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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懷誌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元榮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曳引車司機,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駕 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大崙往民族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許厝梅2 右支9 號與許厝梅2 右支8 之1 號電線桿間之S 型彎道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上開彎道處欲自後方超越 在其右前方由葉○○(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之曳引車車 頭超越葉○○之機車車身後,其曳引車右後方車下防捲鐵架 先擦撞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葉○○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向右偏移而卡在該路段人行道旁,甲○○所駕駛之上 開曳引車右後方車輪再自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輾過 ,致該機車左後方全毀並支離破碎、機車後輪掉落,幸因葉 ○○已自該機車上跳開,而未蒙死劫,然仍受有右髖部挫傷 、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原桃交簡字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於肇事後明知葉○○因 其追撞而倒地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曳引車肇事 ,葉○○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與葉○○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有停留在現場,且馬上下車,伊有使 用女友丙○○的行動電話報案,葉○○也有聯絡渠父親乙○ ○到場,後來乙○○開小發財車到場,因為伊的小孩在車上 發燒,要去看病,伊有跟乙○○稱要先帶小孩去看醫生,經 乙○○同意而離開,那時警察已經到場,救護人員還沒到, 等小孩看完醫生,伊馬上回去派出所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則以:由被告留下聯絡電話予葉○○,讓葉○○得以與被 告聯繫乙情觀之,被告不可能向證人即員警丁○○表示不知 道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測繪草 圖所載有關被告陳述不知悉本件車禍發生等語,與實情並非 相符。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目的在給予被害人即時 之救助,且避免被害人無法向肇事者求償,但綜觀卷內葉○ ○及乙○○之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下車查看, 並詢問葉○○傷勢,且留下聯絡電話給葉○○,被告主觀上 並無棄葉○○於不顧之主觀犯意,被告離開現場亦非將使葉 ○○發生即刻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或讓葉○○民事求償無門, 因此綜觀卷內卷證所載,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 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曳引車肇事,葉○○並受 有右髖部挫傷、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見103 他3390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及本 院審理中(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等(見103 他3390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就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葉○○有受傷之情,未經葉○○同意 即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 生車禍的時候,伊與被告均有下車詢問葉○○是否需要叫救 護車,因為那時被告急著要去載沙子,而且車上伊等的小孩 也在發燒,趕著要走,所以在葉○○的父親乙○○及警察還 沒有到場之前,被告就開著曳引車離開事故現場,後來被告 載不到沙子,且因為接到乙○○的電話,伊沒有注意打了幾 通,也沒有注意詳細內容,但伊等決定要返回事故現場。後 來回到現場後,被告在等警察測量完畢,伊則先上車,被 告也上車並跟伊說渠有跟警察說小孩生病要先去看醫生,伊 等即回家,之後伊把女兒留在家裡,騎機車載生病的小兒子 去看醫生,被告則是說渠要回去處理車禍事宜,當時被告是 開轎車出去,而不是開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參以證人丙○○為被告之女友,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偽證刑典,諒無虛捏情節恣意構陷被 告之理。依證人丙○○所證可認被告確有離去之情,嗣後經 以電話通知方返回案發現場,並非如被告所供渠有停留在現 場直至員警及乙○○到場處理。此核與葉○○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停下來,被告及 另一名女子有下車與伊講話,被告說渠小孩生病,要馬上就 醫,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留下一隻手機電話給伊,是 該名女子的手機號碼,稱之後會再聯繫,即行離去。後來伊 通知伊父親乙○○,乙○○到場後有聯繫警察,嗣伊即送醫 治療等語相符(見105 他12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至於 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對被告稱:「可以等到伊 家人來了後你再走嗎?」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 記當時在現場怎麼說,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但也沒有不同 意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5 頁背面),依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證,葉○○已明確要求被告不要離去,即使依葉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葉○○亦從未有同意被告離去之舉 措、言詞,均足以認定葉○○確未有同意被告離去。再酌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葉○○聯繫到場,葉○ ○車子遭壓碎撞爛,葉○○坐在路旁,被告有留電話給伊兒 子,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被告,警察也有打,後來被告才回 到現場。伊剛到場時,高榮小隊員警經過看到,該警員稱本 件案發地並非渠管區,其打電話請負責該管區之員警到場, 經過了一個多小時,有兩名員警一起來到現場處理,在該段 期間被告都不在場,後來伊與警察都在現場等被告,被告回 到現場後,警察便測量、繪製現場圖,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 意離開。後來伊有過去派出所,並於幾天過後,伊與被告有 同至派出所書立和解書等語(見105 他1283卷第36頁至第37 頁、本院原交訴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及據案發時之 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抵達車禍現場時,被 害人父親在場,但渠是在伊到達現場前已抵達現場,抑或是 經由值班同仁通知到場,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被告及所駕駛 之曳引車不在現場。後來伊有與被告通電話,請被告回到現 場,那是在伊到場並測量完及製作現場圖後。被告回到現場 之後,伊詢問被告,被告稱渠不知車禍發生才逕自離去。處 理完畢後,伊請被告及乙○○至派出所,被告不是開曳引車 前往派出所,因為派出所停不下這麼大臺的車等語(見本院 原交訴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是以,依證人乙○○及丁 ○○所證,可徵渠等到場之際,被告確未在場,而係嗣後 方駕駛曳引車輛返回事故現場。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同此意旨 )。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 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 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93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 ⒉本院以證人丙○○所申辦之所有門號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上開門號有無報案紀錄,而經桃園市警察局分別於105 年8 月24日以桃警勤字第1050056982號函及於105 年12月15日以 桃警勤字第1050084091號函覆稱:並無報案紀錄(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24頁、第64頁),另本件係由案外人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報案,門號之申辦人並非被告及證人丙○○等情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該 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8頁至第 21頁),可徵被告並未報警及協助被害人就醫。而本件依葉 ○○所證,渠並未同意被告離去。再被告確有下車查看葉○ ○傷勢乙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丙○○、葉○○證 述明確在卷,是以,應可認定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而觀之本 件現場照片,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曳引車撞擊後 ,車輛全毀,零件破碎四散,可知撞擊力道猛烈,而於被告 下車查看葉○○該時,葉○○所受傷勢因未經診療,尚屬不 明,且葉○○亦證稱:於被撞當下有多處挫、擦傷,十分疼 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5 頁),是以,在被告未能究明 葉○○所受傷勢之確切情形,仍應在場協助救護直至葉○○ 已安全無虞,避免葉○○因受傷而經留置於該址後使傷害更 為擴大,至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經警到場處理或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開現場。則被告未在場守護確保葉○○ 已獲救治並安全無虞,且於未得葉○○同意前,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破壞現場情狀,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 使葉○○因未及時救護而有受傷情形加劇之情狀發生,被告 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 ⒊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渠不知車禍發生 才逕自離去等語,此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上載: 「肇事A 車於事發後離開現場,稍後又返回事發地,表示不 知發生車禍,惟肇事A 車已移動現場,無法繪圖。」等語, 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上載明:「警方到場處理車禍,當事人雖未在現場,經警方 查明車輛並通知後,當事人於接獲通知後,有立即返回現場 處理,並向警方聲稱不知情車禍發生。」等語(見103 他33 90卷第32頁)相合,從而,依證人丁○○所證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繪草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可知被告於接獲通知返回現場後,辯 稱不知車禍發生,而為與事實相佐之陳述,足徵被告亦知悉 渠將擔負民、刑事等肇事責任,為圖謀卸責而為上開舉措, 已然彰顯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 稱上開文書記載有誤云云,然其猶未能提出事證使法院認定 上開文書有何未如實記載以致不可信之情形,或使法院形成 該文書是否可信真偽不明之心證,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葉○○ 傷勢,留下聯絡電話給葉○○,被告主觀上並無棄葉○○於 不顧之主觀犯意云云,本件被告雖有留下電話予葉○○,嗣 為警循線要求被告返回現場,然由被告經通知返回後諉稱渠 不知車禍發生乙節,可徵被告離去現場之舉,目的係破壞現 場情狀,而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並增添被告飾卸其民、刑 事責任之機會,且本件車禍既已使葉○○車輛全毀,傷勢於 未經診斷前仍屬不明,葉○○並有身體多處疼痛之情形,葉 ○○復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在此情形下,即有在場之義務 ,必須停留在事故現場妥為照護,以避免葉○○傷勢因無人 照護而更為惡化,惟被告並未停留現場,而係在未經同意下 即行離去,均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且不因是 否有留下聯絡電話而有所不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辯上節 ,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又查本案被告係00年生,於犯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而葉○○則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 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 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 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 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酌),則若被告係在知悉葉○○為少年,葉○○因被告肇 事而受有傷害,仍離去現場,依上揭說明,其所涉犯者,即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然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事出突然,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雖 有下車查看,然即駕車逃逸,未在場對傷者為適當之照護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 可疑,自難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況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所構成者係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謀精確,本院仍 予以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大型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 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離現 場,嗣後經警通知返回現場後復辯稱渠不知車禍發生等語, 亦見其破壞現場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實不宜寬縱 ;況被告於犯後雖已與被害人之父洽談賠償事宜,並與被害 人之父成立和解契約,願賠償新臺幣4 萬5,000 元等情,固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3 他3390卷第34頁),然被告並未 依約履行乙情,除據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原交訴卷第109 頁背面),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原交訴 卷第111 頁),被告顯無和解誠意,及參酌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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