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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I HOA(中文姓名:吳氏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I HOA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吳氏秋懷」 署押共三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O THI HOA (中文姓名:吳氏華)係越南籍人,原為合法 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8年6 月9 日以監護工名義來臺工 作,於101 年3 月12日自雇主處所脫逃後,經原雇主通報內 政部移民署註記為行方不明外勞,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 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 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向其不知情之 胞妹NGO THI THU HOAI(中文姓名:吳氏秋懷,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85 號為起 訴處分確定)借用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持吳氏秋 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 瑞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鋐公司),冒用吳氏秋懷 身分,向不知情之瑞鋐公司負責人羅文燕應徵品檢員,並在 瑞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瑞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 稅額申請表上偽造「吳氏秋懷」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吳 氏秋懷」應徵工作及薪資免稅額申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吳氏秋懷及瑞鋐公司;並於104 年間某日,因工作上需 要,續持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保卡至桃園地區宏濟 診所,冒用吳氏秋懷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宏濟診所醫護人員 要求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在宏濟診所健康檢查表上偽造「 吳氏秋懷」署押1 枚,用以表示係「吳氏秋懷」接受身體健 康檢察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濟診所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氏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文燕、吳氏秋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瑞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瑞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 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宏濟診所健康檢查表各1 紙在卷可證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氏秋懷」 之署押3 次,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瑞鋐公司人事基 本資料表及瑞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之相 關文件,持之向瑞鋐公司行使;又偽造宏濟診所健康檢查 表,持以向宏濟診所行使,均係本於冒用吳氏秋懷之身分, 為應徵工作需要之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間 局部重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持吳氏秋懷之居留證及健保卡至宏濟診所,冒 用吳氏秋懷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宏濟診所醫護人員要求健康 檢查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吳 氏秋懷身分應徵工作,並接受醫療體檢服務,係妨害吳氏秋 懷之權益並影響瑞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又係逃逸外勞非法滯留,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瑞鋐公司 及宏濟診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亦無法定應予 沒收之事由,故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氏秋懷」署押3 枚 應予沒收外,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1 │瑞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吳氏秋懷」之署押│ │ │本資料表 │1 枚 │ ├───┼─────────────┼─────────┤ │ 2 │宏濟診所健康檢查表 │「吳氏秋懷」之署押│ │ │ │1 枚 │ ├───┼─────────────┼─────────┤ │ 3 │瑞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員工│「吳氏秋懷」之署押│ │ │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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