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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勇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勇安損壞他人電腦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勇安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第4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2罪)、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㈣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4 年7 月 2 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70日,104 年9 月10日出監( 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 11時7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立圖 書館中壢分館內,使用供公眾使用之電腦時,因認網路速度 過於緩慢,竟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左手拳頭朝電腦螢幕揮 擊,致螢幕無法正常顯示畫面,足生損害於圖書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勇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鄒意蘭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證述。 ㈢振元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螢幕 受損照片。 三、核被告唐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刑法第 138 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 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 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是以,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 品,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 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 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 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本案被告所損壞之電腦螢幕 ,既係圖書館提供公眾上網使用,即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行為無涉,自應屬公共用物,而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同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犯罪行為之 本質均係毀損,僅係因所毀損物品之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條 文,是兩者間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檢察官認兩者間為 想像競合之關係,亦有誤會。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網路速度緩慢,即以拳頭揮擊 電腦螢幕致其無法正常顯示畫面,造成圖書館無端受有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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