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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刑全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刑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芳       大順人力派遣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振廷       泳旭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芳、廖振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偵字第26140 號提起 公訴,現經審理。因相對人大順人力派遣行、泳旭國際有限 公司分別為相對人李明芳、廖振廷之僱用人,聲請人已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上述相對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而相對人等於事發後,迄未向聲請人 表達任何和解或賠償之意願,且聲請人傾聞相對人等有變賣 財產脫產之嫌,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8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俾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必須先有「釋明」之提出,待其不足後 ,方有擔保之程序;倘未釋明,即無擔保程序可言。詳言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 旨法律見解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 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亦可參照)。故假扣押 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 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 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 第664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法律 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李明芳、廖振廷駕車之業務過失而 受有傷害,並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主張相對人等均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財產損害(支出)收據 、薪資證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746 號案件(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46 號案件審理)全卷核閱無訛,足 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即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之, 合先敘明。 ㈡至相對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 明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等從未表達和解或賠償之意 願」、「傾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脫產之嫌」云云。然損害賠 償之責,係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相對 人等所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核與相對人等有無致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 ,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等情事,並不 當然相同,實難據此援為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李明芳、 廖振廷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5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 陳稱有意願商談和解,見當日筆錄第4 頁)。且關於相對人 等有否脫產之嫌,亦未見聲請人詳細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審認相對人等是否確有惡意匿、避及拒 擔賠償之責,亦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 前,即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率爾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鍾雅蘭 法 官 溫祖德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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