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古明海
被 告 富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馮騏紜
被 告 鍾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
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
古明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富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馮騏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鍾富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明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馮騏紜、鍾
富傑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再被告古明海、
馮騏紜分別係被告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富喬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上開之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佑升公司、昊
鼎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被告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犯後均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被告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得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明海、
、馮騏紜、鍾富傑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古明海、馮騏紜、鍾富傑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
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3 人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古明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5 萬元,被告馮騏紜、鍾富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乃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