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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仲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939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04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分別在桃園 市中壢區境內某薑母鴨店內及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親 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迄翌(3 )日凌晨0 時許,竟仍自桃 園市○○區○○里○○○街○○○ 巷○○號4 樓住處附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某處訪友。 嗣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63.4公里 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僅開啟日行燈駕車 直行,適有被害人丁昆志(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丁○妤之獨立 告訴人)邱淑鈴及被害人丁○妤(民國00年00月生)行駛在 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中間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驟然變換車道,被告所駕車輛之右(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 頭因而碰撞被害人丁昆志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並致告訴人 邱淑鈴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肘、前臂及背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丁○妤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凌晨1 時51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兼被害人丁○妤之獨立告訴人)邱 淑鈴、被害人丁○妤、及被害人丁○妤之父丁昆志以新臺幣 4 萬5,000 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兼被害 人丁○妤之獨立告訴人)邱淑鈴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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