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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古明海 被   告 富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馮騏紜 被   告 鍾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 古明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富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馮騏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鍾富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明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馮騏紜、鍾 富傑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再被告古明海、 馮騏紜分別係被告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富喬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上開之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佑升公司、昊 鼎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被告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被告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得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明海、 、馮騏紜、鍾富傑之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古明海、馮騏紜、鍾富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 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3 人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古明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5 萬元,被告馮騏紜、鍾富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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