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懷誌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元榮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曳引車司機,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駕
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大崙往民族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許厝梅2 右支9 號與許厝梅2 右支8
之1 號電線桿間之S 型彎道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上開彎道處欲自後方超越
在其右前方由葉○○(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之曳引車車
頭超越葉○○之機車車身後,其曳引車右後方車下防捲鐵架
先擦撞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葉○○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向右偏移而卡在該路段人行道旁,甲○○所駕駛之上
開曳引車右後方車輪再自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輾過
,致該機車左後方全毀並支離破碎、機車後輪掉落,幸因葉
○○已自該機車上跳開,而未蒙死劫,然仍受有右髖部挫傷
、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原桃交簡字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葉○○因
其追撞而倒地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
而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後
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
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
書證、
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曳引車肇事
,葉○○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伊在與葉○○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有停留在現場,且馬上下車,伊有使
用女友丙○○的行動電話報案,葉○○也有聯絡渠父親乙○
○到場,後來乙○○開小發財車到場,因為伊的小孩在車上
發燒,要去看病,伊有跟乙○○稱要先帶小孩去看醫生,經
乙○○同意而離開,那時警察已經到場,救護人員還沒到,
等小孩看完醫生,伊馬上回去派出所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則以:由被告留下聯絡電話予葉○○,讓葉○○得以與被
告聯繫乙情觀之,被告不可能向
證人即員警丁○○表示不知
道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卷內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測繪草
圖
所載有關被告陳述不知悉本件車禍發生等語,與實情並非
相符。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目的在給予被害人即時
之救助,且避免被害人無法向肇事者求償,但綜觀卷內葉○
○及乙○○之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下車查看,
並詢問葉○○傷勢,且留下聯絡電話給葉○○,被告主觀上
並無棄葉○○於不顧之主觀犯意,被告離開現場亦非將使葉
○○發生即刻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或讓葉○○民事求償無門,
因此綜觀卷內卷證所載,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
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曳引車肇事,葉○○並受
有右髖部挫傷、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見103 他3390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及本
院審理中(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等(見103 他3390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至第30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葉○○有受傷之情,未經葉○○同意
即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
生車禍的時候,伊與被告均有下車詢問葉○○是否需要叫救
護車,因為那時被告急著要去載沙子,而且車上伊等的小孩
也在發燒,趕著要走,所以在葉○○的父親乙○○及警察還
沒有到場之前,被告就開著曳引車離開事故現場,後來被告
載不到沙子,且因為接到乙○○的電話,伊沒有注意打了幾
通,也沒有注意詳細內容,但伊等決定要返回事故現場。後
來回到現場後,被告在等警察測量完畢,伊則先上車,
嗣被
告也上車並跟伊說渠有跟警察說小孩生病要先去看醫生,伊
等即回家,之後伊把女兒留在家裡,騎機車載生病的小兒子
去看醫生,被告則是說渠要回去處理車禍事宜,當時被告是
開轎車出去,而不是開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參以證人丙○○為被告之女友,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偽證刑典,諒無虛捏情節恣意構陷被
告之理。依證人丙○○所證可認被告確有離去之情,
嗣後經
以電話通知方返回案發現場,並非如被告所供渠有停留在現
場直至員警及乙○○到場處理。此核與葉○○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停下來,被告及
另一名女子有下車與伊講話,被告說渠小孩生病,要馬上就
醫,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留下一隻手機電話給伊,是
該名女子的手機號碼,稱之後會再聯繫,即行離去。後來伊
通知伊父親乙○○,乙○○到場後有聯繫警察,嗣伊即送醫
治療等語相符(見105 他12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至於
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對被告稱:「可以等到伊
家人來了後你再走嗎?」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
記當時在現場怎麼說,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但也沒有不同
意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5 頁背面),依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證,葉○○已明確要求被告不要離去,即使依葉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葉○○亦從未有同意被告離去之舉
措、言詞,均足以認定葉○○確未有同意被告離去。再酌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葉○○聯繫到場,葉○
○車子遭壓碎撞爛,葉○○坐在路旁,被告有留電話給伊兒
子,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被告,警察也有打,後來被告才回
到現場。伊剛到場時,高榮小隊員警經過看到,該警員稱本
件案發地並非渠管區,其打電話請負責該管區之員警到場,
經過了一個多小時,有兩名員警一起來到現場處理,在該段
期間被告都不在場,後來伊與警察都在現場等被告,被告回
到現場後,警察便測量、繪製現場圖,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
意離開。後來伊有過去派出所,並於幾天過後,伊與被告有
同至派出所書立
和解書等語(見105 他1283卷第36頁至第37
頁、本院原交訴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及據案發時之
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抵達車禍現場時,被
害人父親在場,但渠是在伊到達現場前已抵達現場,抑或是
經由值班同仁通知到場,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被告及所駕駛
之曳引車不在現場。後來伊有與被告通電話,請被告回到現
場,那是在伊到場並測量完及製作現場圖後。被告回到現場
之後,伊詢問被告,被告稱渠不知車禍發生才逕自離去。處
理完畢後,伊請被告及乙○○至派出所,被告不是開曳引車
前往派出所,因為派出所停不下這麼大臺的車等語(見本院
原交訴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是以,依證人乙○○及丁
○○所證,
可徵於
渠等到場之際,被告確未在場,而係嗣後
方駕駛曳引車輛返回事故現場。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
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同此意旨
)。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
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
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93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
⒉本院以證人丙○○所申辦之所有門號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上開門號有無報案紀錄,而經桃園市警察局分別於105 年8
月24日以桃警勤字第1050056982號函及於105 年12月15日以
桃警勤字第1050084091號函覆稱:並無報案紀錄(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24頁、第64頁),另本件係由案外人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報案,門號之申辦人並非被告及證人丙○○等情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該
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8頁至第
21頁),可徵被告並未報警及協助被害人就醫。而本件依葉
○○所證,渠並未同意被告離去。再被告確有下車查看葉○
○傷勢乙情,除據被告所
自承,復經證人丙○○、葉○○證
述明確在卷,是以,應可認定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而觀之本
件現場照片,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曳引車撞擊後
,車輛全毀,零件破碎四散,可知撞擊力道猛烈,而於被告
下車查看葉○○該時,葉○○所受傷勢因未經診療,尚屬不
明,且葉○○亦證稱:於被撞當下有多處挫、擦傷,十分疼
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5 頁),是以,在被告未能究明
葉○○所受傷勢之確切情形,仍應在場協助救護直至葉○○
已安全無虞,避免葉○○因受傷而經留置於該址後使傷害更
為擴大,
迄至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經警到場處理或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開現場。則被告未在場守護確保葉○○
已獲救治並安全無虞,且於未得葉○○同意前,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破壞現場情狀,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
使葉○○因未及時救護而有受傷情形加劇之情狀發生,被告
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故意甚明。
⒊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渠不知車禍發生
才逕自離去等語,此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上載:
「肇事A 車於事發後離開現場,稍後又返回事發地,表示不
知發生車禍,惟肇事A 車已移動現場,無法繪圖。」等語,
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上載明:「警方到場處理車禍,當事人雖未在現場,經警方
查明車輛並通知後,當事人於接獲通知後,有立即返回現場
處理,並向警方聲稱不知情車禍發生。」等語(見103 他33
90卷第32頁)相合,從而,依證人丁○○所證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繪草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可知被告於接獲通知返回現場後,
猶辯
稱不知車禍發生,而為與事實相佐之陳述,足徵被告亦知悉
渠將擔負民、刑事等肇事責任,為圖謀
卸責而為上開舉措,
已然彰顯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
稱上開文書記載有誤云云,然其猶未能提出事證使法院認定
上開文書有何未如實記載以致不可信之情形,或使法院形成
該文書是否可信真偽不明之
心證,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葉○○
傷勢,留下聯絡電話給葉○○,被告主觀上並無棄葉○○於
不顧之主觀犯意云云,本件被告雖有留下電話予葉○○,嗣
為警循線要求被告返回現場,然由被告經通知返回後諉稱渠
不知車禍發生乙節,可徵被告離去現場之舉,目的係破壞現
場情狀,而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並增添被告飾卸其民、刑
事責任之機會,且本件車禍既已使葉○○車輛全毀,傷勢於
未經診斷前仍屬不明,葉○○並有身體多處疼痛之情形,葉
○○復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在此情形下,即有在場之義務
,必須停留在事故現場妥為照護,以避免葉○○傷勢因無人
照護而更為惡化,惟被告並未停留現場,而係在未經同意下
即行離去,均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且不因是
否有留下聯絡電話而有所不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辯上節
,
並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又查本案被告係00年生,於犯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而葉○○則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所稱之少年,此有其
等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
法益係在
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
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
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
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酌),則若被告係在知悉葉○○為少年,葉○○因被告肇
事而受有傷害,仍離去現場,依
上揭說明,其所涉犯者,即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然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事出突然,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雖
有下車查看,然
旋即駕車逃逸,未在場對傷者為適當之照護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
可疑,自難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況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所構成者係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謀精確,本院仍
予以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大型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
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離現
場,嗣後經警通知返回現場後復辯稱渠不知車禍發生等語,
亦見其破壞現場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實不宜寬縱
;況被告於
犯後雖已與被害人之父洽談賠償事宜,並與被害
人之父成立和解契約,願賠償新臺幣4 萬5,000 元等情,固
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見103 他3390卷第34頁),然被告並未
依約履行乙情,除據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原交訴卷第109 頁背面),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原交訴
卷第111 頁),被告顯無和解誠意,及參酌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