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麟(原名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19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麟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麟受僱於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福峰交通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福峰公司
),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送貨至桃園市○○區○○路○○
○ ○○ 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快車道
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
車(下稱本案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對面路邊,
適有同
案被告曾學義(所涉過失致死
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訴字第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
緩刑2 年)於104 年8 月
20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女友呂玟瑩,沿桃園市○○區○○路往八
德市區方向行駛,經過桃園市○○區○○路○○○ ○○ 號前時
,明知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行車時之
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蔡柏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柏興人車倒地,同案被告曾學義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失控倒地滑行撞及被告張宗麟所停放之
本案全聯結車,被害人則頭部先撞擊本案全聯結車之車臺後
倒地,於送醫救治後,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4分不治死
亡,蔡柏興則受有左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宗
麟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麟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宗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
人陳克偉、姚志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
)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張宗麟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6 月才取得職業聯結車之
駕駛執照,仍在學習駕駛全聯結車,案發當天是吳佳修將本
案全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 號前,我坐
在副駕駛座,因為當時我還不會駕駛全聯結車,所以員警叫
我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㈠ 同案被告曾學義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沿桃園市○○
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745 之
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柏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往八
德方向行駛於其前方,因同案被告曾學義疏未注意蔡柏興騎
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
前方撞及蔡柏興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蔡柏興於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同案被告曾學義所涉
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蔡柏興於審理中撤回
告訴),同案被告
曾學義所騎乘上開機車復失控倒地滑行碰撞違規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 ○○ 號前之本案全聯結車,致被害人於
頭部撞擊本案全聯結車之車臺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
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
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致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4分許不
治死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學義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
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卷宗二(下稱交訴卷二)第50頁反面、
第106 頁反面】,復據證人蔡柏興、蔡瑋宸,證人即在場證
人姚志昌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證人陳克偉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32至33頁、第37至
41頁、第76至77頁、第94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903號偵查卷宗(下
稱相卷)第4 至5 頁、第51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現場照片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
5 年5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500180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44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5頁、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6 頁;相卷第60至85頁),且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同案被告曾學
義及違規停放本案全聯結車之駕駛人,分具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麟前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曾坦認其將本案全聯結車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 ○○ 號前(見偵卷第18頁、第
77頁;相卷第56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卷宗一
第26頁反面),然其
嗣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前後供述
顯有不
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張宗麟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即執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宗麟之認定,非無可疑,
揆諸前揭
說明,自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始得擔保被告張宗麟先前所
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⒈ 查
稽之證人吳佳修於審理時證稱:張宗麟是我所任職福峰公
司之同事,我在該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聯結車,並負責駕駛本
案全聯結車;我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駕駛本案全聯結車至
桃園市○○區○○路○○○ ○○ 號前下貨,並將該車停在白線
上,張宗麟亦有同行;嗣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員警叫我們移
開本案全聯結車,因張宗麟剛到職仍在學習,不會倒車,所
以我留在現場倒車,由張宗麟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見交
訴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案全聯結車駕
駛之雇用人林騰榮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張宗麟與吳佳
修出車,駕駛本案全聯結車離開公司的人應該是吳佳修,吳
佳修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我警察請他們做筆錄,先
把車子移開等語大致相符(見交訴卷二第130 至132 頁),
佐以被告張宗麟係於104 年6 月16日取得職業聯結車之駕駛
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是
證人吳佳修、林騰榮證稱該日非由被告張宗麟駕駛本案全聯
結車,並將本案全聯結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非全然無據。
⒉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郭致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桃園市○○區○○路○○○ ○○ 號之倉庫內詢問誰將本案
全聯結車停放於該處,有1 位先生出來說是他開的等語(見
交訴卷二第134 頁);證人陳克偉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我在桃園市○○區○○路745 之1 號對面馬路目擊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我是案發地點飲料公司之員工,看到有2 個人
從全聯結車上走下來,其中1 名身高約170 公分、略胖且從
駕駛座走下來的人就是檢察官提示照片所示之「吳佳修」,
但我對於在庭被告張宗麟的長相沒有印象;員警到場後有到
我們公司詢問誰是全聯結車之駕駛人,照片所示之「吳佳修
」出面承認其為本案全聯結車之駕駛,因為我們公司沒有人
會駕駛全聯結車,且該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阻礙交通,所以員
警有說「全聯結車的駕駛人1 個人把車子移開,另1 個人至
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就是照片所示之「吳佳修」將本案
全聯結車移開等語(見交訴卷二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反面)
,細繹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相互無齲齬,且經核與證人吳佳
修證稱其為本案全聯結車之駕駛人,吳佳修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留在現場移動本案全聯結車,由被告張宗麟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張宗麟前揭所辯,應非子虛。
⒊ 基上,考量證人吳佳修所述,可能使自己遭受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追訴,係對己極為不利之供述,衡情證人吳佳修應不至
虛偽設詞維護被告張宗麟而陷自己於罪,是證人吳佳修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上開
證言,有極高之可信性。另證人林騰榮、
郭致呈、陳克偉與證人吳佳修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
關係,證人郭致呈、陳克偉亦與被告張宗麟素不相識,則其
等既於審理中均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
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刻意迴護被告張宗麟而虛編不實證
詞,以誣陷證人吳佳修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林騰榮、郭致
呈、陳克偉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
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應足採信。是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
審認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張宗麟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
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張宗麟先前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宗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
五、
綜上所述,被告張宗麟雖曾坦承其為本案全聯結車之駕駛人
,惟被告張宗麟嗣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細繹卷內證據,
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張宗麟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
真實性,而依證人吳佳修、林騰榮、郭致呈、陳克偉之證言
,復
堪認被告張宗麟所辯並非不足採信,是本件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張宗麟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張宗麟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至被告張宗麟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頂替罪嫌,證
人吳佳修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宜於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賴謝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