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INH KHA(中文姓名:潘明珂)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MINH KHA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被告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21時許」;並於
同欄第8 行載「勇福路」應予更正為「永福路」;另於第11
至12行載「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6.5m g/dL ,換算吐
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為1.48mg/L。」應予更正為「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6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MINH KHA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惟其仍不知警惕
,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65即相當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25毫克(計算式:296.5MG/
DL除以200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以及其
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特力安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07 年12月18日,為合法居留,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4 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06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