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寶泉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泉係受僱於鵬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下稱鵬安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8 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以下同市區○○○路○○○ 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無名巷道與富國路交叉路口時,李寶泉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為便利返回鵬安公司,
自該無名巷道貿然左轉,逆向行駛於富國路由南向北方向之
外側車道,致使亦沿富國路由南向北方向順向行駛之周明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周
明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李寶泉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
經周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寶泉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告訴人周明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
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
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於來向車道,致與
告訴人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四、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上開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
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70 號卷第16頁),
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有前開逆向行駛之過失情
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
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
其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