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民
國105 年5 月21日下午8 時至翌(22)日凌晨0 時許間」,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10
5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許止」、第9 至10行「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劉庭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應予補充更正為「
嗣經警於105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8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7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詹智欽」、
應予更正為「曾晟豪、鍾依蓉」、第2 至3 行「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單」,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 至5 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
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
詎
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
慎先後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分屬曾晟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昶邑石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