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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興黃豆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泰興黃豆食品有限公司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桃園市 ○○區○○里○○○0 鄰00○00號」後補充「(現整編為桃 園市○○區○○里0 鄰○○00號)」。 二、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 務法犯行,辯稱:3 位外籍勞工都在自己的工廠上班,我之 前常把工廠生產的NG商品送給他們,他們有時候看我在忙, 會主動幫我,我跟他們沒有金錢上的聘僱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以府外勞字第1040250157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卷,下稱偵 22268 卷,第5 頁),並有上開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桃勞外字第1040105753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 度偵字第1799號卷,下稱偵1799卷,第34頁至第35頁), 先予認定。 (二)印尼籍外國人ULIL MUSOBIRIN於104 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月9 日之期間、印尼籍外國人IUDN於104 年10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9 日之期間、菲律賓籍外國人GABO JIMSON PAIGMA於104 年12月9 日,受被告聘僱,在其址設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之工廠,依被告之代表人李建 昇指示,分別從事挑豆腐、炸豆腐、清洗鍋具工作等節, 業據證人ULIL MUSOBIRIN、IUDN、GABO JIMSON PAIGMA於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人即內 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科員余聰惠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179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 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紙、現場照片10張 存卷可參(見偵1799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 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亦得以認定。 (三)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聘僱上開3 名 外國人於上址工廠工作,然就何以於上址工廠從事工作, 證人GABO JIMSON PAIGMA稱:因為我已經有1 個小孩了, 太太剛於上禮拜生產第2 個,所以我想多賺一點錢寄回家 等語(見偵1799卷第13頁反面),證人ULIL MUSOBIRIN、 IUDN則均稱:因為原來的工廠沒有加班,所以晚上偶爾會 到上址工廠打工賺錢等語(見偵1799卷第20頁反面、第27 頁反面),則與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上開所辯不符。查上 開3 名外國人均係以擔任外籍勞工為由,居留於我國,從 事勞務工作以賺取報酬,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3 紙附卷可考(見偵1799卷第19頁、第26頁、第33 頁),其等工作報酬不豐,休息時間亦有限,被告辯稱其 等係利用下班後之時間無償提供勞務,實與常情有違。且 觀諸上開3 名外國人之證述,均未提及因被告之代表人李 建昇贈與瑕疵商品之事,亦未說明除至上址工廠從事工作 外,與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有何特殊交情,則李建昇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再參以證人余聰惠於偵訊中證稱:本件 查獲時我有在現場;一開始進去後,有把3 位外勞帶到被 告之辦公室,下一階段是要查明外籍勞工的身分,當時雇 主李建昇有承認3 位外勞偶爾會來打工,每天做完後,會 給現金時薪120 元,所以勞動局把這些內容記載到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內。後來李建昇有親戚來,他們聊天講到違 法的嚴重性,李建昇才改口說這些外勞是來玩的等語(見 偵1799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初 始之供述如上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所載(見偵1799卷第 12頁),係以時薪120 元為代價,聘僱上開3 名外國人於 上址工廠內從事工作,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憑採。 (四)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又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上開3 名外國 人跟我說,移民署跟他們說不承認的話,要把他們遣送回 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據證人即於內政部移 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詢問上開3 名外國人時擔任翻譯人員之 曾雯琳、汪慧玲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並無外勞受脅 迫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之代表 人李建昇此部分辯詞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另參證人ULIL MUSOBIRIN 、IUDN、GABO JIMSON PAIGMA於內政部移民署 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所述,與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互相符 合,均可就至上址工廠工作之原因、交通方式、工作分配 等細節清楚說明,且其等於偵訊中亦未提及曾受脅迫而為 不實陳述之事實,是其等證述應得以採信,足認被告之代 表人李建昇此部分所辯為臨訟捏造之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 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 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 務。查被告前於104 年9 月2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上開裁處書處罰鍰新臺 幣30萬元,被告於收受該裁處書後,其代表人李建昇5 年 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 處以罰鍰,5 年內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罪,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刑。 (二)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聘僱ULIL MUSOBIRIN、 IDUN、GABO JIMSON PAIGMA等3 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核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3 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 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新 臺幣30萬元,其代表人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 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代表人李建昇於犯後矢口否 認其犯行,兼衡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人數、期 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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