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28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泰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泰源受僱於興億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 號1 樓),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以下同市區)台15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15 線與文化路交叉路口時,黃泰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至文化路,適對向有王興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芳怡沿台 15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泰源所駕 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王興埕、張芳怡人車倒地, 王興埕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併氣血胸、胸腹部鈍創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王興埕終因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上午9 時30 分許不治死亡。黃泰源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王興埕之子王派傑、張芳怡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泰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芳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興埕之子王派傑、之女王 靖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病歷摘要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輛資料、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4 年 9 月15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25日桃交鑑 字第105001384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於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行至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王興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 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且當時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完貨物欲返回臺中之途 中,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見104 年度相字第1477號卷第64頁背面,104 年 度偵字第22888 號卷第9 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 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觀音分駐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上開相字 卷第60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有前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其營業用 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已無法回復,再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並斟酌被 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本罪,且與告訴人王派傑等5 人達成調解,此有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006 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08 號卷第37頁及背面),被告犯 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 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泰源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亦造成 告訴人張芳怡受有左上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上顎第一 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 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芳怡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8-3 9 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