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INH KHA(中文姓名:潘明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MINH KH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被告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21時許」;並於 同欄第8 行載「勇福路」應予更正為「永福路」;另於第11 至12行載「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6.5m g/dL ,換算吐 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為1.48mg/L。」應予更正為「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6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MINH KHA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惟其仍不知警惕 ,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65即相當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25毫克(計算式:296.5MG/ DL除以200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高中畢業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特力安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07 年12月18日,為合法居留,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 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06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