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娉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郭娉如因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8505號、第9648號、第14653 號為緩
起訴處
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
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分別有
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2087號、第2088號緩起訴執行
卷宗在卷
可考。該案所查扣之「OPI 龐德系列限量迷你組指
甲油(4*3.75ML)」22組(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12日FDA 研字第1030027618
號函
暨函復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憑,屬妨害衛生之物品,並為
被告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
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 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固於
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然就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沒收
規定,並無實質修正,故難認該沒收規定為105 年7 月1 日
後施行之規定,併此敘明)。復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
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
,應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郭娉如因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
定處罰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8505號、第9648號、第1465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701 號
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
知書附卷
可佐,而被告郭娉如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人,被告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係因被
告郭娉如違反前揭規定輸入而取得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自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上開犯罪所生之物。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OPI 龐德系列限量迷你組指甲油(4*3.75ML) │ 2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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