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德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陳德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順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順源公司位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工廠之工作指揮、調
派、監督及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順源公司、陳德芳
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SAMERSAMAI
CHARAN(中文姓名為佳拉,下稱佳拉)則受僱於順源公司,
擔任上開工廠內之電鍍作業機臺之巡視及檢查以獲致工資,
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之所稱之勞工。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佳拉發現電鍍作業機臺有異常
欲進行檢查時,順源公司及陳德芳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雇主對於機械
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規定,於勞工進行相關機
械之檢查時,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於廠房設置警告
標示,陳德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現場指揮、調派
,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而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停止機械運
轉,致佳拉攀爬至上開機臺進行檢查時,遭電鍍作業機臺之
機械手臂撞擊,而跌入上開機臺之鉻電鍍槽,臉部並埋入鉻
電鍍槽,而吸入腐蝕性化學物質,造成呼吸道、腸胃道化學
性灼傷,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呼吸性窒息而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德芳所犯係死刑、
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德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明山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 至5 、15至16頁),復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
錄、解剖筆錄、CHS 物質安全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
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
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1月23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
暨所附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外勞佳拉從事鉻電鍍槽
之調整作業時發生溺斃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
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至14、17、20至33、36至48頁反面、
61至69頁、75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僱主對於機械
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第1 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順源公司係本件事業主,而被告順源公司僱用勞工
從事電鍍作業機臺之巡視及檢查,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相關
法令規定,自具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
保證人地位,竟違反前
揭規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
上揭機臺進行檢查
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而被告陳德芳係該公司之代表人
,且實際負責勞工之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
等業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
第6 頁反頁、本院卷第42頁),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
陳德芳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亦有遵守前揭規
定之義務,竟疏未注意電鍍作業機臺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且於上揭機臺進行檢查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即使
佳拉從事電鍍作業機臺之巡視及檢查,確有過失。又佳拉係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德芳之
過失行為,與佳拉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順源公司及陳德芳之
犯行均足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按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
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
行政刑
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
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
範之
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
反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修正前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
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
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德芳為順源公司之代表人,
且實際負責勞工之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佳拉之雇主,被告陳德芳於佳
拉進行電鍍作業機臺之巡視及檢查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在現場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
上揭機臺進行檢查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導致佳拉遭機
械手臂撞擊,跌入電鍍作業機臺之鉻電鍍槽,並受有呼吸道
、腸胃道化學性灼傷,急救無效後,因呼吸性窒息而傷重不
治死亡,而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業如
上述。是核被告陳德芳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應依
同法第40條第1 項論處,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陳德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核被告順源公司所為,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
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二、爰
審酌被告順源公司、陳德芳疏未於電鍍作業機臺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且於上揭機臺進行檢查時,未停止相關機械
運轉,致佳拉因上揭職業災害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
不輕,亦造成佳拉之家屬CHANADDA PAOPIM 、NATTHAPHONG
SAMERSAMAI、TANAPON SAMERSAMAI、DONYARID SAMERSAMAI
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陳德芳
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順源公司已與佳拉之家屬達成
和解,並全額支
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附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28至37、43至46頁),另兼衡被告陳德芳之
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陳德芳部份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德
芳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
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款 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