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恒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 年度聲沒字第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子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9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AUTION 」( 審定號:00000000)商
標之手提包39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
明文,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項於94年2 月2 日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參
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衡酌
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
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
權人或團體商標權
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
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
生之風險。」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
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
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
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子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13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晟旭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6日回
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之仿冒品,
堪
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倘任
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
,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參照上
開說明,仍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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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晟旭有限公司 │仿冒CAUTION 商標手提│39件 │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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