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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民 國105 年5 月21日下午8 時至翌(22)日凌晨0 時許間」,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10 5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許止」、第9 至10行「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劉庭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05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8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7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詹智欽」、 應予更正為「曾晟豪、鍾依蓉」、第2 至3 行「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單」,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 至5 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 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 慎先後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分屬曾晟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昶邑石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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