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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雲亮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壢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 4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為 冠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全公司)之員工,於105 年6 月 5 日上午9 時39分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烏林67之1 號旁,施作該公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承攬之10 5 年度龍潭區基礎設施養護(開口合約)工程(第二區)而 進行破損水溝蓋汰換工作之際,其明知所汰換之破損水溝蓋 應由冠全公司全權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時,徒手竊取該處所汰換其上印有「 龍潭鄉公物」字樣之破損鐵製水溝蓋2 片(重量合計117 公 斤,價值約新臺幣468 元),得手後,旋藉故駕駛冠全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水溝蓋2 片離 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至林瑞珠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和燦資源回收場欲將 該2 片水溝蓋變賣得現供己花用,惟經林瑞珠查覺有異而拒 絕收購,黃雲亮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該水溝蓋2 片離 去,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雲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冠全公司之負責人徐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 ㈢證人即和燦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潭區公所契約書、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施工照片3 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和燦資源回收場照片2 張、施工現場 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上開水溝蓋2 片已為警尋獲,並由 告訴人冠全公司之負責人徐旺廷立據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鉅大,及其於本案犯罪之目的與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 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2 片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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