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易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84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6 號),
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易紳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馮易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馮易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 頁背面
、第1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並使
告訴人吳春金受有上開程度
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是送
貨司機,已婚,有2 個小孩(4 歲、5 歲),家裡只有我上
班等語(見第3894號偵卷第3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及背
面),
暨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與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
下同)8 萬元,
告訴人則要求最少賠償25萬元,因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無法達成
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之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馮易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易紳為鴻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鴻得公司)之貨車司機,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3分
許,駕駛鴻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區○○街往吉安街方向,○○○區○○街與吉
安街口欲左轉吉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
吉安街往正光路方向車道上,適有吳春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區○○街往國際路方向行經上址,
2 車因而碰撞,致吳春金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膝擦
傷等傷害。馮易紳於肇事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春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馮易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 │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貨車與告訴人吳春金所│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金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禍之現場狀況。 │
│ │份、現場照片18張 │ │
├──┼─────────────┼───────────┤
│ 4 │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2月25日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
所載之傷害。 │
├──┼─────────────┼───────────┤
│ 5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
二、核被告馮易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
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