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3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慧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玩偶560 件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聲請意旨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之。
二、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
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節
,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又扣案之玩偶560 件,經
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有卷
附認定
通知書可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等玩偶並非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柒賢國際有限公司所訂購,而係寄件人所
誤寄,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上開玩偶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
,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