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仲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939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04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分別在桃園
市中壢區境內某薑母鴨店內及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親
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迄翌(3 )日凌晨0 時許,竟仍自桃
園市○○區○○里○○○街○○○ 巷○○號4 樓住處附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某處訪友。
嗣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63.4公里
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僅開啟日行燈駕車
直行,
適有被害人丁昆志(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
告訴人(兼被害人丁○妤之獨立
告訴人)邱淑鈴及被害人丁○妤(民國00年00月生)行駛在
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中間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驟然變換車道,被告所駕車輛之右(
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
頭因而碰撞被害人丁昆志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並致告訴人
邱淑鈴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肘、前臂及背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丁○妤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凌晨1 時51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兼被害人丁○妤之獨立告訴人)邱
淑鈴、被害人丁○妤、及被害人丁○妤之父丁昆志以新臺幣
4 萬5,000 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兼被害
人丁○妤之獨立告訴人)邱淑鈴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2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