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刑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芳
大順人力派遣行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振廷
泳旭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忠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
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明芳、廖振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偵字第26140 號提起
公訴,現經審理。因相對人大順人力派遣行、泳旭國際有限
公司分別為相對人李明芳、廖振廷之僱用人,聲請人已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上述相對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而相對人等於事發後,
迄未向聲請人
表達任何
和解或賠償之意願,且聲請人傾聞相對人等有變賣
財產脫產之嫌,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80
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俾保全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必須先有「釋明」之提出,待其不足後
,方有擔保之程序;倘未釋明,即無擔保程序可言。詳言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
旨
法律見解
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
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
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亦
可參照)。故假扣押
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
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
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
第664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法律
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李明芳、廖振廷駕車之業務過失而
受有傷害,並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主張相對人等均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財產損害(支出)收據
、薪資證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
通知書等為憑,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746 號案件(經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46 號案件審理)全卷核閱
無訛,足
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即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之,
合先敘明。
㈡至相對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
明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等從未表達和解或賠償之意
願」、「傾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脫產之嫌」云云。然損害賠
償之責,係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相對
人等所具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核與相對人等有無致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
,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等情事,並不
當然相同,實難據此援為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李明芳、
廖振廷於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105 年9 月30日
準備程序中,亦
陳稱有意願商談和解,見當日筆錄第4 頁)。且關於相對人
等有否脫產之嫌,亦未見聲請人詳細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審認相對人等是否確有惡意匿、避及拒
擔賠償之責,亦
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
前,即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率爾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鍾雅蘭
法 官 溫祖德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