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民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民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民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檢察官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區○○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
迨同日下午5 時29
分許,途經該路1548號前而欲朝前續行時,此際,其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分心拿取在副駕駛座之物品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有由劉
芳岑所駕且搭載女兒陳○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續行因而自後撞擊該
車,致坐在後座之陳○妮受有鞭甩症候群之傷害,劉芳岑則
受有鞭甩症候群及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事發後,蔡俊民於其犯情
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隨打電話具名報警並
自承駕駛肇事請警方前來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芳岑、陳○妮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蔡俊民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RAW-3936號租賃小
客車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中之由
告訴人劉芳岑所駕且搭
載告訴人陳○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2 人均受有傷害
等情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各節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二車
車損照片共11張為據。再者,告訴人2 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各
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大
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 份
足憑,佐此
可徵上陳被告
自承之各情符實,殊值採信。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因之,被告駕車途經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
,又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足憑,是其
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
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分心拿取在副駕駛座之
物品,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
有告訴人劉芳岑駕車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續
行因而自後撞擊該車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至告
訴人劉芳岑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並非無故減速
或驟然煞停,更對其車後突生之路況尤難預料、防範,自無
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告訴人陳○妮僅為單
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更未能
謂之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2 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前
揭傷害,
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檢察官指被告「為敏凱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至不固定
處所施作配管工程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程所需工
具、物品到場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
節,即便果有其實,第查,有關事發時駕車之目的,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供稱「是下班要回家」(見偵卷第
48頁,本院105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警詢時
並承明:我車上沒有載人,也沒有載貨等語(見偵卷第3 頁
),再除上開被告之
自白外,檢察官
猶未提出任何
證據俾憑
認被告當時確係執行「駕駛車輛載運工程所需工具、物品到
場施工」之若此附隨業務,至被告駕駛之RAW-3936號小客車
固為「租賃小客車」,車主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係被告經營之敏凱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有該車行車執照照片
為證(見偵卷第27頁),然租賃車並非等同於營業用車,駕
駛租賃車更未能逕與「從事駕駛業務」比擬同視,或基於稅
負之考量,甚或緣於公私不分、「公器私用」之陋習,公司
負責人利用公司名義長租小客車供己私用,充為平日上下班
通勤及從事家庭、社交活動時之代步工具,於現今社會誠屬
屢見不鮮之事,更幾已蔚為常態,於此,所謂之「租賃小客
車」即與一般為謀生活便利性之「自用小客車」無異,因之
,是尤無從但執被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乙端即率爾遽認
事發時其必係執行前述之駕駛附隨業務。稽上,既乏實據足
憑為本,復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罪疑唯輕」原則,
當
祇得循被告之自白認事發當時被告駕車「是下班要回家」
之情。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五、按刑法「業務過失」
所稱之「業務」,固兼括主要業務及為
完成主要業務且與之有密不可分關係之準備、輔助性事務等
附隨業務,惟不論何者,咸指「行為人本於其既有之特定身
份或社會地位而須反覆從事之同種類社會活動」斯意,揆其
旨,
乃因某種具危險性之社會活動,一般人雖亦容有反覆從
事性,然一旦將之納為基於特定身份或社會地位所須執行之
事務,則不特其反覆從事之頻密度勢必遠逾於一般人,再因
此所提昇危險性之廣度及深度,尤將更甚於一般人,復風險
既高,略微不慎即極易進而衍生實害之結果,
易言之,即具
高度之
法益侵害可能性,故為防範實害之輕易肇生起見,遂
秉「風險、責任衡平性」原則之立法政策考量,課予應盡特
別注意義務,抑且,從事業務之人因基於特定身份或社會地
位之須而反覆持續地從事特定業務,對其業務行為可能發生
之危險,自較一般人有深切的認識,且有較高的注意能力,
因之,避免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高等有以致之,職是,縱令形式上
呈顯某一社會活動之反覆執行,然非基於「既有之特定身份
或社會地位」之須而為之,此時要與「一般人」為是類活動
無異,因之,既處如同「一般人」之境,自未能賦課應盡特
別注意義務即負「業務過失」之責(另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4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準此
以解,事發時被告既係「下班回家」,駕車僅屬「為謀生活
便利性」之活動,顯處「一般人駕車通勤」之境,殊非本於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一身份或社會地位而從事「
駕駛車輛載運工程所需工具、物品到場施工」之附隨業務,
自非源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滋生之過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因誤認事發時
,被告係執行駕車之附隨業務,指其係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殊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係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次查,事發
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打電
話具名報警並自承駕駛肇事請警方前來處理,有警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
見偵卷第19頁),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不輕,更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
所為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較僅致1 人成傷為高,幸告訴
人2 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又經本院排定2 次調解
期日,被告
均有到場,首次係因告訴人未備齊資料,再次則係告訴人未
到場致皆無果,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
可參,顯見雙方未能
達成
和解之咎非
可歸責於被告,自是無從執此認之未存善後
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敏凱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據其承明在卷,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核屬一般小資規模之營業人,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之人,再者,
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