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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 年度聲沒字第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9號為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AUTION 」( 審定號:00000000)商 標之手提包39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 明文,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 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項於94年2 月2 日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參 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衡酌 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 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 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 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 生之風險。」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 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 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 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子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晟旭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6日回 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之仿冒品, 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倘任 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 ,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參照上 開說明,仍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 ├──┼──────────┼──────────┼────┤ │1 │晟旭有限公司 │仿冒CAUTION 商標手提│39件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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