失控向右擦撞路肩護欄,因而 受有臀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內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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