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游惠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傳吉
盛全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鋒耀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李傳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 號),向本院聲
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
參照)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
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
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假扣
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
,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
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
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傳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620 號
起訴在
案,現於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案件審理中。因
相對人盛全工程有限公司為李傳吉案發時之僱用人,且李傳
吉案發時係執行職務巡視工地途中發生,聲請人已依法對相
對人盛全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傳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連帶損害賠償。傾聞相對人二人有隱匿脫產之嫌,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180 萬4,079 元範圍內,
予
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遭相對人李傳吉駕駛相對人盛全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向車撞擊致受有傷害,而相對人盛
全工程有限公司既為李傳吉之僱用人,因之,聲請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情
,
業據其提出各項財產損害收據影本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借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固
堪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據此僅能認聲請人針對本
案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請人僅泛稱
「傾聞債務人二人有隱匿脫產之嫌」,未見人詳陳細述並提
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無從審認相對人否有惡意匿、避、拒
擔賠償責任之舉,
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
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