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7528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震寰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 樓「新形象工程
行」之負責人,從事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防蝕、防
銹工程等業務,並僱用陳忠立從事泥作工作,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
所稱雇主,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
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震寰以「新形象工程
行」之名義,承攬「金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公
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520 之1 號
及520 之3 號廠房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並僱用陳忠立為前開
廠房之泥作修補工程。
詎李震寰本應注意雇主應實施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實施自動檢查,
且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之1 條:「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等規定,且預定進行天花板修繕工程之前開520
之3 號廠房處所高度達3.75公尺,施工架高度約1.9 公尺,
而應對在現場負責天花板泥作修補工程之員工採取防止發生
墜落危害之必要措施,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或其他必
要之防護用具等。李震寰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僅交代陳忠立工作內容後,未提供安全帽,並
督促陳忠立確實使用,或提供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
措施,任由陳忠立獨自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某時起至
同日晚間6 時4 分前之某時,在該520 之3 號廠房內從事天
花板泥作工程施作,致使陳忠立持鐵鎚站立於施工架上敲擊
天花板時,不慎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頂骨部5 ×4 公分
挫擦傷併周圍血腫及骨折、左後頂骨部2 ×2 公分擦傷、右
枕骨部2 ×0.2 公分裂傷、口腔、鼻腔有血水流出、右膝前
部由上而下2 ×1 公分皮下出血兩處、左膝前部5 ×5 公分
皮下出血、兩肩胛上部之間有5 ×1 公分之縱向挫擦傷兩處
,相距約8 公分、右肩胛部有4 ×1 公分之挫擦傷3 處,兩
兩相距約1 公分等傷害,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於104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4 分許,經王富郎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震寰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王富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證人即金義公司經理林佳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陳忠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
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示
意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4 年6 月29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估價單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事故現場平面圖。
三、論罪
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李震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
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陳忠立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
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69萬元,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憑(見本
院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 號卷第33、37、38頁),且犯罪
後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