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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立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立行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以 下同市區○○○路南勢一段由南向北往中壢區方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於行經距離中豐路南勢一段13號「呵雅檳榔坊」尚 有約13.8公尺處之路燈前時,唐立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唐立行竟於天候雨及路面濕潤之情形下,仍以逾該路 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80至9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 A 車」因路面積水打滑失控由內側車道高速衝向外側車道, 直接撞擊行駛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由劉月梅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劉月梅人車倒地,其 右腳、右手、嘴及頭部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劉月梅部分, 未據告訴),「A 車」撞擊上開機車後,車身失控翻覆滑向 路邊,又撞擊當時正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在車上)後 ,「A 車」車尾再失控撞入「呵雅檳榔坊」內,致當時正在 裡面之店員林巧兒受有右側足部0.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唐 立行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 接受裁判。案經林巧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立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林巧兒、證人劉月梅、證人即「呵雅檳榔坊」老闆黃 金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唐立行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冠綸工業社估價單、估價單、永奕有限公司報價單、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 三、論罪科刑: ㈠因果關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 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於天雨路滑之情形下,仍貿然超速行駛 ,致「A 車」失控打滑而撞擊證人劉月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導致車身翻覆而撞入「呵雅檳榔坊」內,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林巧兒確因「A 車」撞入檳榔坊內而 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甚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 第10909 號卷第22頁),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 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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