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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智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1237號、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誠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SK- Ⅱ」商標圖樣之青春露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 事 實 一、王上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 欺罪、假冒公務員罪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5 罪)、1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甫於101 年6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SK- Ⅱ」商標圖樣, 係美商寶鹼公司(下稱寶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指定使用 於護膚霜、護膚露等多樣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 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 國商標法保護,復明知其104 年10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 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160 元不等之價格 所購入之印有「SK- Ⅱ」商標圖樣之青春露,係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 國104 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 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cdsky5 20 」在上開露天拍賣網 站上刊登內容「SK- Ⅱ青春露30ml優惠200 元五瓶免運」之 拍賣訊息,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青春露商品照片供 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於104 年11月8 日某時許,許 曼柔連結上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見上開王上誠所 刊登之販售訊息,遂以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x-4012 」, 以1,000 元之價格(嗣後經王上誠退款700 元),下單購買 上開「SK- Ⅱ」商標圖樣之青春露5 瓶(復經許曼柔將上開 5 瓶均退回,其中1 瓶經開封),經將款項匯入王上誠所使 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渣打帳戶,2 人復因退貨問題經許曼柔提告詐欺,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12分許,王上誠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 ,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 號「cdsky520」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內容「5 瓶1000 免運費SK- Ⅱ/ SK2 青春露30ml」之拍賣訊息,公開陳列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青春露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 購,嗣經員警佯為買家,於105 年2 月17日以300 元之價格 (含運費100 元)購買而扣得「SK- Ⅱ」商標圖樣之青春露 1 瓶,並將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內,警方嗣將上開青春露 經送寶鹼公司指定具有鑑定商標真偽能力之廣州寶潔有限公 司鑑定為仿冒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曼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被告王上誠就其於104 年11月8 日販售部分: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販售「SK- Ⅱ」青春露5 瓶予許曼柔,然於 105 年6 月23日偵訊中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該產品是假貨, 後來在保安大隊通知伊到案說明後,保安隊說商品是假的, 當時伊有告知伊的進貨來源與明細,伊不知道「SK- Ⅱ」青 春露市價,伊會稱這些商品是平行輸入,係因是廠商以微信 教伊,伊沒有賣過這個東西,伊問廠商怎麼賣,他就教伊在 網站上勾選平行輸入,這樣會比較好賣,伊不知道是假貨, 是廠商保證是真的,伊也就相信,後來賣出客人反應有問題 ,伊馬上收回,伊有馬上去問廠商,但廠商都不回應,伊就 馬上停止;另被告就其於105 年2 月17日販售部分: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利用網路上網,登入露天 拍賣帳號「cdsky520」,以300 元之代價販售「SK- Ⅱ」青 春露1 瓶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然於警詢中辯稱:伊係跟微信 帳號AA AAliangzhuang購買的,伊不知道伊所販售之「SK- Ⅱ」商標圖樣之青春露1 瓶係仿冒商品,因為批發商說是正 品,叫伊賣賣看;復於105 年8 月2 日偵訊中辯稱:伊係從 105 年2 月17日起開始販售至今年4 、5 月,跟微信的一個 大陸廠商進貨,伊一開始不知道伊所販賣之「SK- Ⅱ」青春 露是仿冒品,事後被查獲才知道,並於105 年9 月22日偵訊 中固坦承上開2 件均係其所販售之商品,然辯稱:伊有提供 微信帳號給警察,對方是用包裹將商品寄給伊,公司叫「一 加一」,上面貼黑貓的單子,應該是從大陸寄來的,是對方 加伊微信帳號好友,說他是經銷商,很多保健食品、瘦身的 經銷商,是大盤商,所以價錢很低,伊當時只有在露天賣, 伊有參考人家的價格,有一個依依小舖是賣200 元,伊還有 問廠商,對方建議伊可以賣300 元,但對方不管伊賣多少錢 ,伊賣的當下沒有懷疑「SK- Ⅱ」青春露是仿冒品,是後來 對方退貨後,伊才懷疑,當時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裡面可 以看到專門製作這些的加工廠,伊本身有曾以150 元向依依 小舖買過,伊買給伊老婆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供稱其係於為保安隊傳訊後,即知悉該等「SK- Ⅱ」 青春露為仿冒品,復又改稱係有客人反映後,其方知悉該等 「SK- Ⅱ」青春露是仿冒品,而後又稱其係遭查獲時才知悉 該等「SK- Ⅱ」青春露是仿冒品,再又改稱係對方退貨後, 才懷疑該等「SK- Ⅱ」青春露是仿冒品,其前後對於其何時 知悉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 查卷(下稱高警第00000000000 號卷)卷附之手機翻拍照片 觀之,內容為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dsky520」與「zx-4012 」(即被告與證人許曼柔)之「悄悄話」訊息內容,其中於 105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29分許,被告回應略以:「…。第 三、我們的賣場有寫明屬於平輸商品,並無您所謂的與正品 不同,假設要與專櫃100 %一模一樣,那麼請您別在網拍購 物,直接去專櫃購買。…」,而按平行輸入之商品,係由他 人代為購買輸入之「真品」,而以該等方式輸入之商品,既 為「真品」,除外包裝紙盒有時可能因代理商不同而有歧異 外,自應與各大百貨專櫃販售之商品之內容物、成分均為一 致,是依被告上開回覆證人許曼柔之內容以觀,可認被告於 販售時,即已悉該等商品為仿冒品。矧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所販售予許曼柔之商品,雖未扣案,亦未送交鑑定,然依 被告上開供述,該售出之商品與嗣後於105 年2 月17日所販 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商品來源為同一,且被告僅進貨一次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而被告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 扣得之「SK- Ⅱ」青春露1 瓶經廣州寶潔有限公司鑑定後, 認「非我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的產品及包裝」,有該公司 105 年3 月2 日出具之BP編號:TW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佐 ,是被告販售予許曼柔之商品,自亦為仿冒品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斷稱其係向一微信帳號「AAAAliangz huang 」之大陸地區批發商購買云云,並提供該微信帳號基 本資料之翻拍照片予以佐證,然被告並無法提供其與該帳號 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宅配單據予以證明該等商品係真品之真實 性。再被告既在網路販賣「SK- Ⅱ」青春露,理當循合理管 道確認其所進貨為真品而非仿品,然其完全未提供其向上手 確認為真品之相關證明,而依被告105 年5 月24日之警詢供 詞,其根本完全不知「SK- Ⅱ」青春露之真品價格為何,可 見被告完全未合理查證其所販賣貨品之真偽。又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其係以1 瓶150 元至160 元不等之價格(即人民幣30 多元)購入上開商品,再以200 元(不含運費)販出,可見 其之販入、販出價差高達近50元,而依檢察官在網站上查得 之「SK- Ⅱ」青春露之價格動輒450 元至600 元不等,依證 人即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蔡啟鴻之鑑價更高達約850 元,委實不可能以上開低價販入後,再以低於市價之200 元 販出,而仍可賺取高達接近50元之價差,是被告上開不知仿 品之辯詞,顯屬虛偽。又被告自陳其曾經在網路賣家「依依 小舖」購買予其老婆使用,且該賣家亦僅販售200 元云云, 然被告既曾有購買「SK- Ⅱ」青春露之經驗,縱使其未向專 櫃店家詢問購買,其於購買時,應會至各大購物網站搜尋相 關商品之價格多加比較,而「SK- Ⅱ」之商品,為一般人所 週知且女性廣泛使用之保養商品,豈有可能於被告搜尋時僅 有該「依依小舖」在陳列販售該商品?而被告見多數店家之 價格均高於200 元甚多時,又豈有不懷疑之理?況被告亦未 提供其所稱之「依依小舖」之拍賣網頁資料,是其上開辯詞 ,無從採信。 ㈢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偵訊辯稱:伊係從105 年2 月17日 起開始販售至今年4 、5 月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 所販售予證人許曼柔之商品,乃為仿冒品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5 年2 月17日始開始販售云云 ,亦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再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 偵訊時辯稱:後來賣出客人反應有問題,伊馬上收回,伊有 馬上去問廠商,但廠商都不回應,伊就馬上停止云云,然其 實際上於販售仿冒之「SK- Ⅱ」青春露予許曼柔後,又再於 105 年2 月17日販售仿冒之「SK- Ⅱ」青春露予喬裝員警, 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純係誆騙檢察官之言。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證人許曼柔於104年11月8日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之「SK-Ⅱ 」青春露5 瓶,並業經證人許曼柔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曼 柔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許心亞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手 機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頁交易明細可佐,是以被告此部分 販賣行為顯然已既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員警喬裝成買家於105 年2 月17日 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之「SK- Ⅱ」青春露1 瓶,員警實際上 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 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告之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陳列罪。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階段之意 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之行為,與被 告販售上開仿品予喬裝員警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為接續一罪,而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之行為,已為後階段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論及 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 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且其之行為又係透過網路為之,網路之影 響無遠弗界,對於上開合法法益之破壞性尤為嚴重,其犯後 復不斷以各種供詞以求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其於前案參與 詐騙集團而判刑入監,竟於執畢後,不思檢束己之行為,其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 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仿冒「SK- Ⅱ」商標圖樣之青春露1 瓶 ,屬仿冒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一次購入 20組(每組5 瓶),共計100 瓶,而其中4 組(即20瓶)於 收到時破損等語(見偵字第11237 號卷第25頁),然扣除上 開沒收之1 瓶外,其餘部分均未扣案,且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①被告係以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仿冒「SK- Ⅱ」商標圖樣之 青春露5 瓶販售予許曼柔,經許曼柔要求退貨及退款後,被 告方將其中之700 元退予許曼柔,而許曼柔復將上開仿冒「 SK- Ⅱ」商標圖樣之青春露5 瓶寄還予被告,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許曼柔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許心 亞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 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返還證人許曼柔之部分外 ,仍有300元,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警方喬裝顧客向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仿冒「SK-Ⅱ 」商標圖樣 之青春露1 瓶,已經將3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依上說 明,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之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有匯款之行為,是上開未扣案 之300 元,仍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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