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汶係「新韋譽實業有限公司」
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6 月15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往福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該產業道路與福山路
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即貿然左
轉,
適有對向由告訴人林廷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福山路2 段由中壢往草漯(
起訴書誤載為由
草漯往中壢)方向駛來,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廷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顏面撕裂傷2 公分2 處、顏面
撕裂傷6 公分及4 公分各1 處)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宗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林廷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為憑,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