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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記載之「由王建良所駕駛」並以 「、所有人為凱斯機械有限公司」代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肇生撞擊 路邊停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邱賢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展自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號之石梅化工公司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 返回桃園市○○區○○○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自 行碰撞停在路旁由王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 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賢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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