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288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泰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泰源受僱於興億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 號1 樓),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以下同市區)台15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15
線與文化路交叉路口時,黃泰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至文化路,
適對向有王興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芳怡沿台
15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泰源所駕
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王興埕、張芳怡人車倒地,
王興埕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併氣血胸、胸腹部鈍創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王興埕終因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上午9 時30
分許不治死亡。黃泰源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
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王興埕之子王派傑、張芳怡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泰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
告訴人張芳怡、
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興埕之子王派傑、之女王
靖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病歷摘要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輛資料、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04 年
9 月15日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25日桃交鑑
字第1050013845號函
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
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於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行至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王興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
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且當時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完貨物欲返回臺中之途
中,此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見104 年度相字第1477號卷第64頁背面,104 年
度偵字第22888 號卷第9 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
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觀音分駐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上開相字
卷第60頁),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有前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其營業用
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已無法回復,再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並斟酌被
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本罪,且與告訴人王派傑等5 人達成調解,此有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006 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08 號卷第37頁及背面),被告
犯
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
新。
五、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泰源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亦造成
告訴人張芳怡受有左上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上顎第一
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
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芳怡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
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38-3
9 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