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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75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震寰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 樓「新形象工程 行」之負責人,從事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防蝕、防 銹工程等業務,並僱用陳忠立從事泥作工作,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雇主,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 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震寰以「新形象工程 行」之名義,承攬「金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公 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520 之1 號 及520 之3 號廠房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並僱用陳忠立為前開 廠房之泥作修補工程。詎李震寰本應注意雇主應實施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實施自動檢查, 且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之1 條:「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等規定,且預定進行天花板修繕工程之前開520 之3 號廠房處所高度達3.75公尺,施工架高度約1.9 公尺, 而應對在現場負責天花板泥作修補工程之員工採取防止發生 墜落危害之必要措施,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或其他必 要之防護用具等。李震寰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僅交代陳忠立工作內容後,未提供安全帽,並 督促陳忠立確實使用,或提供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 措施,任由陳忠立獨自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某時起至 同日晚間6 時4 分前之某時,在該520 之3 號廠房內從事天 花板泥作工程施作,致使陳忠立持鐵鎚站立於施工架上敲擊 天花板時,不慎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頂骨部5 ×4 公分 挫擦傷併周圍血腫及骨折、左後頂骨部2 ×2 公分擦傷、右 枕骨部2 ×0.2 公分裂傷、口腔、鼻腔有血水流出、右膝前 部由上而下2 ×1 公分皮下出血兩處、左膝前部5 ×5 公分 皮下出血、兩肩胛上部之間有5 ×1 公分之縱向挫擦傷兩處 ,相距約8 公分、右肩胛部有4 ×1 公分之挫擦傷3 處,兩 兩相距約1 公分等傷害,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104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4 分許,經王富郎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震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王富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證人即金義公司經理林佳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陳忠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4 年6 月29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估價單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事故現場平面圖。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李震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 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陳忠立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 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69萬元,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 號卷第33、37、38頁),且犯罪 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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