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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寶泉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泉係受僱於鵬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下稱鵬安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8 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以下同市區○○○路○○○ 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無名巷道與富國路交叉路口時,李寶泉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為便利返回鵬安公司, 自該無名巷道貿然左轉,逆向行駛於富國路由南向北方向之 外側車道,致使亦沿富國路由南向北方向順向行駛之周明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周 明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李寶泉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 經周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寶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明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 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於來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上開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70 號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有前開逆向行駛之過失情 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 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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