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3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慧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玩偶560 件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聲請意旨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 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又扣案之玩偶560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有卷 附認定通知書可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等玩偶並非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柒賢國際有限公司所訂購,而係寄件人所 誤寄,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上開玩偶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