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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刑全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蔡陳秀 訴訟代理人 蔡濱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竣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輝 訴訟代理人 張芝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裁 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 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 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 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 ,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蔡麗鳳之母,緣相對人 僱用之貨車司機詹士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12時41分 許,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途經自強路與三民 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市區方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適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蔡麗鳳使之傷重不治死亡,又相 對人既為肇事司機詹士賢之僱主,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對員工詹士賢犯下過失致死之惡行所導 致之民事責任仍今皆不聞不問,毫無解決誠意,對聲請人 之所受損害皆置之不理,傾知相對人在受起訴後即疑有脫產 之行為,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 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害人蔡麗鳳之母,緣相對人僱用之貨 車司機詹士賢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撞 擊適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蔡麗鳳使之傷重不治死亡,而 相對人既為肇事司機詹士賢之僱用人,因之,聲請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肇事者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904 號起訴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即相對人僱用 之司機詹士賢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全卷核閱無訛,固認聲 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據此僅能認聲請人針對本案請求 已為釋明,合先敘明。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雖指 相對人「對員工詹士賢犯下過失致死之惡行所導致之民事責 任仍迄今皆不聞不問,毫無解決誠意…,」等語,第查,相 對人於其員工詹士賢所涉前述業務過失致死案審理期間,經 本院排訂二次調解期日,不僅均遵期到場,於第二次調解時 並允諾與詹士賢共同賠償新臺幣270 萬元,有本院刑事調解 庭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2 份可證,稽此已難謂相對人 就應擔之民事責任係「不聞不問,毫無解決誠意」,又縱提 出之賠償金額或未見合宜,然允當之賠償數額究係若干,當 可留待爾後本案訴訟期間由兩造各盡攻防之能事以為定奪, 復此本屬訴訟係旨在使法院透過裁判以達定分止爭,劃定 此分際之核心功能,因之,在終局判決之前,兩造意見互歧 ,利益衝突對立,鴻溝極深,毋寧係訴訟過程之常態,是以 尤無從執調解未能成立,雙方意見差距頗鉅乙端,即率指相 對人「毫無解決誠意」,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為無據, 更不足援為得假扣押之適法原因。至聲請人另指相對人「疑 有脫產之行為」云云,則未提供任何可隨時調查之相關證據 以佐其說,無從審酌相對人果否有惡意匿、避、拒擔賠償責 任之舉,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或所主張者殊乏依據,更不足援為得假扣 押之適法原因,或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得於提出得憑以充假扣押原因之適法主張且盡釋明 責任之前,僅因陳明願供擔保,遂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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