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林美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3 年
度聲沒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標籤貼紙共貳拾柒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慶堂、林美君均明知未獲
告訴人寶僑
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12月間,由被告林美君在桃園市○○區○○街○ 號,
以條碼機偽造其上載有「金頂1 號鹼性電池」、「進口商: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標籤貼紙後,再將之貼於
重新包裝封膜之金頂鹼性電池商品之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調偵字第628 號、102 年
度偵字1739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
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0月30日止,被告二人為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扣之56顆電池包裝封膜上之
標籤貼紙,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455 條
之3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慶堂、林美君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628 號及102
年偵字1739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03 年10月30日
緩起訴
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而扣案56顆金頂
鹼性電池之包裝上均貼有載「金頂1 號鹼性電池」、「進口
商: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經送原廠
即寶潔(中國)股份公司
鑑定,認非該公司製作或經該公司
授權製作之偽造文書
一節,有該公司101 年9 月10日編號第
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卷第44頁),顯見該等標籤貼紙皆為偽造,且係供被告二
人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而該等標籤貼紙為被告二人所有
,
業據被告二人各自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
卷第24至25頁、第56至57頁),聲請意旨固請求沒收扣案金
頂電池56顆包裝封膜上之標籤貼紙云云,且卷附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載電池56顆
等情(見10
1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卷第43頁),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1 年11月2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
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電池54個」,有該扣押物品清
單1 紙存卷可查(見聲沒字卷第2 頁),且經本院調取扣案
物檢視結果,實際入庫之電池數量僅為54顆,每2 顆一組封
膜包裝,每組各貼有1 紙偽造之標籤貼紙,該標籤貼紙共27
張,有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單聲沒字卷第8 至10頁),至
於上開該電池數量記載不符部分,
乃前揭公司鑑定時,就查
扣電池56顆取樣2 顆1 組為鑑定,然鑑定後未將該電池2 顆
及標籤貼紙1 張一併送回送鑑單位,有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1 張在卷
可考(見單聲沒字卷第18頁),是本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54顆電池包裝封膜上之標籤貼紙共27
張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抽樣鑑定之標籤貼紙1 張
則無
證據證明尚存在,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