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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林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 度聲沒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標籤貼紙共貳拾柒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堂、林美君均明知未獲告訴人寶僑 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12月間,由被告林美君在桃園市○○區○○街○ 號, 以條碼機偽造其上載有「金頂1 號鹼性電池」、「進口商: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標籤貼紙後,再將之貼於 重新包裝封膜之金頂鹼性電池商品之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調偵字第628 號、102 年 度偵字173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 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0月30日止,被告二人為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扣之56顆電池包裝封膜上之 標籤貼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455 條 之3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慶堂、林美君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628 號及102 年偵字1739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03 年10月30日緩起訴 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扣案56顆金頂 鹼性電池之包裝上均貼有載「金頂1 號鹼性電池」、「進口 商: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經送原廠 即寶潔(中國)股份公司鑑定,認非該公司製作或經該公司 授權製作之偽造文書一節,有該公司101 年9 月10日編號第 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卷第44頁),顯見該等標籤貼紙皆為偽造,且係供被告二 人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而該等標籤貼紙為被告二人所有 ,業據被告二人各自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 卷第24至25頁、第56至57頁),聲請意旨固請求沒收扣案金 頂電池56顆包裝封膜上之標籤貼紙云云,且卷附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載電池56顆等情(見10 1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卷第43頁),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1 年11月2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 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電池54個」,有該扣押物品清 單1 紙存卷可查(見聲沒字卷第2 頁),且經本院調取扣案 物檢視結果,實際入庫之電池數量僅為54顆,每2 顆一組封 膜包裝,每組各貼有1 紙偽造之標籤貼紙,該標籤貼紙共27 張,有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單聲沒字卷第8 至10頁),至 於上開該電池數量記載不符部分,乃前揭公司鑑定時,就查 扣電池56顆取樣2 顆1 組為鑑定,然鑑定後未將該電池2 顆 及標籤貼紙1 張一併送回送鑑單位,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1 張在卷可考(見單聲沒字卷第18頁),是本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54顆電池包裝封膜上之標籤貼紙共27 張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抽樣鑑定之標籤貼紙1 張 則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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