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德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57
、11491 、11645 、12600 、13507 、13508 、13509 、13510
、1354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德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德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黃睿先(
另案審結)一同行經桃園市○○區○○街○○○ 巷○○弄附近空
地時,因缺車使用,即提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登記為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為謝文欽所使用),經黃睿先應允後,2 人即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睿先以自備
機車鑰匙(未
扣案)開啟該車之車門,並以上開鑰匙發動車
輛後,交由楊志德駕駛離去。
嗣因謝文欽發現上開小貨車遭
竊報警,為警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中庄下崁自行車步道附近尋獲(業已發還予謝文欽)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㈡
證人黃睿先、謝文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8 日及105 年4 月12日
鑑定書、
現場勘查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睿先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6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贓物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7 月、7 月、3 月、5 月、6 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
第359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定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8 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缺車使用,竟起意竊
盜,而與黃睿先共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上開小貨車
業
據謝文欽領回,財產
法益受害之程度獲得部分之減輕,兼衡
被告
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黃睿先行竊時使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
沒收或
追徵,均無
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
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
宣告沒
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