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易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84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6 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易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馮易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馮易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頁背面 、第17頁),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並使告訴人吳春金受有上開程度 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是送 貨司機,已婚,有2 個小孩(4 歲、5 歲),家裡只有我上 班等語(見第3894號偵卷第3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及背 面),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與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告訴人則要求最少賠償25萬元,因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馮易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易紳為鴻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鴻得公司)之貨車司機,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3分 許,駕駛鴻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區○○街往吉安街方向,○○○區○○街與吉 安街口欲左轉吉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 吉安街往正光路方向車道上,適有吳春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區○○街往國際路方向行經上址, 2 車因而碰撞,致吳春金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膝擦 傷等傷害。馮易紳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春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馮易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 │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貨車與告訴人吳春金所│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金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禍之現場狀況。 │ │ │份、現場照片18張 │ │ ├──┼─────────────┼───────────┤ │ 4 │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2月25日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所載之傷害。 │ ├──┼─────────────┼───────────┤ │ 5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 二、核被告馮易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 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