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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詠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雲 被   告 倪國良       莊傳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614號、第187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詠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 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倪國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傳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詠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美雲,下稱詠翔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6 樓,所營事業為 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現已修正施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均同)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雇主;倪國良係「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昌公司)之副理,擔任成昌公司所承攬福倉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倉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 ○○號之「福倉建設平鎮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 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另莊傳孝則為詠翔公司之工地主任,擔 任詠翔公司承攬成昌公司所承作本案工程之「水電消防」工 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許金石則受僱於詠翔公司,負責上開 「水電消防」工程之工作以獲致工資,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勞工。詠翔公司本應依修正前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之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規定;而倪國良為承攬本案工程之 成昌公司副理,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而 莊傳孝為該詠翔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 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有管 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詠翔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 義務;且依莊傳孝、倪國良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倪國良於民國 103 年3 月3 日為鋪設本案工程A 棟A2戶12樓地磚,而拆除 該處之防護設施後,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有關工作之危害告 知、協議、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作為;而莊傳孝 亦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及要求成昌公司於上開鋪設地磚樓板 開口處設置警示及合格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 許金石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該處與同事劉耀隆 從事消防管測量、紀錄作業時,因該處設置之防護設施拆除 後,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或相關警示標語,不慎由 該處12樓夾層墜落至高度3.2 公尺下之12樓樓板,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3 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8 日晚間9 時4 分許不治身亡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國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莊傳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劉耀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魏秋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即詠翔公司代表人李美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0月31日 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許金石發生墜落災害致 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 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 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 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 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 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 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 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 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 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 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 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 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 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 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 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⑵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於第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設施之項目;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 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詠翔公司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詠翔公司並 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 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2.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已於103 年6 月26日經勞動部以勞職 授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1 、3 、4 、6 、13、 17、18、19、22、23、25、27、34、39、40、42、43、45、 48、51、54、56、59、60-1、65、73、131 、131-1 、142 、155 、163 、171 、17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1- 1 、79-1、173-1 條條文;除第18條第2 項指派屋頂作業主 管之規定,自104 年7 月3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自103 年 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而修正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僅係將「台」予以修正為「臺」,並無增列之規 定,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 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 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 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 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 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 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 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 ,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 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詠翔公司,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 範之雇主;倪國良係成昌公司之副理,擔任成昌公司所承攬 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 監督安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另莊傳孝則為詠翔公司之 工地主任,擔任詠翔公司承攬成昌公司所承作本案工程之「 水電消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 及協調之工作,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詠翔公司應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倪國良 、莊傳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倪國良、莊傳孝均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行 為,另犯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惟查 被告倪國良僅係成昌公司之副理,又莊傳孝僅係詠翔公司之 工地主任,均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 雇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上揭所指,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詠翔公司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為維 護勞工生命安全,在有墜落、崩塌等之虞及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施工構台之作業場所,自應依規定於作業場所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倪國良為承攬本案工程之成昌公 司副理,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而莊傳孝 為該詠翔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作場所 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有管理及監 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詠翔公司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 要防護設備。然詠翔公司竟疏未在本案工程A 棟A2戶12樓設 置警示及合格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倪國良亦在 拆除本案工程A 棟A2戶12樓之防護設施後,疏未採取防止職 業災害有關工作之危害告知、協議、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 之巡視等作為;而莊傳孝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及要求成昌公 司於上開鋪設地磚樓板開口處設置警示及合格護欄或護蓋、 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甚鉅,惟衡酌 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 告詠翔公司業與被害人之妻魏秋香、被害人之母葉玲瑜調解 成立,被告詠翔公司並以新臺幣600 萬元,與被害人之妻魏 秋香、被害人之母葉玲瑜、其子女許怡慧、許禎翔、許梓楨 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勞安 訴字第8 號卷第38、39頁),兼衡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部分,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念其等僅因一時疏失,而誤罹刑典,又犯後業均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尚具悔悟之意,認 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 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 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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