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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汶係「新韋譽實業有限公司」 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6 月15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往福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該產業道路與福山路 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即貿然左 轉,有對向由告訴人林廷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福山路2 段由中壢往草漯(起訴書誤載為由 草漯往中壢)方向駛來,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廷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顏面撕裂傷2 公分2 處、顏面 撕裂傷6 公分及4 公分各1 處)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宗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林廷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為憑,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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