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羅瑞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6334 號、第221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嘉懋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羅瑞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嘉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懋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款
所稱之事業主,羅瑞亮則係嘉懋公司之負責人,
係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嘉懋公司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承攬生園工程有
限公司(下簡稱生園公司)位於桃園縣○○鄉000000
0市○○區○○○路○○○ 巷○○號之電銲工程,而嘉懋公司及
羅瑞亮本應注意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雇主對具有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
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
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且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堆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僱用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執照之吳錦煌,且未對其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H型鋼吊掛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及管制
措施,又疏未於上開生園公司之電銲工地採取擋樁或變更堆
積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致吳錦煌於104 年1 月31日上午
11時30分許,站立於兩支H型鋼之間操作吊升荷重4.5 公噸
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之際,遭倒塌之H型鋼擊中且壓夾
於另1 支H型鋼之間,並受有胸背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呼
吸阻窒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因呼
吸衰竭而死亡。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瑞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劉兆熙分別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陳生園、
巫彥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侯瑞雄在警詢中之陳
述;高小鳳、吳健偉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工程分包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4 年5 月14日勞職北1 字第10400515652 號函文
暨檢附本件工程嘉懋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吳錦煌發生遭
倒榻之H型鋼壓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
場照片。
三、本案被告嘉懋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
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
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另被告羅瑞亮係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
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罪。被告羅瑞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嘉懋公司、羅瑞亮均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
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
並造成被害人吳錦煌遭H型鋼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瑞亮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羅瑞亮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