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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羅瑞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6334 號、第221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嘉懋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羅瑞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嘉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懋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之事業主,羅瑞亮則係嘉懋公司之負責人, 係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嘉懋公司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承攬生園工程有 限公司(下簡稱生園公司)位於桃園縣○○鄉000000 0市○○區○○○路○○○ 巷○○號之電銲工程,而嘉懋公司及 羅瑞亮本應注意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雇主對具有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 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 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且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堆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僱用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執照之吳錦煌,且未對其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H型鋼吊掛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及管制 措施,又疏未於上開生園公司之電銲工地採取擋樁或變更堆 積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致吳錦煌於104 年1 月31日上午 11時30分許,站立於兩支H型鋼之間操作吊升荷重4.5 公噸 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之際,遭倒塌之H型鋼擊中且壓夾 於另1 支H型鋼之間,並受有胸背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呼 吸阻窒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因呼 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瑞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劉兆熙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陳生園、 巫彥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侯瑞雄在警詢中之陳 述;高小鳳、吳健偉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工程分包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4 年5 月14日勞職北1 字第10400515652 號函文 暨檢附本件工程嘉懋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吳錦煌發生遭 倒榻之H型鋼壓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 場照片。 三、本案被告嘉懋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 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 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另被告羅瑞亮係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 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罪。被告羅瑞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嘉懋公司、羅瑞亮均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 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 並造成被害人吳錦煌遭H型鋼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瑞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羅瑞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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